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540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
樓甲○○己○○庚○○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92年11月2日0時許,在新竹市○○路三姓橋附近,乘 彭添進 急需用錢之際,借款新台幣(下同)27,300元予彭添進,並由戊○○擔任保證人,約定彭添進於92年11月12日償還3萬元,如未如期償還,則以每10日為一期收取本金百分之十即2,730元之利息,若仍不償還,則需一次償付6萬元,以此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重利罪部分未據提起公訴,與本案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彭添進因案入監服刑無法繳息,丁○○竟與在新竹市○○路○○號聯邦當鋪任職之乙○○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委由乙○○向戊○○催討6萬元欠款。乙○○於93年5月5日12時許知悉戊○○在新竹市○○路、少年街口之金銀島遊樂場後,除自行駕駛JZ-4931號自小客車前往外,並以電話召喚聯邦當鋪同事甲○○、己○○、庚○○、丙○○到該處會合,丙○○遂單獨駕駛6H-4891號自小客車、庚○○則駕駛H3-9803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己○○分別抵達金銀島遊樂場會合。乙○○隨即與甲○○(綽號「丙坤」)、己○○、庚○○、丙○○(下簡稱「乙○○等人」)在金銀島遊樂場附近某處空地,向戊○○要求交付10萬元以解決債務,惟戊○○不從,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戊○○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中數人出手毆打戊○○,致戊○○受有背部、前胸部挫傷、右下肢挫傷併輕微擦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隨後復共同將戊○○強押入丙○○駕駛之前開車輛後座由同車之甲○○看守,乙○○自行駕車,庚○○則駕車搭載己○○,在新竹市區繞行,途中乙○○、甲○○向戊○○恐嚇稱:「如果看不到錢,就要帶到山上埋掉」、「圓鍬有帶嗎,待會叫他(指戊○○)自己挖洞」等語,脅迫戊○○籌款,戊○○只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母親 吳阿鳳 尋求幫助,吳阿鳳乃與乙○○等人相約在新竹市○○路大遠東百貨公司對面紅綠燈下見面。乙○○等人無視於吳阿鳳之哀求,推由其中一人向吳阿鳳揚言:若當日15時以前拿不出錢,就要將戊○○載到山上云云,吳阿鳳表示並無現金可資交付,乙○○等人遂又將戊○○押返車內,並繼續在新竹縣、市四處繞行令戊○○籌款,途中一行人前往西濱公路丙○○兄長住處短暫停留後(戊○○仍遭強押於車上),庚○○先行搭載己○○離去。嗣同日下午某時,車行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中華路口時,乙○○等人將上開汽車停放路旁休息,乙○○即前往丙○○所有6H-4891號自小客車內,令戊○○交付皮夾,並逕自由內取得現金1萬元,另扣留戊○○之新、舊身分證、駕照各1張作為擔保,復稱:「今天下午6點前籌6萬元,其他的錢明天再拿,明天如果能拿出5萬元,即可將債務結清,如果沒有的話,還是你跑掉的話,讓我們找到,就給你難看,要給你斷手斷腳!」等語,隨後與甲○○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將戊○○載回金銀島遊樂場附近之加油站釋放。戊○○獲釋後迅速報警處理,經警於93年5月6日分別在新竹市○○路○○○巷○○號笑傲江湖KTV前、聯邦當鋪內查獲乙○○等人。
二、案經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丁○○、乙○○、甲○○、己○○、庚○○、丙○○對於下述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之指訴、證人吳阿鳳、彭添進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93年度聲拘字第61號偵查卷第21頁)、大眾電信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93年度偵字第4965號偵查卷第37-41頁)附卷,及警方自被告乙○○處起出戊○○之新、舊身分證、駕照各1張,彭添進、戊○○於92年11月2日簽署之借據1張、戊○○簽發之本票1張、彭添進於92年12月書立之借據1紙(見93年度偵字第4965號偵查卷第100-102頁)扣案為憑,足堪採認:
(一)被告丁○○於92年11月2日0時許,在新竹市○○路往元培技術學院路上,借款2萬7,300元予彭添進,並由戊○○擔任保證人,惟彭添進因案入監服刑,無法繳息,丁○○遂請乙○○出面向戊○○索討金錢。
(二)被告乙○○於93年5月5日某時知悉戊○○在金銀島遊樂場後以電話聯絡甲○○、己○○、庚○○、丙○○分別駕駛上開汽車到場。
(三)丙○○駕駛前揭車輛搭載乘坐於後座之戊○○,綽號「丙坤」之甲○○亦同坐後座,另乙○○自行駕車輛,庚○○則搭載己○○,於新竹市區繞行。戊○○途中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母親吳阿鳳籌錢,相約在大遠東百貨公司對面紅綠燈下,惟吳阿鳳到場表示無現金可資交付,乙○○等人遂又先後載戊○○前往新竹市○○路天公壇、西濱公路丙○○兄長處,己○○及庚○○並先離去。嗣車行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與中華路口時,乙○○前往丙○○之上述車內取得戊○○交付之皮夾內現金1萬元及新、舊身分證、駕照各1張後,改由甲○○乘坐乙○○駕駛之JZ-4931號自小客車搭載戊○○於同日下午2時許返回金銀島遊樂場附近之加油站釋放。
二、被告丁○○矢口否認與被告乙○○等人就剝奪戊○○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辯稱:由於伊平日需要工作,晚上則在學校就學,無暇向戊○○索款,乙○○得知後主動表示願意義務幫忙,至於乙○○收款方式 伊全 不知情云云。被告乙○○等人則均一概否認有以強暴或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戊○○行動自由。惟查:
(一)丁○○前述借貸予彭添進之27,300元,原約定應於92年11月
12日還款3萬元,如未如期償還,則以每10日為一期收取2,730元之利息,若仍不償還,則需一次償付6萬元乙節,為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於原審審理時再度結證確認無誤,復有卷附借據、本票上之償還日、到期日均記載為92年11月12日,借貸金額與票面金額則均為6萬元之情可佐,暨彭添進於92年12月7日簽署之借據1紙所載:「茲本人彭添進向 阿生 (應為「昇」之誤)週轉新臺幣陸萬元整言明12月12日先還三萬元」等語(分見93年度偵字第4965號偵查卷第100-102頁)足憑,堪予信實。被告丁○○雖否認前述借款有收取利息,辯稱:係因見彭添進亟需用錢,伊相信戊○○之信用而無息借款云云,然被告丁○○與彭添進並無親故,與戊○○亦無深交,且27,300元對其而言甚為重要,借予他人對其生活會造成相當之影響等情,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不諱言(見原審卷第105、120-121頁),則其豈會輕易無償借款予彭添進?又丁○○雖一再聲稱係因信賴戊○○之信用才借款,惟若屬實,又何需於92年11月2日收受以戊○○為借款人、發票人之借據、本票,且借貸額及發票額均虛增為遠高於本金之6萬元?其所辯不合常情之處顯而易見。此外,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述彭添進於92年12月7日簽署之借據1紙係彭添進與丁○○協調後所簽署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可見彭添進依約應償還之金額,高於實際借款額之差額部分確屬利息無訛。故被告丁○○否認以首開方式放款並計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非可取。
(二)被告乙○○、甲○○、己○○雖否認曾在金銀島遊樂場附近動手毆打戊○○,但此部分事實已據戊○○指證甚詳,並有戊○○於獲釋翌日即93年5月6日前往新仁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考(見93年度偵字第4965號偵查卷第103頁)。另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言:當場與戊○○發生拉扯云云,被告甲○○供稱:他人在拉扯、打架時其在旁圍觀,有看到乙○○與戊○○拉扯等語,被告己○○則不諱言:身體有碰撞戊○○等語,而被告丙○○、庚○○亦分別供認渠等於戊○○遭索債及進入汽車內時在場(分別見原審卷第
131、133、135-136、137、138、143頁)。此外,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已供稱:「戊○○說他沒有欠錢,講到最後有點爭吵,傷是拉拉扯扯之間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49頁)。綜上可見被告乙○○等人並非以平和之方式催討債款。故渠等空言否認共同傷害戊○○,自不足憑信。至於戊○○對於參與圍毆之人數,前後指證雖有不一,但以其於案發之際突受多人強索債款並動手毆打,場面混亂,縱不能明確指認實際實施傷害犯行之人,亦無違常情,所為不利被告乙○○等人之指證仍值採取。從而,被告乙○○等人以毆打戊○○之非法方式,違背戊○○之意願強押其搭乘丙○○所駕駛6H-4891號自小客車之事實,至堪認定。
(三)被告乙○○等人於駕車搭載告訴人戊○○於新竹市、縣繞行期間,被告甲○○向戊○○恐嚇稱「圓鍬有帶嗎,待會叫他(指戊○○)自己挖洞」乙節,為戊○○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前述聲拘字偵查卷第3-5頁)。另質之被告乙○○亦供稱:曾說過如果籌不到錢就要埋掉戊○○等語(見原審卷第
131頁),足見戊○○此部分指訴並非杜撰,被告乙○○、甲○○仍矢口否認曾口出上述脅迫言詞,尚無足採。另被告丙○○身為戊○○所搭乘汽車之駕駛人,對於戊○○於車行期間行動自由受到剝奪,並受甲○○、乙○○之言詞脅迫等情,自難委為不知;而被告己○○、庚○○雖未與戊○○同車,但二人前於金銀島遊樂場時既已參與對戊○○之傷害行為,自然知悉戊○○並非出於己意乘車四處籌款,竟一路駕車跟隨,客觀上顯然亦已共同實施剝奪戊○○行動自由之行為。另證人吳阿鳳亦於警詢中詳細證稱:「我是於93年5月5日中午時段,接到我兒子戊○○打來的電話說他被人押走,押他的人要向他索討債務,因為他曾替朋友借錢做擔保人,現他朋友因案被關,這些人就轉而向他索討債務,叫我拿錢至新竹市大遠百百貨公司,那些押他的人還說,如果沒有拿錢來,就見不到我兒子了,我聽了擔心兒子的安危,就騎機車至該百貨公司,與我兒子見面後,押我兒子的人就叫我去籌錢,說我兒子欠他們12萬元,我當時哀求他們並對他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不可以減少一點,但其中1人說,1毛錢都不能減,又對我說籌到錢後,就打我兒子的電話,於是我就回去向我工作地方的老闆娘借錢,但我老闆娘對我說,他也沒有那麼多錢,我又再想辦法籌,想對他們說,我實在是沒錢,想請他們放過我兒子,但我回到現場,他們以及我兒子已離開了。」、「(問:當時在大遠百百貨公司現場,有幾個人押著你兒子?使用何種交通工具?)有3人押著我兒子。當時他們3人及我而兒子是在1部類似綠色的自小客車內,我到了他們才站出來。」等語(見前開聲拘字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指證在場押住戊○○之3人中,其中二人為丙○○與甲○○。故被告乙○○等人雖始終否認強押戊○○籌款償債,並辯稱:戊○○係自願進入丙○○所駕駛之汽車云云,實不足採信。況衡諸常情,被告乙○○等人若非企圖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戊○○行動自由,藉以壓迫戊○○清償欠款,僅需與戊○○約妥交款時、地即可離去,實無必要一路搭載戊○○為無助於償還借款之繞行行為,更不需強令其向母親吳阿鳳籌錢,且在吳阿鳳表示無法立即付款後,仍繼續搭載戊○○四處閒逛。再者,被告乙○○等人既不諱言一行人曾前往於丙○○兄長住處停留,以戊○○與被告等人均不相識,豈有可能自願與被告等人前往毫無干係之被告丙○○兄長住處?從而,被告等人前開辯詞不合常理之處甚明。
(四)另被告丁○○先後挑選、委託在當鋪工作之庚○○、乙○○代為索討欠款,而當時其與庚○○、乙○○僅為點頭之交,交付戊○○之身分證、借據及本票等物予乙○○時並未向乙○○告知實際借款之金額等情,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實,並為庚○○所供明,則丁○○顯有意利用不明借款實情之乙○○為其索討高額本息。且丁○○實際借貸予彭添進之本金既僅有27,300元,對戊○○於受催討時必然爭執債權金額乙節自可預見,且其明知該借據、本票上所記載之6萬元實包含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無收取全額款項之合法權利,仍囑託被告乙○○代為索討款項,亦可見其有任憑被告乙○○以任何可索得借據、本票面額6萬元之方法討債之犯罪故意。故被告乙○○嗣後以前述強暴、脅迫剝奪戊○○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丁○○索債,實未逸脫被告丁○○主觀上所得認識之範圍。是被告丁○○否認與被告乙○○有非法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固辯稱:係因伊平常白天需要工作,晚上需上課,乙○○知悉後主動表示願意義務代為索債,伊認為只需找到或電話聯絡戊○○後,戊○○就會願意還錢,而其並無其他朋友有空代為處理,才委託乙○○云云。但經原審命乙○○與丁○○對質,乙○○堅決否認主動表示願意代為索債,並證稱:若非丁○○找其催債,豈會得知有人欠丁○○錢等語。又被告丁○○倘認為只要找到或電話聯絡戊○○後即能輕易收回借款,則其事業、課業縱然繁忙,亦僅需抽出些微空檔拜訪或撥打戊○○電話即可了卻此事,何需大費周章委託不甚熟識且完全不知來歷、居住處所與明確聯絡方式之乙○○索債,甚至甘願交付其僅有之借據、本票等債權憑證予乙○○而全不擔心乙○○收得款項後避不見面?其所辯不合常理之處至為灼然。遑論被告丁○○於委託乙○○前,曾試圖請託庚○○催收債款但為庚○○所拒,為庚○○所供認無誤,亦堪認丁○○上述辯解並非事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被告等為催討債務,毆打告訴人後,強押告訴人登上汽車四處籌款,並實施恐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剝奪行動自由中,強令戊○○致電吳阿鳳清償積欠債務,乙○○並拿取戊○○皮夾內之新舊身分證、駕照各1張及現金1萬元,渠等使戊○○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爰不另論以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參照)。
起訴書原認為被告等尚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雖有未洽,然公訴人業已當庭更正及減縮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所犯法條,附此敘明。至於被告丁○○另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部分,事證甚為明確,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固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並未據檢察官於犯罪事實中加以論列,本院仍無從加以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丁○○雖未實際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乙○○所為,既在其共同意思之範圍內已如前述,與被告乙○○間自屬共謀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己○○、庚○○、丙○○間就本件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甲○○、己○○、庚○○、丙○○等人,係被告乙○○臨時招呼而來,與被告丁○○難認有犯意之聯絡,非得論以共謀共同正犯,附此敘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等不思以合法途徑索討債務,動輒以肢體及言語暴力壓榨告訴人交付與債權額顯不相當之金額;而時下暴力討債之風猖獗,且往往與重利犯罪相結合,債務人在走投無路下,鋌而走險或自戕之悲劇時常見諸報端,被告等非無正當之職業,為圖得不法利益,竟不惜以身試法,且犯罪後均不知坦然認罪,態度不佳,惟被告等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94年度竹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暨考量被告等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犯罪之手段及造成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乙○○各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甲○○、己○○、庚○○、丙○○各有期徒刑五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丙○○雖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表示認罪,但二人既就被訴犯行至審理時仍矢口否認,其認罪之陳述尚不足作為原審審酌其犯罪後態度之考量,併予敘明。另扣案彭添進、戊○○於92年
11月2日簽署之借據1張、戊○○簽發之本票1張、彭添進於
92年12月書立之借據1紙(見93年度偵字第4965號偵查卷第100-102頁),雖為被告丁○○所有,但性質上僅係借款之債權憑證及擔保,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應予指明。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等所為另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按刑法第346條恐嚇罪之構成,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如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查被告乙○○等人以強暴、脅迫使戊○○交付財物,係因戊○○擔任案外人彭添進借款之保證人,被告乙○○受被告丁○○之託,夥同其他被告為索討債務始為該行為,業據認定如前所述,已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乙○○向戊○○、吳阿鳳索款時,雖誇大債權金額為10萬元,為戊○○陳明,並為證人吳阿鳳所證實,但尚不能排除其係為利於討得債款而誇大債權額以壓迫戊○○、吳阿鳳盡力籌款,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則,仍無從遽認被告等人具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意圖。另被告乙○○等人共同傷害戊○○,並非剝奪戊○○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而另具有傷害故意,但此傷害犯行已據戊○○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惟此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處刑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雖認「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然該案上訴人之恐嚇行為所以包含於妨害自由1罪中,而不另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不僅係因該案上訴人所為之恐嚇行為係於其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更因其恐嚇行為之目的本包含於其妨害該案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從而,倘行為人之之行為涉及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需該行為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在其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並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行為目的在剝奪同一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其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始可包含於其所涉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中,而不另論罪。至若行為人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行為目的倘非在於剝奪該同一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係有剝奪該同一被害人行動自由以外之目的,縱然其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相同,仍應分別論罪。查被告等於民國93年5月5日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期間,被告乙○○、甲○○曾向告訴人恐嚇稱:「如果看不到錢,就要帶到山上埋掉」、「圓鍬有帶嗎,待會叫他(指戊○○)自己挖洞」等詞,又被告等曾推由其中1人向告訴人母親吳阿鳳恫稱:若當日15時以前拿不出錢,就要將戊○○載到山上等語,既為原審判決認定無訛,則被告等上開恫嚇行為之行為目的,非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係為恫使告訴人等交付財物,應堪認定。從而,縱被告等上開恫嚇行為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未該當恐嚇取財罪嫌,仍應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其等先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吳阿鳳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原審判決僅以剝奪行動自由罪相繩,顯有未當。又查被告等不思以合法途徑索討債務,動輒以肢體及言語暴力壓榨告訴人交付與債權額顯不相當之金額;而時下暴力討債之風猖獗,債務人在走投無路下,鋌而走險或自戕之悲劇時常見諸報端,被告既有正當職業,竟為圖得不法利益,而不惜以身試法,則司法機關若輕縱該等危害社會善良秩序非輕者,實將嚴重傷害善良民眾對司法的信賴;況被告等犯罪後均不知坦然認罪,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如僅諭知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以下判決,顯亦不足以收儆惕之效。是原審僅諭知前開刑度,實有未恰云云。查被告等之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304條、305條之罪,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足參。原審已審酌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等適度之刑,並無量刑過輕之情。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春地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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