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財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財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財致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葉財致因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一○四年度交簡字第四一五五號、一○五年度交簡字第七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宣告刑中有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