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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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名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矯治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壹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6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起訴書誤載為18號)6樓租屋處內,允諾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凱凱」或「阿凱」之成年男子,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53公克)置放於該處而持有之,嗣於97年1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查獲(冒名甲○○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並扣得上開大麻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將「甲○○」列為被告,惟真正行為人係乙○○,其於97年
1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冒用「甲○○」之姓名應訊,並署押「甲○○」之姓名於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嗣檢察官固將「甲○○」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將「甲○○」於本院97年6月23日訊問時所製作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該局將此一指紋卡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案發當日查獲之人製作之指紋卡比對鑑定,經比對結果二者並不符,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對案發當日查獲之人所製作之指紋卡之指紋經該局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十指紋相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8日刑紋字第097009934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顯見本件係乙○○以「甲○○」名義冒名應訊。本件警局移送、檢察官偵查及提起公訴之對象,既均係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實際接受偵訊、按指印之真正行為人「乙○○」,而非「甲○○」此一姓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既已查明公訴人所指被告之人應為乙○○,爰依公訴人之聲請,將起訴之被告姓名更正為乙○○(年籍亦一併更正如上),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扣案之菸草,經查獲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大麻煙草反應,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50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54頁)。此外,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23至27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冒他人之名應訊,造成他人須出庭應訊及名譽、精神受損害,其惡性非輕,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僅淨重1.53公克,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前因涉及運輸第二級毒品遭重判,為避免警察追緝,事後乃以甲○○為名應訊,除本件以外尚另有3件,顯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罪嫌惡性非輕,雖受重判,仍無悔意再犯,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被告冒名應訊係另犯偽造文書罪,將另受追訴審判,其於本案係使甲○○須出庭應訊及名譽、精神受損害,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應已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扣案大麻1包(淨重1.5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空包裝袋1個,因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