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顯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卻仍然駕駛汽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而本次酒醉程度尚屬輕微,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172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鄉○○村○○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70號重型機車,嗣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攔停,於次日凌晨0時33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資料可資佐證;參以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輕至中度之中毒症狀;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75毫克時,更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若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其肇事率更為一般未飲酒者之50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可參,是被告經警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德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