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並付保護管束。扣案沾黏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6月17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12日出所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6年2月27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月20日出所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市○○里○○街○○巷○○弄○號之住處房間內,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同一處所,以置入玻璃球(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內燒烤並吸用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96年11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屏東市○○路○○○巷8之4號前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注射針筒1支在卷,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7年1月18日編號9701-78號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又其經查獲採尿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等科學方法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經人體水解代謝產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6年11月28日,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按,與上開報告均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暨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甲○○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88年6月17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12日出所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於96年2月27日入所執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月20日出所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手法不同,所犯構成要件亦有異,應成立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行為對法益造成侵害之程度,其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業商之人,有警詢年籍等資料在卷可參,正值青壯,竟不知進取,前曾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14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茲就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雖有認為僅屬自戕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除就行為人藉自殘行為達到其他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結果之目的,而在相關特別立法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特別法中定以處罰之規定外,向不加罰於單純自殘,甚或自殺行為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規定對施用毒品行為之處罰,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舉輕明重,足徵其規範保護之法益,原不在該「自戕」行為本身所造成行為人個人身體健康之有形侵害。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是本件被告甲○○所犯,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扣案器具之種類、數量,及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前雖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未足促其遠離毒品,茲考量其既有正當職業,並於本院審理時承諾若經宣告緩刑而再因任何原因經驗得尿液中含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任何經公告毒品成分,願逕受撤銷緩刑宣告而甘受嚴厲刑罰制裁等情,如能因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而使其知所警惕,藉保護管束而予適當監督、輔助,兼以嚴令禁絕其從事任何可能誘發對毒品慾求之行為,以促其自發性達成長期持續拒絕沾染該等戕害身心毒物之目的,刑期無刑,顯愈符刑罰法規特別預防之規範目的,並有益國家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因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扣案注射針筒1支因被告甲○○持以供施用毒品犯罪使用而為其成分所沾黏,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文意旨,顯已難以析離,應與所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而供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之玻璃球,除據其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丟棄而滅失,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尚且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除因合格醫師施予醫療行為或使用其處方之藥物││應遵守事項│外,不得從事任何足致尿液中經驗得殘留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經公告毒品成分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