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韋仁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韋仁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韋仁於民國99年6月
6日4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路段,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蒐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24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6月6日,與同學、同事分別騎乘
4部機車,前去壽山看夜景,返回途中一邊騎一邊聊天,並因時值半夜,路上車輛較少,而有闖紅燈之行為,但車速大致保持50公里左右,並無所謂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等飆車行為,且本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00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狀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高雄市○○路段
,並同行計4部機車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又本件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警方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光碟影片全長6分10秒:畫面中共有4輛機車,行經和平一路由北往南行駛時,其中有2輛機車有佔據快車道之情形,且有連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等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800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詳卷第6頁)附卷可稽。依此而論,異議人一群僅有4部機車,行駛途中雖其中2部機車有短暫佔用快車道,及有連續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然並無所謂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行為。從而,依該蒐證光碟所示畫面,系爭機車並無原處分所載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情節。
㈡又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9年7月16日高市警新分
六字第0990019864號書函暨所附採證照片4張(詳卷第15、16頁),異議人等4部機車雖在高雄市○○○○○路口、三多與凱旋路口及三多與英明路口,有闖紅燈之行為;惟檢視採證照片,因時值清晨時分,路上人車稀少,異議人等因而未停等紅燈;且依該採證照片,亦無法據以判認系爭機車有競駛之情事。是尚不得僅以異議人有闖越紅燈,而遽認即有所謂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意旨所述競駛之事實,自不得率予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
五、綜上,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救濟。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