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盧春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6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為鑽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則為風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乙○○○、丙○○明知風土公司並未向被告乙○○○借款,竟以風土公司積欠被告乙○○○新台幣23,714,864元之不實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由承辦公務員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發95年促字第300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被告乙○○○於96年2月5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行使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3009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司法之正確及自訴人及其他風土公司之債權人權益。
(二)被告乙○○○明知鑽石公司長期投資風土公司之款項新台幣519,155,397元,非屬借款,亦未向風土公司借款新台幣54,348,341元(合計新台幣573,503,738元),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新台幣573,503,738元之不實債權,經核發95年促字第3302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告乙○○○則於96年2月6日行使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執行正確性及司法信任力,並損及風土公司之債權人含自訴人之權益。
(三)被告乙○○○、丙○○明知風土公司並未向鑽石公司借款新台幣573,503,738元,亦未向被告乙○○○借款新台幣23,714,860元,而被告乙○○○、丙○○基於意圖為自已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訴訟詐欺方式即利用上開不實債權之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30095號、第33027號)取得風土公司之虛偽債權,以損害自訴人及風土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216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向法院提起自訴。惟上開條文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所稱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亦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最高法院42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其直接被害人為政府,被害個人不過因此間接受害,自不得逕行提起自訴,應向檢察官告訴,亦有60年5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法律座談會可資參照。
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對被告等提起自訴,認被告等以不實之債權聲請支付命命,進而以之為強制執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縱自訴之犯罪事實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刑法第214條、第216條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即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自訴人並非該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又上揭二支付命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30095號、第33027號)係對風土公司之財產造成損害,與自訴人無直接關係,亦即風土公司始為直接被害人,而自訴人對風土公司之財產又無事實上管領力,自非屬直接被害人,僅為債權無法受償之間接被害人,再參以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係詐欺法院,使之陷於錯誤」(見自訴狀第4頁倒數第5行),益證自訴人非本件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既非直接被害人,依法其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原審法院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本件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本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