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子賴正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88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最近一次係因兩件竊盜案件,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分別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93年3月23日入監執行,94年12月30日因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悟,復與 江明儒 (另案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4月30日凌晨2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5時30分),共乘江明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屏東市○○路○○○號,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屏東菸廠廠區,旋由甲○○持因不詳之人棄置而甫據其拾獲並取得所有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並沿該址臨民生路小巷牆垣覓得上方鐵絲網缺口一處,而與江明儒魚貫翻越進入(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共同以徒手卸下該廠倉庫所設白鐵製鐵門4片,並以鐵鎚、螺絲起子拆卸門框銅條12條之方式竊盜得手後,合力藉現場附近放置之手推車搬運、裝載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嗣2人於同日清晨5時30分許欲駕車離去時,為巡邏警員發現可疑而查獲,當場將江明儒逮捕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白鐵製鐵門4片、門框銅條12條(業經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業務承辦人員領回)及油壓剪1把,惟甲○○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明儒、證人即管理該廢棄菸廠之人 洪松義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菸葉廠平面配置圖、車籍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紙、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參,被告自白竊盜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前揭時地被告甲○○犯罪時所持之油壓剪係以金屬材料製造,以破壞堅韌物體結構為目的而製造之手工具,材質堅硬、銳利,造型厚實且易於握持運使,對於人體顯然具有危險性,為前開所稱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其與江明儒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漏未就被告甲○○前開竊盜時並有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並予論列,惟按同一竊盜行為同時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既仍屬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291號判決參照),自應由本院併予論究,附此敘明。又被告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犯竊盜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80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部分,併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3年3月23日入監執行,94年12月30日因期滿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節、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
0月00日出生、受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臨時工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尚有:㈠72年間一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72年8月24日入監執行,72年12月26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㈡77年間又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77年度易字第9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72年6月30日入監執行,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77年11月28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㈢81年間三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25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1年7月9日入監執行,82年7月8日因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㈣85年間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25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6年6月13日入監執行;㈤86年間五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8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前開㈣部分所示之刑執行,於89年4月8日因縮刑假釋出監,89年7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㈥89年間六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5月16日入監執行,91年4月1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連同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此前僅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者即達8筆之多,素行欠佳,並考量其侵入廢棄廠址竊盜之方式、與共犯之分工、竊盜所得鐵門、門框銅條之價值、犯罪所持工具油壓剪對法益所生危險之程度,犯罪經查獲並通緝到案後,已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經起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再經通緝期間,另因攀爬並拉扯高壓電纜線而遭嚴重電擊致四肢截肢,受有重大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6日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條件適用截止基準日前,然其偵查中係因通緝到案,與自動歸案之要件不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扣案油壓剪1把依被告甲○○供述,乃其前揭犯罪前甫拾獲之他人棄置物,而據其依所有之意思先占取得所有權,並持以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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