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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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騏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騏名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騏名為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亞曼尼生活美容館」之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用等工作,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在「亞曼尼生活美容館」,容留、媒介店內小姐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之服務(即女子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及容留店內小姐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之性交行為,並自100年
2月1日起前1週之某日僱用 彭明珠 為店內小姐,並言明從事「半套」之交易,其費用為1節60分鐘新臺幣(下同)2,
000元,交易所得每次均由李騏名收取800元,其餘則歸從事交易之小姐所有,若有從事「全套」之交易,收費方式由交易之小姐與消費之男客自行協議,李騏名亦從中收取800元,李騏名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並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為警 李文正 喬裝為男客,於100年3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開新竹市○○路○段○○○號「亞曼尼生活美容館」,由李騏名容留並媒介而與店內小姐彭明珠至上址店內2樓第6號房間後,店內小姐彭明珠在該房間內,脫去全身衣物,並欲進行猥褻行為時,為當場表明警員身分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騏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其稱:伊為「亞曼尼生活美容館」之負責人,於100年2月1日開始營業,店內營業時間為每日中午12時至翌日凌晨5時,都是伊打理一切事務,伊有媒介店內小姐與男性客人從事「半套」猥褻行為之交易;每次收取費用2,000元,店內小姐拿1,20
0元,伊拿800元,若小姐自行與男客協議進行「全套」交易,伊亦只拿800元等語(見偵查卷5至7、31、32頁)。
(二)證人彭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她約於100年2月1日1星期前開始在「亞曼尼生活美容館」從事性交易,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代價為1小時2,000元,店家抽1,200元,她收800元,全套性交易部分是她個人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 張振鴻 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4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現場蒐證錄音譯文、臨檢紀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0至20頁)。
(五)綜上,被告李騏名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騏名媒介、容留證人即店內小姐彭明珠從事猥褻行為,且已談妥性交易價額,證人彭明珠褪去衣服要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性交易,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騏名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
2、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則係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倘並有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容留、媒介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139號判決、94年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李騏名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李騏名自100年2月1日起至查獲止,每日中午1時至翌日凌晨5時,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亞曼尼生活美容館」擔任負責人,從事櫃檯服務之媒介人員,並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單一集合犯意,以反覆、密接在上址之房間內,媒介、容留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與所僱請之證人彭明珠進行「半套」之猥褻抑性交之行為,應僅論以圖利容留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單純實質一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李騏名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幫助詐欺罪等刑事案件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其素行非善,其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小利,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兼念被告李騏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