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25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附近某小吃店,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於當日飲酒後,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於當日凌晨4時55分許,在機場航站北路與第2航廈跨越橋下,撞及同向前方由 柯文田 駕駛搭 載丁取明 (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另行審結)在該路段巡邏之7807-FP號警車,為警到場處理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MG/L),始知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
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查獲前已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肇事,查獲後,又未能通過畫圓之測試,此觀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甚明,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行為改變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需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於員警潘榮賢到場處理時在場,且自承其有喝酒,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為憑,然告知員警有喝酒,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參照上開判例說明,自難認被告係向公務員告知其「犯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論以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屢次逞能駕車並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此次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