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6年上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訴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丁○○係同居男女朋友,丁○○在新竹縣 竹北市 ○○路○段「春風」面紙廠對面經營一檳榔攤(架設在崇義橋旁),二人平日一同居住在檳榔攤後方之鐵皮屋內。民國(下同)95年6月16日中午起,甲○○、丁○○二人即陸續在新竹縣竹北市六家派出所附近飲用高梁酒、啤酒,至竹北市○○○路○○○號祥億貨運行對面之「聯興小吃店」飲用米酒、啤酒,至當日下午約18時許,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位於竹北市○○○路○○○○號之「新港檳榔攤」內,與 彭傳勝 夫妻一起飲用啤酒,當晚19時30分許左右,二人與彭傳勝約定一起至位於中正西路1860號之由 戴錦燦 經營之「新地小吃店」續攤,二人遂以由丁○○駕駛上開車輛、甲○○徒步之方式,分別前往「新地小吃店」,並在該店內繼續飲用啤酒。嗣於當日晚上約22時許,甲○○、丁○○因陸續飲用上述各酒類,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而甲○○、丁○○亦均明知於酒後注意及操控能力減弱,若在此時駕車上路,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將造成危險,詎丁○○竟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自新地小吃店出發,沿中正西路、 長青路 1段往 鳳岡 方向行駛。途中,二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因甲○○認為丁○○駕車不穩,乃換由甲○○駕駛上開車輛並搭載丁○○(即第1次換座位),於同日晚上約22時30分許,行駛至竹北市○○路○段鳳岡大橋中段時,甲○○因不勝酒力,致操控車輛能力變差,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同向由丙○○所騎乘後搭載 黃保勳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導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肢體多處擦傷、頸部扭傷等傷害,而黃保勳則因身上穿著之長褲被掛勾在上開車輛之右前葉子板處無法脫離,而整個人因此勾在上開車輛之右前側,並受有不明之傷害。詎甲○○明知自己駕車肇事並致丙○○倒地受傷,黃保勳則掛在上開車輛上,竟未停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反另行基於逃逸之故意,意圖逃逸時甩脫勾掛於車輛上之黃保勳,仍駕駛上開車輛繼續沿長青路2段往鳳岡方向行駛,而坐於副駕駛座上之丁○○見狀,亦未加以制止並勸阻甲○○繼續往前行駛。迨行駛至長青路2段靠近「春風」面紙廠即二人上開住處附近時,本欲左轉返回住處,惟甲○○、丁○○見黃保勳竟未因車輛行駛之震動而掉落,身體仍掛在上開車輛上,二人明知黃保勳若繼續遭拖行將會有生命上之危害,竟為圖逃避刑事責任而不顧黃保勳之性命,對於黃保勳是否會因拖行結果而死亡雖無確定之認識,惟縱其因之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共同萌生此種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聯絡(原審事實欄未予敘明應予補充),由甲○○駕駛上開車輛繼續往鳳岡路方向行駛,黃保勳於遭拖行之際,沿路不斷拍打右前車門附近並大聲求救,惟甲○○與丁○○竟不為所動,仍不停車,直至行駛至竹北市○○路○段○○○號民宅前之空地,甲○○始停車,惟二人於斯時明知黃保勳仍勾掛在車上,且發出呻吟求救之淒厲哀嚎聲音,竟為甩脫掛在車上之黃保勳而不為所動,甲○○與丁○○乃再次互換座位(即第2次換座位),換由丁○○駕駛上開車輛,仍不顧黃保勳之痛苦呻吟,繼續往前沿鳳岡路3段方向拖行黃保勳,嗣並左轉往西濱公路方向行駛,行經「竹港大橋」近東大路口時,遇到同向在旁之駕駛 林楨祥 見上開車輛右前側掛著一名裸體男子拖行,曾大聲告知「你撞到人了」,但丁○○、甲○○二人仍冷靜地在等待紅綠燈後繼續行駛至西濱路、東大路口迴轉後,再返往鳳岡方向行駛。黃保勳因遭此長距離拖行,頭面頸部呈右額部擦傷1.0乘2.0公分及3.0乘3.0公分,左額部3.0乘2.0公分擦挫傷,鼻部呈現擦傷樣,兩臉頰呈現擦傷合併下骸骨呈現開放性外傷合併骨折及牙齒斷裂大小6.6乘9.0公分,頭部枕部呈現頭皮撕裂性外傷合併外翻及頭骨骨折,長度13.0公分。胸腹部兩側及外側廣泛性擦挫傷合併皮下出血樣,背腰臀部及四肢部呈現軀幹背部廣泛性擦挫傷及右背部外傷合併組織外露大小12.0乘11.0公分一處。右手臂內側及外側廣泛性擦挫傷合併皮下出血及關節外傷合併組織外露13.0乘11.0公分一處。左手臂內側及外側廣泛性擦挫傷合併皮下出血及關節外傷合併組織外露
10.0乘6.0公分一處、手掌擦挫傷。右臀部擦挫性外傷合併組織外露12.0乘11.0公分,左臀部擦挫傷5.0乘6.0公分。右大腿外側及正面廣泛性擦傷與背面擦挫傷7.0乘4.5公分,右小腿背面廣泛性擦挫傷約27.0乘9.5公分。左大腿外側及正面廣泛性擦挫傷,左小腿正面橫條式擦挫傷與背面呈現廣泛性擦挫傷約33.0乘9.0公分。左足踝部擦挫性外傷及骨折與組織外露,生殖器擦挫傷出血,下骸骨骨折牙齒脫落等傷害,最後終因廣泛性摩擦外傷合併休克而死亡,其身體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竹北市○○○○○段往鳳岡方向處脫離,陳屍該處。嗣經丙○○及受其通知之黃保勳家人循線找人,並報警,員警循線在距離上開車禍地點約6公里之竹港大橋中段往鳳岡方向處發現黃保勳之屍體,嗣於同日晚上約23時10分許,在竹北市○○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攔下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駕駛座之腳踏板上起獲一雙藍色白底塑膠拖鞋,甲○○則光腳自右前座下車,並於翌日(17日)凌晨1時54分、1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2分),分別對二人實施酒測,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2毫克,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保勳之母乙○、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其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係非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亦未爭執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其等之供述有何不同,則被告二人之供述與本案事證相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丁○○及其二人之辯護人,對於丙○○、戴錦燦、彭傳勝、 姜樹強 、林楨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原審審酌其等陳述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均據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及證人丙○○、戴錦燦、彭傳勝、姜樹強、林楨祥、 林文淞 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具結作證,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不能自由陳述或受非法取證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被告甲○○、丁○○及二位辯護人對於偵訊之證據能力亦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應認亦均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辯護人對於下列認定被告二人犯罪所引之所有書證及物證,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審酌該等證據性質上或為公務員、或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職務上及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自應均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均主張無證據能力,惟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意旨明白揭示: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其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本件被告丁○○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且已給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充分詰問之機會,則被告丁○○於警詢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殺人犯行,辯稱:伊離開新地小吃店時,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丁○○駕駛,伊從頭到尾都坐在副駕駛座上睡覺,沒有開車,亦未酒駕拖行被害人,更無於中途換由伊駕駛之事;又所有的證人均目擊是被告丁○○駕車,若被告丁○○從副駕駛座下車換座位,車門可能因被害人掛在該車右前方而打不開,亦可能踩到血跡,是被告丁○○從未下車,原審認定者並非事實等語。訊之被告丁○○則對於酒後駕車之犯行明白承認,惟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對當天發生的事很模糊,伊是在分局醒來後才知道整個過程,伊不知道何時有開車,亦不知道有撞到人,伊只看到護欄就在伊旁邊,其他伊都沒有看到或聽到,當時伊覺得是坐在副駕駛座上等語。
三、經查:(一)被告甲○○與被告丁○○是男女朋友關係,平日二人共同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內之鐵皮屋(即原審卷二第402頁照片中之綠色鐵皮屋)。本案案發當日即95年6月16日中午起,二人即一起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六家派出所附近之某處飲用高樑酒及啤酒,之後於同日下午15時許,由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丁○○一同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祥億貨運行對面之「聯興小吃店」飲用米酒、啤酒;至同日下午18時許,再由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丁○○,一起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新港檳榔攤」內,與證人彭傳勝一起飲用約5、6瓶罐裝臺灣啤酒;至同日晚上19時許,以由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被告甲○○徒步行走之方式,二人再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之「新地小吃店」內,與彭傳勝、新地小吃店之老闆戴錦燦及其他友人一起飲用臺灣啤酒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參原審95年10月16日、12月27日筆錄)坦白承認,並於本院所不爭執,復有證人彭傳勝、戴錦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原審赴現場勘驗之筆錄及照片可資佐證(參原審卷二第389頁、第391頁至第398頁)。故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自中午持續喝酒至晚上,及喝酒時間、地點、飲用酒類等過程,應堪認定如上述;(二)查案發當日晚上22時許,係由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甲○○一起離開「新地小吃店」之事實,除據被告甲○○、丁○○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承認外,亦與證人彭傳勝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其送甲○○等二人離開時,係由丁○○開車、甲○○坐在副駕駛座之情節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本件續應審究者,厥為本件車禍撞及丙○○所騎上開機車時,究竟是由被告甲○○或丁○○駕駛上開車輛?訊之被告甲○○自始至終均矢口否認自己是駕車肇事之人;而被告丁○○於95年6月17日接受檢察官及原審法官處理聲請羈押之訊問時雖均承認車禍發生當時係由伊開車(參95年度相字第376號〈一〉相驗卷《下稱相驗卷一》第93、103頁、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07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至13頁),但是於嗣後之95年6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原審95年7月26日、8月11日(參相驗卷一第133頁)訊問時,則改供稱6月17日所述是錯誤的,因為當天頭腦不清楚,碰撞時伊坐在靠護欄那邊,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至原審準備程序時復稱:由「新地小吃店」離開時是由伊開車載甲○○,途中因為甲○○認為伊開車不穩,二人即換座位,換由甲○○開車,甲○○開車撞到人嚇到了,才換由伊開車(參原審95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前後並不一致,何者為真?則須另有補強證據證明之。經查:(一)被告二人為警查獲時,雖係由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被告甲○○坐於副駕駛座,惟被告甲○○當日所穿著之藍色白底塑膠拖鞋卻是置於駕駛座腳踏板處,被告甲○○下車時係光腳未穿鞋等情,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外,復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參相驗卷一第81頁、原審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警員 鄭仙麒 於原審審理時(參原審卷三第481頁背面)分別證述在卷,並有新竹縣警察局 唐惠政 警員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內附之上開車輛駕駛座相片1紙(參原審卷三第590頁下方相片)足資佐證;(二)被告甲○○於案發當日至「新港檳榔攤」、「新地小吃店」及自「新地小吃店」離開上車當時均有穿鞋、並非打赤腳之事實,業據證人彭傳勝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甲○○到新港檳榔攤及新地小吃店都有穿鞋,並非打赤腳等語在卷(參95年度相字第376號〈二〉相驗卷《下稱相驗卷二》第
65、80頁、原審卷一第164頁背面)。另證人戴錦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均一致證稱:甲○○是穿拖鞋進來消費,離開時也是穿拖鞋離開(參相驗卷一第114頁、相驗卷二第
67頁),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我會送到門口(指甲○○離開新地小吃店時)是因為甲○○當時走出去沒有穿鞋,我在店裡桌子底下拿到鞋子,是上面是藍色,下面是白色,外面一雙賣45元的拖鞋,我就拿到門口給他穿,所以我知道當天他穿什麼鞋,甲○○是穿鞋子離開小吃店,我拿拖鞋給甲○○穿時,他還開玩笑跟我說你是認識的,不然我就踢你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57、158頁)。而被告甲○○對於證人戴錦燦於原審所為關於證人拿拖鞋給甲○○穿時,甲○○曾表示是認識的,不然就要踢證人戴錦燦之證述內容,並未否認有此情節發生,並供稱當時是跟證人戴錦燦開玩笑的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61頁背面),益證被告甲○○與證人戴錦燦間確實有為上開對話及戴錦燦低身拿拖鞋給被告甲○○穿著之動作,證人戴錦燦之證詞應為可信,是被告甲○○離開「新地小吃店」時係穿著拖鞋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戴錦燦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與證人在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有不相符,惟查,證人於警、偵訊時已明確證述被告甲○○到達及離開「新地小吃店」時,均有穿拖鞋,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係經由交互詰問程序所得結果,上開證人之證詞,堪以採信;(三)被告甲○○離開「新地小吃店」坐上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時,既穿有藍色白底之塑膠拖鞋,縱被告甲○○上車後曾脫去拖鞋,該拖鞋應該放置在副駕駛座腳踏板上,始符合常情,惟本案為警查獲時,其所穿著之拖鞋竟放置在駕駛座腳踏板處,依此客觀事實可合理認定被告甲○○於離開「新地小吃店」至遭警查獲期間,曾經與被告丁○○換座位駕駛,亦即被告甲○○本人曾經於此期間坐上駕駛座。綜合上開客觀之補強證據,本院認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由新地小吃店離開後途中,因為被告甲○○認為伊開車不穩,二人即互換座位(指第1次換座位)之供述,應屬實情,可以採信。至於被告二人究竟係於何時?在何處首次互換座位改由被告甲○○駕駛,雖然已無從查證,惟由被告二人係於案發當晚22時許離去「新地小吃店」,而本案案發時間為22時30分許,其間間隔約30分鐘之時間,再參酌自「新地小吃店」至案發現場即「鳳岡大橋」中段之距離,經原審實際勘驗現場結果僅1點5公里(參原審卷二勘驗筆錄第2頁第二⑴點),換算車程不過數分鐘而已,然上開車輛竟耗費30分鐘始行抵案發現場,若非中途有所停頓,何以如此之久?而此停頓之目的,參照上述被告甲○○所穿著之拖鞋置於駕駛座腳踏板上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丁○○上開換座位之供述,暨上開其他補強證據,應認被告甲○○與丁○○於離開「新地小吃店」後至本案車禍發生前,確有第1次互換座位改由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是本案車禍發生時係由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應可認定;(四)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片中鳳岡派出所監視器光碟於22時27分畫面出現被告二人所駕自用小客車之畫面,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請求鑑定該畫面之駕駛座為被告丁○○駕駛,惟經原審及本院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前者函覆稱駕駛座上之人位於逆光拍攝之陰暗處,畫面模糊,無法清楚辨識人貌及其衣著,後者則表示該院無法提供鑑定服務,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5日調科柒字第09600019290號函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6年11月30日工研轉字第0960016267號函在卷可按,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提之此項證據方法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五)被告甲○○雖於本院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8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前者載有「中度肢障」,後者診斷「其兩側股骨頭缺血性壞死,兩側人工全髖關節置換手術後」等情,證明被告甲○○無法於車內駕駛座跨座至副駕駛座,惟被告甲○○平日即與被告丁○○輪流駕駛本件肇事車,兩人並於案發前到各處飲酒,顯見被告甲○○無特別之行動障礙,又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案發後所出具,無法證明被告甲○○案發時不能於車內換座位,此等證據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關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二人是否有再互換座位之行為(即第2次互換座位),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對此坦承不諱,而被告甲○○則仍矢口否認,堅稱伊從頭到尾都在睡覺,沒有開車等語。經查:(一)證人姜樹強於警詢時稱:95年6月16日晚上近23時許,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鳳岡大橋橋頭處看到對向車道一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有撞到的痕跡,伊好奇掉頭回來看,該自小客車已經不在,我就順著地上的血跡開,沿著鳳岡路找,該車停在鳳岡路3段,伊又掉頭回來看時,該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門都打開,看到一個女子搖搖晃晃坐上駕駛座開車往西濱公路方向離去,當時聽到一名男子很大聲的在呻吟,但是沒看到該人在哪裡等語(參相驗卷一第17、1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在竹北市○○路「春風」面紙廠那邊看到肇事車輛,右前方大燈沒亮,有肇事的痕跡,因為好奇就回頭追,追到鳳岡路3段看到肇事車輛,就把廠牌、車號記下來,在跟那部車輛會車的時候,剛好駕駛座車門打開,只開一個小縫,應該是看到伊車過來怕撞到又將車門關起來,伊在前方約二、三十公尺處迴轉,停在那部車的對面,停下來約2、3分鐘後,看到那個女的搖搖晃晃由車子後方走上駕駛座,又看到副駕駛座的車門是打開的並關起來,後來那個女的油門踩很大的開走,並聽到一個男的「喂喂喂」的叫很大聲很悽慘等語(參相驗卷一第97、98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他們停在鳳岡路3段一個民宅前面,伊車子開過被告車並在前面路口迴轉,距離被告車不到10公尺,被告車子在伊車左前方,看到被告車駕駛座車門開很大,隔了1分鐘,換一個女子從民宅方向搖搖晃晃的走出來繞到車尾進入駕駛座,副駕駛座的門是在女子走到車子右邊後面時就關上,女子上車後車門一關就加速開走,開走後伊聽到一個男子的聲音在喊「停車停車」,叫的很淒厲,很大聲,伊可以確定該男子是在車外,因為聲音是從車外傳出來的,也可以確定副駕駛座的車門並不是該女子去關的,因為伊看到副駕駛座的門在關時女子才出現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04至213頁)。證人姜樹強先後三次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且其所陳述者,又係在不知發生何事之狀況下,因好奇而追覓上開車輛所看見之情形,主觀上應無偏頗情形,亦無預設立場之可能,是其所為之證述,應係客觀地陳述其所見所聞,再依據上開新竹縣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所載,勘查人員在鳳岡路3段488號民宅前空地,確實有採到與被害人黃保勳DNA-STR型別相同的的血手印、血滴(參原審卷三第584、595頁),不僅可以證明被告車輛曾經在該處停留過,更可以印證證人姜樹強所為看見上開車輛停在鳳岡路3段某民宅前之證述非虛,準此,依據證人姜樹強之證詞,堪認上開車輛停在上述民宅前時,被告丁○○確實有自上開車輛右側繞過車子後方走進駕駛座後開車離去之行為,另外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亦有關上之情形,顯見被告甲○○知悉車禍之發生以及被害人身體仍掛在車前之事實,被告二人明知被害人掛在車前,仍任令其所駕之車輛前進,兩人對於被害人黃保勳會因遭汽車拖行而死亡之結果,雖不確定,惟其因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共同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堪稱證明;(二)依前所述,原審及本院已認定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是由被告甲○○開車,而證人姜樹強在距離鳳岡大橋約150公尺處看見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隨即迴轉追躡直到鳳岡路3段停車處看見上述情形,其間證人所為之追躡動作及對於上開車輛之注意是持續並未中斷,顯然上開車輛除了在該民宅處停車外,應無另在別處停車之可能,是被告二人確實在鳳岡路3段
488號民宅空地前再次互換座位,改由被告丁○○駕駛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證人姜樹強雖未證述看見被告甲○○坐上副駕駛座之事實,然被告丁○○於原審95年9月18日訊問時曾供稱換座位的方式是在車內直接換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2頁正面),再觀諸被告甲○○所穿著之拖鞋係放置在駕駛座腳踏板處的客觀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二人此次互換座位之方式,是被告甲○○直接由駕駛座跨坐至副駕駛座,亦因為為圖方便,被告甲○○才會將拖鞋留置於駕駛座腳踏板處,核與證人姜樹強證稱其未看見有人走進入副駕駛座,只看見副駕駛座的車門被另一人關上,被告丁○○是走下車的換位動作而已等情相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在鳳岡路3段488號民宅前第2次互換座位,上開車輛於斯時起又改由被告丁○○駕駛之事實應堪認定,亦核與證人林楨祥證述其在竹港大橋上看到上開車輛時,是由女生駕駛(參原審卷一第200頁,詳如後述)以及上開車輛經警攔停時確實由被告丁○○駕駛等情相符。
六、關於被告二人是否知悉撞到告訴人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以及被害人黃保勳因此被勾在上開車輛右前葉子板處拖行等情,被告二人雖均辯稱因喝醉酒完全不知道發生何事,亦不知道被害人黃保勳掛在車子等語。經查:(一)證人彭傳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在「新港檳榔攤」喝酒時,被告甲○○、丁○○都沒喝醉,在檳榔攤內二人都可以聊天對答,離開檳榔攤時,被告甲○○神智清楚、走路正常並沒有醉,之後在「新地小吃店」飲酒時,被告甲○○比較愛說話,但是也可以對答,離開「新地小吃店」時,被告甲○○雖然站不穩、話更多,但是仍提議要到別處繼續喝酒,並與證人討論要不要叫車前往,被告丁○○則自己先徒步穿越中正西路,走向距離「新地小吃店」約十餘公尺遠之上開車輛停放處上車發動車子,證人叮嚀被告丁○○小心開車時,被告丁○○有回應說好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63至165頁、第167至169頁)。另證人戴錦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在「新地小吃店」內飲酒時,還能跟證人正常交談,雖然被告甲○○離去時需要人攙扶,但是證人拿拖鞋給被告甲○○穿時,被告甲○○還會跟證人開玩笑,至於被告丁○○則不需攙扶可以自己走上車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59頁)。由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甲○○於離去「新地小吃店」時,雖然身體的協調性因飲酒的關係而有站不穩以及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但是被告甲○○仍然可以與證人對答,顯然神智並未到達對於外界事物全然無反應之無意識狀態;而被告丁○○除可自行走上車外,亦能與證人彭傳勝對答,神智亦顯然未到達完全無意識之程度;(二)證人姜樹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長青路「春風」面紙廠附近有一個檳榔攤的小路口看到上開車輛時,該車停在長青路的路中間雙黃線上,有打左轉方向燈(參原審卷一第204頁),在鳳岡路3段民宅前看見被告丁○○把車開走時,起步是 蠻平順 (參原審卷一第20
6頁)等語。依據原審及本院上開認定,證人在「春風」面紙廠附近看到上開車輛停車前,該車當時應該係先由被告甲○○駕駛,而證人所指之檳榔攤經原審勘驗現場結果,並經訊問被告二人後,可確定該檳榔攤就是被告丁○○於案發當時所經營之檳榔攤(參原審卷二第389頁背面第二⑵點及第
400、401頁相片),且由檳榔攤旁之小路走進左手邊有一綠色鐵皮屋,就是被告二人當時同居的住處之事實,亦經原審於審理時提示原審卷二第402頁相片予被告二人確認在卷。
據此可認,被告甲○○於該處打左方向燈之目的,原本應該是要回上開住處,顯然被告甲○○當時主觀上仍然能辨別返回住處之路徑,且由其仍知道左轉要打左方向燈之客觀情形看來,被告甲○○主觀上是可辨識外界之事務,其意識仍然清楚,並非處於其所辯之完全不知道發生何事之狀態;(三)自「新地小吃店」至「鳳岡大橋」,需沿中正西路左轉長青路1段,而中正西路之路寬為8.1公尺,係雙向單線車道,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往長青路1段方向行駛,該車道寬為3.5公尺,路況係彎曲並非筆直之道路。另自「鳳岡大橋」至鳳岡路3段488號民宅前,需沿長青路2段行駛,至長青路2段與鳳岡路3段交接處為一T型路口,左轉入鳳岡路3段後,該路段為雙向各一車道之時向左、時向右之彎曲道路,且路旁時常出現小岔路,車道寬為4公尺,至鳳岡路3段502號前,車道寬則減為3.25公尺。再自鳳岡路3段至西濱路2段交岔處有一高架橋涵洞,過涵洞後立即左轉入西濱快速道路匝道口接「 鳳山溪橋 」,即可沿西濱路至「竹港大橋」,竹港大橋上設置有紐澤西護欄區隔南北二向等情,有原審卷二第361頁、第362頁之地圖2紙、原審96年4月14日勘驗筆錄1件(原審卷二第389、390頁)、原審96年4月23日勘驗上開路線所錄製之光碟1片、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4年4月26日北警偵字第0960008046號函附之相片及說明(參原審卷二第413至430頁)在卷足參。上開所述路況,均係案發當晚發生車禍前後,被告丁○○、甲○○所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之路線,此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經原審實際勘驗鳳岡路3段路況之結果,堪認即使是一般正常人駕車行駛於該路段,尚且須減速小心慢行以因應該彎曲道路及隨時可能出現之小岔路,而被告甲○○縱使於酒後仍然能駕車行駛於該路段,甚至將車停在門前適有空地之民宅前與被告丁○○互換座位,足見被告甲○○當時仍有意識而具有辨識外在事物之能力,被告甲○○上開已酒醉不知道發生何事之辯解,顯然不足採信;(四)參酌證人林楨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竹港大橋」中段,往新竹市○○路方向有一紅綠燈,當時上開車輛和證人所駕駛之車輛一起併排在該處停等紅綠燈,大約二、三十秒之久,上開車輛於綠燈亮起後即繼續以時速一、二十公里之速度往前開約200公尺,到西濱路、東大路口時又緩緩停下等紅綠燈約10秒鐘,綠燈亮時,上開車輛就加速迴轉往「竹港大橋」方向行駛等語(參原審卷一第197至203頁)。依據上開事實,證人林楨祥見聞上述情形當時,上開車輛是由被告丁○○駕駛,遇紅燈時還能停車等待,顯然被告丁○○當時意識仍能清楚辨別及應對外界之客觀情狀;另查,上開車輛迴轉上「竹港大橋」後,再行駛約1公里即到「竹港大橋」中段,該處是發現被害人黃保勳屍體之地方,之後沿著竹港大橋開,有一Y型道路,左往新豐方向、右往竹北可接回鳳岡路3段等情,除有原審上開勘驗筆錄記載可證外,並有勘驗光碟、相片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429頁上方相片)。而被告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行抵該路口時,是往右方向行駛,該方向亦是返回被告二人上開住處之路徑,參諸被告丁○○於原審自承在上開長青路住處生活約4年,對於長青路接鳳岡路3段、再接西濱路過「竹港大橋」後即可通往新竹市區,此一僅約4公里距離之路徑 伊亦知情 等語(參原審卷二第351頁背面),另揆諸地緣關係,被告丁○○當晚並未走錯路,顯見被告丁○○之意識仍屬清醒,並不是如被告所辯已經喝醉酒至完全不知道外界發生何事之程度,被告丁○○此部分之辯解顯不可採;(五)被害人黃保勳於車禍發生後,雖因身上穿的褲子勾到上開車輛之右前葉子板上,導致身體遭拖行於路上,惟由上開竹北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所附之上開車輛右側車體相片可知(參原審卷三第587至590頁),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門上散佈血跡,甚至有被害人拍打車門之血手印,且該車右側車門凹陷,右前葉子板受損嚴重,堪認車禍發生當時之撞擊力道不輕,而被害人黃保勳既有拍打車門之動作,可見其曾極力掙脫,而中正西路、長青路、鳳岡路3段沿路均有設置路燈,此亦有上開竹北分局函附之說明及相片可稽。以一般自小客車的高度而論,駕駛人或坐於副駕駛座之人,對於右前葉子板處所發生之上述掛人之情形,應可輕易發現。再對照上述原審認定被告二人仍有意識、對外界事物仍有反應能力之情形觀之,被告二人對於上開車輛發生撞擊或被害人黃保勳掛在右前葉子板處並有拍打車門之情事,更不可能如其等所辯稱之完全不知道。綜上各點,參酌上開所列各項客觀情狀,應認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晚飲酒過量,惟二人均未達酒醉完全無意識之狀態,被告二人案發當晚之飲酒行為至多只影響被告二人外在行為之協調性及無法為安全駕駛之程度,惟被告二人並未喪失或減損對於外界事物的認識或判斷能力之事實,應堪認定;(六)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以本件所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主張被告丁○○案發時屬於迷醉狀態,並提出有關酒精濃度對駕駛之影響等資料為證,惟查本件案發時被告二人對於外界事物之認識或判斷能力之狀態如何,業如前述,衡諸酒精對個人之影響程度每不相同,辯護人所提出之資料屬於個案參考資料,尚非定論,是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七、關於被告二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部分,被告雖均否認有何殺人犯行。惟查:(一)被告二人於本案車禍發生之22時30分許前,曾有互換座位改由被告甲○○駕車(第1次換座位),以及車禍發生後復曾於近23時許,在鳳岡路3段488號民宅前再次互換座位改由被告丁○○駕車(第2次換座位),及證人即警員鄭仙麒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於當晚23時10分許攔下上開車輛後,看到被告丁○○坐在駕駛座,被告甲○○坐在副駕駛座,係清醒的並沒有在睡覺之事實觀之,被告二人於案發前後短短不到1小時之內,既然互換座位2次而輪流駕車,可合理認定無論是被告甲○○或丁○○,於此期間內應該無熟睡至不知外界發生何事之可能;
(二)被告二人車禍發生當時之意識狀況並非處於酒醉完全無意識之狀態,而係知悉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黃保勳身體掛在上開車輛右前葉子板處之情形,除已如前述外,另依據證人姜樹強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在長青路2段春風面紙廠附近有看到上開車輛打左轉方向燈準備左轉之情形,而該處亦正是返回被告二人住處之方向,惟被告二人最後並未左轉,反而繼續往鳳岡路方向前行。依此客觀情形應認被告二人於深夜過家門而不入,顯然是知悉被害人黃保勳仍掛在車上尚未掉落,為圖掩飾犯行,而不敢返回住處,乃決意繼續前行甩脫車上之被害人,被告二人亦於此時共同產生上開不確定之殺人犯意聯絡甚明。況證人姜樹強在鳳岡路3段488號前見到被告丁○○換座位時,仍聽到被害人黃保勳大聲喊停車之淒厲叫聲,證人林文淞即被害人之表哥在當晚駕車沿途找被害人時,亦被鳳岡路往西濱公路方向之崁頂村莊民眾告知有聽見哀嚎、淒厲叫聲(參原審卷三第497頁),可認被告二人在鳳岡路3段488號前停車時(即第2次換座位時),被害人黃保勳尚未喪生,並仍能努力求援。參諸證人林楨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於與被告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在「竹港大橋」上併排停等紅綠燈時,曾經搖下車窗向被告大聲喊叫並告知被告撞到人了,被告二人竟仍然不願停車,繼續往前行駛等情,並衡諸被告本穿越竹港大橋行駛至西濱路、東大路口,再迴轉返回竹港大橋中段往鳳岡方向,甩脫被害人身體,再返回竹北市○○路○段○○○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為警攔下等情,被告二人具有共同殺害被害人黃保勳之不確定故意甚堅。被告二人辯稱無殺人犯意等語,實不足採。
八、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件、酒精測定紀錄表2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1件、驗斷書1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1件、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1件及相片等,足以佐證被告甲○○、丁○○確實均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被告甲○○過失傷害丙○○、黃保勳成傷後,故意駕車逃逸之犯行,以及被害人黃保勳確實在遭受甲○○、丁○○駕車拖行後受有上述之傷害並因此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二人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酒後駕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殺人犯行,被告丁○○酒後駕車、殺人犯行均已堪認定,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之,應依法論科。
九、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一)關於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被告二人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二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三)關於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有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修正前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僅係法理之明文化,並非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之變更,故毋庸比較新舊法;(四)關於定執行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刑法修正前犯者,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自應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刑法第51條第4款:「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之規定,本次修法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五)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同時有修正,惟按,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六)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各罪,為必減刑之罪;另被告甲○○、丁○○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等所受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該條例第3條第1項應予減刑之規定;故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丁○○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受之宣告刑減輕其刑2分之1,而減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甲○○、丁○○所犯之殺人罪,因所受之宣告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4年,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減刑。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十、查被告2人,經警分別對之實施酒測結果,被告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2毫克,被告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1.0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甲○○與丁○○就上開所犯殺人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酒後駕車因而致被害人黃保勳、丙○○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甲○○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傷害黃保勳、丙○○2人,侵害2個法益,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甲○○所犯上開4罪間,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十一、原審本於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原審贅引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應予刪除),並審酌被告甲○○、丁○○於飲酒後仍然駕車上路,完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及無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不開車之禁令,藐視法律之規定;被告甲○○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丙○○、被害人黃保勳受傷後仍駕車逃離現場,未為任何協助救護之措施,輕忽他人生命安全;被告甲○○、丁○○於車禍發生後明知被害人黃保勳被掛在車子的右前葉子板處,不但不停車救助,反而藉繼續駕車之手段,任令被害人黃保勳遭上開車輛拖行直至死亡,手段兇殘,被告甲○○為卸免自己之罪責,犯罪後仍一再以酒醉不省人事為由狡辯,毫無悔意,被告丁○○則坦承部分犯行,稍具悔意,及被告2人所為對於被害人黃保勳之家屬,已造成難以平撫之身心傷害,被害人家屬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處至深,而被告2人自案發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丙○○及黃保勳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負起賠償之責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共同殺人部分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應執行無期徒刑及褫奪公權終身。就被告丁○○共同殺人部分處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10年;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10年。另說明公訴意旨雖對被告丁○○求處無期徒刑,惟斟酌上情後,認為被告丁○○之主觀惡性較被告甲○○輕,與被告甲○○所受之刑度應有區別,若論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仍應以上開所宣告之刑為適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事發當日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始終均係被告丁○○駕駛,伊上車後因飲酒過量而昏睡,不知上開車輛發生車禍,亦不知被害人被勾在上開車輛右前葉子板上,亦無中途換由伊駕駛,原審採信被告丁○○事後翻異之詞,認定車禍發生時係由伊駕駛上開車輛,洵屬違誤;況伊於90年間因腳部手術而為中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可能由駕駛座跨坐至副駕駛座,且從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民宅到西濱公路,地理位置偏僻荒涼,倘伊知悉被害人勾掛於車外,大可將其於無人處卸下,卻反將車輛開上交通頻繁之西濱公路,使犯行曝光之可能性大增,至愚之人亦不致如此;又被告丁○○於95年6月30日、7月26日、9月6日於偵訊中所為供述,未經合法具結及反對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晚伊之精神狀態已達幾近無意識之迷醉狀態,伊並不知有撞人之事實,亦不知被害人拖掛於車子右前葉板上,伊於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原審欠缺直接證據遽認伊有殺人故意,伊實難甘服等語,均係卸責之辯解,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彼二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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