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壹個、玻璃燈泡壹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94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5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並經該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
二、甲○○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而於9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4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復於96年11月21日13時許,在屏東縣里○鄉○○村○○○道路旁之廢棄鐵皮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以玻璃燈泡製作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上揭鐵皮屋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而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個、玻璃燈泡1個、塑膠吸管2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於96年11月21日19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驗得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
1紙附卷為憑,並有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各1份在卷,及扣案夾鍊袋1個、玻璃燈泡1個、塑膠吸管2支可佐。且該扣案之夾鍊袋1個、玻璃燈泡1個、塑膠吸管2支經檢驗結果,於其上均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而於9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4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4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052號、94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4年8月25日執行完畢;94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5年度簡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並經該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夾鍊袋1個、玻璃燈泡1個、塑膠吸管2支,均為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其上均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故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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