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22-A1A1240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4車道以上或同向2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4款後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4日上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第2、3車道之間由北向西右轉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其右側車身與 許志遠 所駕駛,沿同向第3車道由北向南直行之K3C-718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並使許志遠受傷,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後段「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規定,而掣單舉發,經異議人在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後,由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處理本案之警員到達現場並未詢問事發之過程,即以肇事者許志遠臉部有擦傷為由,移至附近醫院並於醫院內完成筆錄。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事實不符。異議人車輛是由八德路駛入基隆路外側車道,再由基隆路駛入市○○道,均依法行駛,且筆錄內容並未提及肇事者許志遠騎乘機車由八德路右轉進入基隆路及市○○道口時,因回頭看後方卻疏於注意前方車輛,而直接擦撞本人自用小客車前右門致倒地受傷,此有車上同行 蕭亞慧 小姐可當人證云云。
四、經查:
(一)本案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肇事經過為:「A車7270-NM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路1段第2、3車道之間北向西右轉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其右側車身與沿同向第3車道北向南直行之B車K3C-718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而肇事。」,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異議人親筆簽名捺指印之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附卷可稽。又據案發當時警員 林錦祥 於事故當日下午2時0分詢問異議人本件肇事經過時,異議人自陳:「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路北向南第2及第3車道之間,行駛近市○○道口打右轉方向燈,欲右轉市○○道時,與我同向走第3車道欲右轉進市○○道之K3C-718號機車相撞而肇事」等語,另據許志遠於警員詢問本件肇事經過時稱:「我騎乘K3C-718號機車,由基隆路北向南第3車道直行至市○○道,我發現在後方7270-NM號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我車子左邊照後鏡,我就摔倒在地,我沒看到對方是否打方向燈」等語,此有警員林錦祥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確實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應可認定。而異議人異議意旨,係翻異前詞,改稱當日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八德路駛入基隆路外側車道,再由基隆路駛入市○○道云云,不僅與其本人於案件甫發生時自述之情節不符,亦與警員依現場實況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圖相左。若當日之實際狀況確如異議意旨所述,則何以不在事件發生當時據實陳述?顯見異議人於本件異議所改稱之情節,僅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二)再依卷內所附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以觀,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有凹損,許志遠之重型機車則在左側車身有擦損,並且參照警方事故現場圖所示,異議人小客車係從第2、3車道之間,由許志遠機車左後方,往前超車右轉市○○道時,與在第3車道直行之許志遠機車發生擦撞,故異議人應涉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之原因,殆無疑義。而本件既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謂「車上同行蕭亞慧小姐可當人證」云云,即無續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合上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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