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車禍發生,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犯罪追訴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自小貨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及補充告訴人 呂學宮 騎乘機車行經車禍地點即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永豐路381巷之交岔路口時,當時永豐路方向之號誌燈為閃光黃燈,告訴人呂學宮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其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地點即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永豐路381巷交岔路口,為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永豐路381巷往永豐路
374巷(西向東,即被告行進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而永豐路北往南方向(即告訴人行進方向),為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又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等情,已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停車再開,致肇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其騎乘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仍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對於如何與被告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其並不知情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499號卷第10頁),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左銷骨骨折、左肋骨骨折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小客車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對於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被害人呂學宮所受傷害情形,及車禍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呂學宮達成民事和解,已賠償新台幣135000元,尚餘165000元未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過失傷害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