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子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子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子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既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判決時即已確定;就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倘得上訴之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嗣因其第二審上訴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而經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者,則應以該駁回判決確定時,為判決確定之時點。此與有上訴權人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於上訴期間屆滿時,該判決即告確定之情形非可等同視之。蓋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期間經過即應生喪失上訴權之法定效果,自不應因上訴人仍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提起上訴,而影響判決確定之時點。然上訴權人就得上訴之判決,既已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該判決之形式確定力即未發生,至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是否具體,猶待該上訴繫屬之法院審酌判斷之,與該判決自始未經上訴,或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之情形,自屬有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曾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
782號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25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5年10月26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認受刑人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乙節,有上開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判決附卷為憑,是該判決既屬程序判決而未就案件之實體事項重行審酌,依上開說明,該案件係於「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之日」為判決確定日期,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其判決確定之日應為臺中高分院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之日即105年10月26日。
四、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秋雯附表:受刑人顏子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未指定犯人誣告│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9日│103年10月1日│105年1月2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3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132號│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66號│├─┬─────┼────────────────────┼─────────┤│最│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782號│106年度苗簡字││實│││第654號││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6日│106年6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8月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易字第1124號│106年度苗簡字││決││(程序判決)│第654號││├─────┼────────────────────┼─────────┤││判決確定日│105年10月26日│106年7月27日│││期│(聲請書誤載為11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得易科│得易科││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483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號(已於106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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