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4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408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盧立仁 律師
陳幼蘭 律師 張衛航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
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係告訴人甲○(原名 王富瑛 )之配偶(已於民國92年間離異),2人因婚後相處不睦,遂協議分居。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89年間某日,趁告訴人不在住處之際,侵入告訴人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12之1號10樓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印章及匯通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匯通銀行)之支票簿等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盜部分,已逾告訴期間),得手後,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開立發票日為89年6月15日、票號AX0000000號之匯通銀行支票1紙,又盜蓋前開竊得之印章於前開偽造之支票上,旋即行使交付予他人,嗣因支票屆期發生退票,經匯通銀行告知,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貳、本件被告原被檢察官起訴之內容除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竊盜罪嫌外,尚有起訴被告於91年12月22日因傷害告訴人,而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竊盜罪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種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論處,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與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云云。原審審理中告訴人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原審遂對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另對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至於對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則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然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竊盜罪嫌與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對竊盜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僅對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業已確定,此部分本院自不應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雖然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但因檢察官認竊盜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被告對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既已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自及於竊盜部分,是本院自應就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部分,均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參、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6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6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罪嫌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自承有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自承有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然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如附表所示支支票及印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是告訴人親自蓋用,附表所示支票之帳號為告訴人申請授權被告做生意使用,在89年6月15日前後,已將該票面金額存入該支票帳戶內,供持票人提示兌現,但遭告訴人提領,以致退票等語。
三、經查:⑴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一再指訴其於89年間
與被告已分居,被告竟擅自侵入其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12之1號10樓住處,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印章及匯通銀行之支票簿等物,再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等語,然被告否認此情,並辯稱89年間其2人未曾分居等語,查被告與告訴人先於80年6月8日結婚,再於84年7月3日離婚,其2人又於85年4月11日結婚,但至89年7月4日始由告訴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其2人之結婚登記,嗣至92年8月20日其2人又離婚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外,告訴人亦不爭執此事實,此外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其2人於85年4月11日第2次結婚之結婚證書影本,暨告訴人於89年7月4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其2人結婚登記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且再徵之告訴人於89年7月4日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其2人結婚登記之情節以觀,可見於89年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情感應非太差,否則告訴人應不會在其2人第2次結婚2年後仍願意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因此,告訴人所稱89年間與被告屬分居狀態,不無可疑;況再參酌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同居否?原因?)庭陳板橋地院民事保護令1紙,因為保護令的關係所以沒同居。」,另被告亦供承「就是這一次事件後才沒同居。」(均見92年度發查字第1427號卷第11頁),而依卷內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3月5日所裁定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係記載被告涉嫌於91年12月18日傷害告訴人等語(見92年度發查字第1427號卷第29頁)等情以觀,足見91年12月間以前其2人尚未分居,準此,益徵告訴人所為89年間其與被告分居之指訴,應非事實,而被告所稱89年間其2人未曾分居之辯解,堪以採信,而既然89年間其2人未曾分居,被告自無所謂擅自侵入告訴人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巷12之1號10樓住處之問題。
⑵告訴人雖於偵查中具狀稱其曾申領匯通銀行支票簿1本,但
久未使用,經被告竊取並偽造如附表之支票(見92年度偵字第18491號卷第15頁),然告訴人係於89年1月24日向匯通銀行土城分行(現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申請支票存款00000000-0號帳戶使用,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95年3月9日(95)國世銀學府字第0015號函附本院卷可參,而該帳戶自89年1月24日起至89年6月20日止,共有AX0000000、AX0000000、AX0000000、AX0000000、AX0000000、AX0000000、AX0000000、AX0000000、AX0000000等發票人為告訴人之9紙支票提示,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94年5月26日國世學府字第056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自第70頁至第103頁),其中除AX0000000支票即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之支票,及AX0000000為告訴人自己簽發,再提示領回票面金額9萬3千元之支票(發票日為89年6月20日)外,其他支票均有兌現,則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95年7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95年8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而為支付上開其他7紙支票之現金,告訴人亦自承於89年4月17日曾親自於該支票帳戶之送款簿上填載金額(7萬元)及簽名,暨於89年5月2日曾親自於該支票帳戶之送款簿上簽名,但金額(16萬元)則非其所填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準此可見,上開支票帳戶一直由告訴人在使用中,非其所稱「久未使用」無誤。
⑶又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94年5月26日國世學府字第056號函
,所附該支票帳戶之從戶對帳單顯示,該帳戶一有現金存入或匯入不久,即有他人提示支票將存入或匯入之現金領走,該帳戶往往所剩餘額均幾百元而已(見原審卷第71、72、73頁),可見被告如常人一樣,因支票帳戶利息甚低,不會將多餘之現金存入該支票帳戶。而觀諸該支票帳戶至89年5月31日所剩於額為5百元,但於89年6月15日卻先現金存入9萬元,再於同日匯入匯款2萬元,由於89年6月15日存入及匯入之金額,洽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金額相同,而告訴人亦自承不記得其自己有轉入該11萬元(見原審卷第63頁),而既然如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填載金額,而告訴人又未存入及匯入該11萬元,可見該11萬元為被告所轉入,預供如附表所示支票提領用無訛。
⑷告訴人雖稱如附表所示支票跳票後,其始知悉被告曾簽發如
附表所示支票(見92年度偵字第18491號卷第15頁),但如前述告訴人一直在使用該支票帳戶,且被告於89年6月15日存入11萬元,預供如附表所示支票提領用,然告訴人卻先行簽發AX0000000,再提示該支票領回9萬3千元,致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退票,此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及AX0000000支票影本附卷可參,可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前,已知該支票帳戶即將有金額為11萬元左右之支票提示,其仍刻意簽發AX0000000支票,是其所謂如附表所示支票跳票後,其始知悉被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說詞,尚難採信。
⑸告訴人雖稱其未曾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但參酌被
告與告訴人於89年間有婚姻關係且未分居,且告訴人自承此等支票均有兌現,及如前述告訴人自承部分支票之送款簿是與他人共同填載,而告訴人從未主張與其共同使用該支票帳戶之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是足徵被告有關其與告訴人共同使用該支票帳戶之辯解,尚非不可採,而既然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使該支票帳戶,再徵之該支票帳戶之上開不含AX0000000、AX0000000之其他7紙支票之提示人除AX0000000為告訴人外,AX0000000、AX0000000則為 馬鴻瑛 ,另AX0000000為白正雄、至於AX0000000、AX0000000、AX0000000則均為乙○○,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94年5月26日國世學府字第056號函附卷可參,而被告被指訴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提示人亦為乙○○,此有該支票影本可佐(見92年度發查字第1427號卷第23頁),可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用途與上開AX0000000、AX0000000、AX00000000紙支票,應屬類同,而既然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用途與往常一樣,足見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簽發,應亦是在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使該支票帳戶之合意範圍內無誤。雖然被告自承沒有辦法證明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印文是告訴人所蓋(見原審卷第64頁),但被告並無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因此惟有檢察官舉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時,法院始能有罪之判決,而如前述,告訴人所稱久未使用該支票帳戶及指訴被告涉嫌無故侵入等說詞,均不足採,而如上述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簽發,是在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行使該支票帳戶之合意範圍內,據此,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之法理可知,本件關於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竊盜部分:
一、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竊盜部分,雖註記「竊盜部分已逾告訴期間」,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指訴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審判期日陳述起訴要旨時亦同(見原審94年5月18日審判筆錄第1頁、第2頁),足認檢察官確有將被告所涉竊盜犯嫌求法院予裁判之真意。
二、告訴人指訴被告於89年間某日涉竊盜犯嫌,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因如前述告訴人與被告於89年間具夫妻關係,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需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復經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自承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後,其收到退票理由單以後就知悉被告涉嫌竊盜罪嫌,因顧及夫妻情面,已致遲遲未提出告訴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18491號卷第15頁),而台北票據交換所於89年年間業已通知退票情形,此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府卷可參,然告訴人迄至92年3月25日,始向檢察官提出被告涉此部份竊盜犯嫌之告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報告暨同日筆錄足參(見92度發查字第1427號卷第2、3、4頁),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伍、原審未予詳查,遽認定被告犯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應認有理由,又既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則被告被訴竊盜部分自與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自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以竊盜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亦有未洽,且如前述,竊盜部分亦為被告上訴效力所及,是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部分均撤銷,並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諭知無罪,另被告被訴竊盜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行庫│支存帳號│發票人│備註│││││新臺幣元〕│││││├──┼─────┼────┼─────┼────┼─────┼───┼──────┤│一│AX0000000│89/06/15│壹拾壹萬元│匯通商業│00000000-0│王富瑛│影本附九十二││││││銀行土城││〔已更│年度發查字第││││││分行││名為王│一四二七號卷││││││││薇〕│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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