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彥霆選任辯護人李瑀律師被告詹子威選任辯護人 鄧智勇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李子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 律師(法扶律師)
陳君維 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被告 吳簡伃 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164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壬○○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丙○○、乙○○無罪。
事實
一、癸○○、壬○○與甲○○因賭博網站(俗稱球版)衍生賭債糾紛,癸○○、壬○○為向甲○○討要債務,戊○○則因懷疑甲○○邀約其前配偶 林爭臻 一同施用毒品而有不滿。癸○○、壬○○、戊○○(通緝中)即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晚間10時許,在甲○○就讀之啟英高級中學側門即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57巷附近等待甲○○,先由壬○○通知甲○○癸○○在該處有事相找,甲○○抵達上開地點後,癸○○即將甲○○強行推進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中間,由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各坐在甲○○一旁,癸○○坐上該車之副駕駛座,壬○○即駛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儷灣 汽車旅館」,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抵達儷灣汽車旅館507號房。
戊○○與壬○○聯絡後,得知甲○○在該507號房,隨後騎乘機車至該房與癸○○、壬○○及前開2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會合,並推由癸○○徒手、持棍棒毆打甲○○,戊○○則以徒手、持該房內之鐵製垃圾桶毆打甲○○,致甲○○受有臉部撕裂傷、背部撕裂傷、雙手多處挫擦傷、背部多處挫擦傷、左側中指指骨骨折、左下肢挫擦傷、前胸壁及腹壁多處挫傷等傷害。嗣於該日晚間11時39分許,癸○○、壬○○、戊○○及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該507號房已凌亂不堪而退房,駕車載甲○○在儷灣汽車旅館附近繞轉後,於翌(5)日凌晨0時13分許,由癸○○、壬○○及戊○○再將甲○○強行帶至該旅館105號房,與甲○○商談其與癸○○、壬○○因球版所生之債務問題。待甲○○承諾分期償還分別積欠癸○○、壬○○之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10餘萬元後,癸○○、壬○○及戊○○始讓甲○○於107年12月5日凌晨0時51分許離去,以上述方式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長達約2小時又51分鐘之久。
二、丁○○(通緝中)因與己○○有「球版」債務糾紛,丁○○為向己○○討要債務,以不詳方式得知己○○於107年12月5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區,應予更正)之統一便利超商新達豐門市,遂找來癸○○、辛○○為其向己○○索討金錢。丁○○、癸○○、辛○○(另行審理中)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私行拘禁、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丁○○、辛○○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7年12月5日凌晨1時16分許,前往該處找尋己○○,丁○○並致電請癸○○訂儷灣汽車旅館之房間,己○○因認丁○○、辛○○等人僅係要瞭解債務而非向其討要金錢,即同意搭乘辛○○所有、由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己○○同意進入並搭乘前開車輛部分,未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將己○○載往儷灣汽車旅館。丁○○、辛○○、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己○○於同日凌晨2時許抵達儷灣汽車旅館,其等將己○○帶往癸○○已在內之房間後,丁○○持鋁棒、熱熔膠條接續毆打己○○,癸○○、辛○○則徒手接續毆打己○○,致己○○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左側前臂、未明示側性大腿、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等傷害。嗣於該日上午7時許,丁○○、癸○○、辛○○要求己○○以行動電話撥打予胞兄 許皓翔 ,請許皓翔準備4萬元為其處理債務問題,許皓翔即與丁○○相約在儷灣汽車旅館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壢金園店見面,而辛○○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儷灣汽車旅館,丁○○則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帶同己○○前往全家便利超商中壢金園店與許皓翔相見,並於該日上午10時35分許抵達該處,因許皓翔要求需有書面資料,始能確認己○○確有積欠丁○○債務,丁○○遂將己○○帶回前開儷灣汽車旅館房間內,並令己○○簽立票面金額為4萬元之本票1紙,己○○因受上開強暴行為,僅能依丁○○指示,簽發發票日期為107年12月5日、票面金額4萬元、付款人為己○○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432909號)交付與丁○○。
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丁○○再次將己○○帶至全家便利超商中壢金園店與許皓翔見面,丁○○交付上開本票與許皓翔後,許皓翔交付4萬元與丁○○,丁○○並書寫金額為4萬元之收據1紙交與許皓翔,己○○始能離去,丁○○隨後返回儷灣汽車旅館。後丁○○於該日上午12時13分許,持其毆打己○○所用之鋁棒、熱融膠條步行離開儷灣汽車旅館;癸○○則於同日上午12時19分許,步行離去,以上述方式共同剝奪己○○行動自由長達約10小時又41分鐘之久。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癸○○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己○○,共同被告壬○○、丁○○、辛○○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爭執證人甲○○及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7、214頁)。
二、然本院並未引用證人甲○○、己○○、壬○○、丁○○、辛○○於警詢時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癸○○有罪之證據;亦未引用證人甲○○、癸○○於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壬○○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認定被告癸○○、壬○○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即告訴人甲○○部分)㈠癸○○部分
上揭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2頁、本院卷三第1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65至367頁、偵字卷第15至17、22至24、171至173、175至178、265至268、270至274、277至278、297至305頁、本院卷二第194至217頁),另有 林雅慧 (即告訴人甲○○之母)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儷灣汽車旅館-日營業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甲○○傷勢照片、「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甲○○提供之被告癸○○社群軟體臉Facebook個人資料及動態頁面擷取圖片、被告癸○○與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7年12月4日儷灣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見軍偵卷一第343至344、353、355至357、363至365、367至382、383、385、387、389、391、393至397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癸○○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壬○○部分
1.訊據被告壬○○坦承事實一所示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辯稱:我否認妨害自由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壬○○辯護稱:被告壬○○係因被告癸○○本即知悉被告壬○○停車之位置,被告癸○○帶同證人甲○○進入被告壬○○車上時,被告壬○○因有與證人甲○○商談債務之意,始順勢依被告癸○○指示前往儷灣汽車旅館協商債務糾紛,且依告訴人甲○○、證人丙○○之證述可知,被告壬○○於過程中,僅係在旁觀看,故僅能評價被告壬○○為傷害罪之幫助犯。而告訴人甲○○自始未因被告壬○○之行為、言語受有壓制,事後被告壬○○亦有詢問告訴人甲○○是否需就醫,是難認被告壬○○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等詞。經查:
⑴上揭事實一部分,經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0至72、74、270至274、277至278頁、本院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三第11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見軍偵卷二第75至78、80頁、本院卷二第252至25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另有上述貳、一、㈠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查。
⑵被告壬○○雖否認有共同與被告癸○○、戊○○為上開私行拘禁之
犯行。惟告訴人甲○○於107年12月4日晚間10時許,係因被告癸○○請被告壬○○通知前往啟英高級中學側門處等待被告癸○○等情,經證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當日在學校是被告壬○○先與我見面,約我出校園,他說被告癸○○找我,但沒有跟我說係因何事找我等語、證人癸○○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我跟被告戊○○是騎機車到啟英高級中學,我們要去找告訴人甲○○,因為告訴人甲○○都不接電話,我知道被告壬○○與告訴人甲○○同班,我就請被告壬○○找告訴人甲○○,我就在那邊等告訴人甲○○,並請被告壬○○載我告訴人甲○○;我跟被告壬○○說告訴人甲○○有欠我錢,當時我才知道原來告訴人甲○○也有欠被告壬○○錢(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等詞明確。又參以被告壬○○於偵訊時供述:被告戊○○有時候會打電話過來問我告訴人甲○○有沒有來學校,但我沒有問被告戊○○找告訴人甲○○的原因等詞(見偵卷第273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時亦供稱:我當時還在就學,我跟告訴人甲○○同班,被告癸○○一直跟我說要找告訴人甲○○,或要我傳話給告訴人甲○○,要告訴人甲○○與被告癸○○聯絡,告訴人甲○○前面都沒有來學校,但當天晚上有來,我就跟告訴人甲○○說被告癸○○找他,他就說他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頁)。可見告訴人甲○○於該日會前往啟英高級中學側門與被告癸○○見面,確係因被告壬○○通知,而被告壬○○於告知告訴人甲○○該前往該處前,即已知悉被告癸○○與告訴人甲○○間具有金錢糾紛,且亦知悉被告戊○○有意找尋告訴人甲○○。
3.再者,被告壬○○於警詢時並不否認被告癸○○、戊○○在儷灣汽車旅館507號房毆打證人甲○○,致該房凌亂不堪遂退房,被告癸○○、壬○○、戊○○帶告訴人甲○○在儷灣汽車旅館附近繞轉後,再度返回儷灣汽車旅館,並另訂105號房,且被告癸○○、壬○○於該房內均有向告訴人甲○○要求分期償還積欠其等之債務等情(見偵卷第71頁),此並有前開儷灣汽車旅館-日營業報表在卷可證。
4.依上所述,告訴人甲○○於107年12月4日晚間10時許,在啟英高級中學側門與被告癸○○相見前,被告壬○○即已知悉被告癸○○要向告訴人甲○○討要債務一事,且被告癸○○、戊○○先前均無法尋得告訴人甲○○,而被告壬○○自身亦有債務問題需向告訴人甲○○催討,始會通知證人甲○○至被告癸○○指定之地點,並駕駛ASL-8895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等待證人甲○○前來,再與被告癸○○、前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甲○○載往儷灣汽車旅館507號房。顯見被告壬○○與被告癸○○、戊○○等人間,乃為處理自身與告訴人甲○○間之債務或感情問題,透過強行將告訴人甲○○帶往儷灣汽車旅館,並將其限制在該儷灣汽車旅館房間內,並由被告癸○○、戊○○透過毆打方式令證人甲○○屈服,而向被告癸○○、壬○○承諾分期還款事宜。故被告壬○○就此部分之私行拘禁及傷害犯行,確與被告癸○○、戊○○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況且,被告壬○○若確非立於正犯之地位,與被告癸○○、戊○○就事實一部份有所犯意聯絡,被告壬○○實無須在儷灣汽車旅館507號房退房後,仍與被告癸○○、戊○○駕車將告訴人甲○○載往儷灣汽車旅館附近繞轉後,再帶回儷灣汽車旅館105號房續談被告癸○○、壬○○與證人甲○○間之債務糾紛,並至證人甲○○口頭允諾願以分期方式償還後,始令證人甲○○離去。是被告壬○○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採信。㈢綜上所述,被告癸○○、壬○○就事實一部分之傷害及私行拘禁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即告訴人己○○部分)㈠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
犯行,辯稱:我否認妨害自由等語;被告癸○○之辯護人為被告癸○○辯護稱:證人己○○積欠債務之對象乃被告丁○○,因該事與被告癸○○並無利害關係,被告癸○○實無須有過當或過於激烈之行為,被告癸○○當時會在場,係誤以為被告丁○○請其訂房目的乃「開趴」,直至被告丁○○等人帶同告訴人己○○到場,始知悉係為處理債務糾紛。被告癸○○另行萌生傷害犯意,毆打證人己○○後,即在該房內玩手機直至入睡,之後亦未再過問被告丁○○等人與告訴人己○○間之問題,此由至全家便利超商索討金錢一事,係被告丁○○一人獨立完成,亦可證明被告癸○○與被告丁○○等人間,自始及於過程中,均未有合謀之意等詞。經查:
1.上揭事實二部分,經被告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23至225頁、軍偵卷二第77至78頁、本院卷一第21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胞兄許皓翔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第213至217、371至373、377至378、461至464頁),另有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及本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院108年1月22日天晟法字第108012201號函檢附之告訴人己○○傷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2月5日之沿路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圖片、證人許皓翔與告訴人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全家便利超商中壢金園店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12月5日儷灣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取圖片(見他字卷第207至211、283、311至315、317頁、軍偵卷一第445、447至450、459、471至473、475至478、479至478頁)等在卷可查。
2.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丁○○、辛○○把車開進儷灣汽車旅館車庫後,把我帶到樓上房間,被告癸○○當時已經在房間內;被告癸○○、丁○○、辛○○3人在儷灣汽車旅館有打我等語(見他卷第371至373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我到汽車旅館後,在汽車旅館內的有被告癸○○、丁○○、辛○○等詞(見本院卷二第266頁)。又參以前開證人許皓翔與告訴人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全家便利超商中壢金園店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107年12月5日儷灣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取圖片可知,被告癸○○於被告丁○○、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己○○載至儷灣汽車旅館時,即在儷灣汽車旅館該房內,直至被告丁○○2次帶同告訴人己○○前往全家便利超商中壢金園店與證人許皓翔處理告訴人己○○所欠之債務,於107年12月5日上午11時57分許取得證人許皓翔交付之4萬元,返回儷灣汽車旅館,並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手持鋁棒及熱融膠條離開該汽車旅館後,被告癸○○始於該日中午12時19分許步出儷灣汽車旅館。
3.衡諸常情,倘被告癸○○主觀上乃誤認被告丁○○要其代為訂房之目的係與之同歡,於107年12月5日凌晨1時16分許,被告丁○○、辛○○駕車將告訴人己○○帶至儷灣汽車旅館後,被告癸○○見情勢並非其所想像,應當會旋即離去,始無仍留在該處長達近11小時之久,期間甚至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己○○之舉,並且待被告丁○○自證人許皓翔處取得其代告訴人己○○償還之款項,返回儷灣汽車旅館後始離去。
況且,被告癸○○留於該房內之目的,若真為睡覺休憩,對於被告丁○○與告訴人己○○間之債務關係、處理情節,又何能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丁○○、辛○○帶告訴人己○○過來時,我才知道告訴人己○○有欠被告丁○○錢;告訴人己○○好像有還錢給被告丁○○,因為被告丁○○有帶告訴人己○○一起出去,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去汽車旅館前面的全家便利商店,但我沒有跟著一起去;我不知道是不是跟告訴人己○○家人拿錢還是怎樣,但我知道最後被告丁○○有拿到錢;我當時有聽到告訴人己○○打電話,告訴人己○○的家人好像是他親哥哥;被告丁○○好像有要求告訴人己○○簽立本票,面額多少我不清楚等詞,雖被告癸○○上開陳述有所避重就輕,然被告癸○○就被告丁○○與告訴人己○○究係如何處理其等間之債務,告訴人己○○方最終係由何人出面替告訴人己○○解決該債務等所述之內容,大致與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證人許皓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4.依上所論,被告癸○○於被告丁○○、辛○○將告訴人己○○帶至儷灣汽車旅館房間前,應已知悉被告丁○○、辛○○之目的係要與告訴人己○○處理債務問題,否則無須於發現被告丁○○前往該處之目的與被告癸○○所見不同時,仍長時間留在該處,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己○○,直至證人許皓翔為告訴人己○○出面解決該債務,被告癸○○始在被告丁○○離去該儷灣汽車旅館後,亦離開該處。顯見被告癸○○與被告丁○○、辛○○就事實二部分之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被告癸○○與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癸○○就事實二部分之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癸○○、壬○○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2.罪名⑴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癸○○、壬○○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⑵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癸○○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3.共同正犯被告癸○○、壬○○、戊○○等人就事實一部分;被告癸○○、丁○○、辛○○等人就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罪數⑴事實一部分①被告癸○○、壬○○推由被告癸○○、戊○○毆打告訴人 林以銘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②被告癸○○、壬○○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⑵事實二部分①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
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癸○○、丁○○、辛○○等人,利用告訴人己○○前遭其等為強暴行為之心理狀態,推由被告丁○○令告訴人己○○簽發上開本票,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前開說明,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項私行拘禁罪即足以評價,無須另論以強制罪之必要。
②被告癸○○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⑶被告癸○○就事實一、事實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5.不論以累犯之說明⑴我國刑事審判程序,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就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嚴格證明及辯論程序,始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所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而法院需於檢察官就上述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始需進行調查及辯論程序。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惟因累犯、素行資料,本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若法院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已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壬○○前因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侵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構成累犯之前科,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本院自無從進行調查及辯論程序,亦不得逕行論以累犯,況被告壬○○上述前科情形,與其所犯本案犯行,罪質並不相同。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本院於量刑時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癸○○、壬○○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僅為處理自身或他人與告訴人甲○○、己○○間之金錢糾紛,即為本案之犯行,漠視他人自由及身體法益,所為實無可取,除造成告訴人甲○○、己○○受有上述傷勢,且對告訴人甲○○、己○○剝奪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並兼衡被告壬○○有前述經本院判決確定後,於109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被告癸○○就事實一部分坦認全部犯行、事實二部分僅坦認傷害犯行;被告壬○○就事實一部分僅坦承傷害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癸○○、壬○○與告訴人甲○○均已達成調解,被告癸○○並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4
2、312至313頁),以及被告癸○○、壬○○各自於本案之所涉情節、參與程度、所居之地位及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癸○○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壬○○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這
是我之前的手機及門號卡,被告癸○○有打這支手機問我告訴人甲○○當天有沒有到學校,被告癸○○跟我說他要找告訴人甲○○也是用這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頁),故可認該手機為被告壬○○所有,且係供被告壬○○為事實一所示犯行聯絡之用,應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未扣案之棍棒雖係供被告癸○○為本案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所用
,依被告癸○○之供述可知,亦應屬被告癸○○或被告壬○○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癸○○、壬○○就事實一部分,因被告癸○○在儷灣汽車旅館507號房內,在告訴人甲○○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奪取告訴人甲○○價值1萬5,000元之手錶1只,及被告癸○○、壬○○於儷灣汽車旅館105號房內,分別向告訴人甲○○恫稱:「每月要還4,000元」、「跟之一樣,每月要還1萬元」等加害告訴人甲○○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恐嚇告訴人甲○○,告訴人甲○○因心生畏懼而允諾,被告戊○○又強行取走告訴人甲○○價值2萬2,000元之皮包1只。嗣於107年12月15日,告訴人甲○○之母林雅慧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4萬元至被告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癸○○、壬○○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而有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
2.被告癸○○就事實二部分,與被告丁○○、辛○○以上述傷害、私行拘禁方式,要求告訴人己○○交付4萬元,經告訴人己○○向其兄許皓翔求救,許皓翔於107年12月5日11時50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中壢金園店交付4萬元予被告丁○○。因認被告癸○○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公訴意旨1.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時,雖均證稱被告癸○○、戊○○分別強行取走上開手錶及皮包等情,惟除被告壬○○於偵訊時供稱該皮包係被告癸○○取走一情(見偵卷第273頁)外,其餘共同被告均供述未見有人拿取告訴人甲○○上開手錶、皮包。可見告訴人甲○○與被告壬○○就係何人拿走告訴人甲○○皮包,所述已有歧異,而就告訴人甲○○手錶經被告癸○○取走一情,則僅有告訴人甲○○單一指訴。又因被告壬○○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已證稱其當日並未親眼見聞被告癸○○將前開皮包取走一事,其於偵訊時供稱係被告癸○○拿走該皮包,純為臆測(見本院卷二第350至351頁)。是難僅依告訴人甲○○前開指訴情節,遽認被告癸○○、戊○○有強行取走前開手錶、皮包之情。
2.再者,告訴人甲○○確有積欠被告癸○○1萬4,000元債務一情,依告訴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可知,其並不否認有積欠被告癸○○上開金額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217頁),此亦有上開被告癸○○與告訴人甲○○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是難認被告癸○○因告訴人甲○○於107年12月15日中午12時7分許,以其母林雅慧之渣打商業國際銀行帳戶轉帳4,000元至被告癸○○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而取得該4,000元之行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公訴意旨2.部分
依上開告訴人己○○與證人許皓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己○○於107年12月5日傳送:「哥我現在要4萬塊很急」、「這是我欠人家的現在一定要還真的很急」等內容予證人許皓翔,證人許皓翔詢問告訴人己○○為何會積欠他人金錢,告訴人己○○回稱:「回家我會交代清楚」,而證人許皓翔於107年12月6日又傳送訊息詢問告訴人己○○是否尚有積欠他人金錢,告訴人己○○陳稱:「只剩一個」,證人許皓翔即向告訴人己○○表示:「剩一個」、「你在幹嘛」、「會不會又被押走ㄚ」,告訴人己○○陳稱:「不會啦」,證人己○○又詢問:「有比這次多嗎」,告訴人己○○表示:「沒」、「所以說我上次不是說我放草放很大」、「…」、「真的風聲很廣」等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己○○於本案前,應有積欠被告丁○○4萬元之債務。從而,被告癸○○、丁○○、辛○○等人,就被告丁○○取得該4萬元現金部分,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恐嚇取財罪,尚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1.所示部分,均難認被告癸○○、壬○
○共同涉犯恐嚇取財及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公訴意旨2.所示部分,亦難認被告癸○○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犯行,而此分別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一、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以:
一、被告丙○○與被告癸○○、壬○○、戊○○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癸○○、壬○○、戊○○就事實一部分為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在告訴人甲○○經被告癸○○、戊○○毆打而受有上述傷害後,詢問告訴人甲○○「欠的錢何時還」。而被告癸○○並在告訴人甲○○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奪取告訴人甲○○所有價值1萬5,000元手錶1只;被告癸○○、戊○○則在105號房內再度毆打告訴人甲○○時,被告癸○○以「每月要還4,000元,但只是利息錢」、被告壬○○則以「跟之前一樣,每月要還1萬元」等言詞威脅,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而應允,待告訴人甲○○向渠等談妥還債計畫而欲離開之際,被告戊○○復強行奪取告訴人甲○○所有價值2萬2,000元皮包1只,始允許告訴人甲○○離去。嗣於同年月15日,告訴人甲○○之母林雅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自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000元至被告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丙○○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而有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二、被告乙○○與被告癸○○、丁○○、辛○○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誆約告訴人己○○,表示被告乙○○欲繳付賭資1萬5,000元予告訴人己○○,再推由被告癸○○、丁○○、辛○○等人為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貳、不予論述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丙○○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共同被告癸○○、戊○○及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被告乙○○之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共同被告癸○○、戊○○、丁○○、辛○○及告訴人己○○、證人許皓翔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亦均爭執,然丙○○、乙○○分別就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於案發當日有前往儷灣汽車旅館507號房、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犯行,則係以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107年12月4日晚間有前往儷灣汽車旅館507號房,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被告癸○○他們一起搭車到儷灣汽車旅館,是因為被告癸○○知道我與告訴人甲○○間也有債務糾紛,後來被告癸○○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告訴人甲○○現在在汽車旅館,問我要不要一起過去討論我跟告訴人甲○○間的債務,所以我才會自己騎車過去;我一到現場,告訴人甲○○已經是受傷的狀態,我問告訴人甲○○欠我的錢何時還,告訴人甲○○說1個月內會把欠我的7,000元還給我,我看到他受傷,就不想多問,所以我問完就離開了等語。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當日沒有到儷灣汽車旅館,當天是告訴人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到我工作的地方來找我,後來他也沒有來,我打給他他也沒有接,後續就收到傳票;我與告訴人己○○間沒有糾紛等詞。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㈠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第1次被押進汽車旅館房間毆打後
,廁所門有打開,我就看見被告丙○○出現在房間內,他還跟一個啟英高級中學的學生一起來;被告丙○○雖然沒有打我,但他有問我我欠他的錢什麼時候要給他,因為他好像跟被告癸○○也有債務糾紛,所以我認我被押進汽車旅館,他也是共犯之一等語(見軍偵卷第336頁)、於偵訊時證述:我有欠被告丙○○7,000元,但因為他也有欠我錢,所以我才沒還他這筆錢,他當時在場時,也是問我為何不還他錢等詞(見他字卷第366頁)。雖可認被告丙○○於107年12月24日晚間,確有前往儷灣汽車旅館507號房,並在該房內詢問告訴人甲○○何時償還其款項等情。
㈡惟證人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被告丙○○在我要離開儷
灣汽車旅館之前大約10分鐘才到,他到了之後,只有問我怎麼會發生這種事;他也有問我什麼時候要還他7,000元;我沒有聽到被告丙○○與其他把我押到汽車旅館的人說什麼或談論什麼,也沒有聽到被告丙○○跟他們說從我這裡拿到的錢要怎麼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198、214頁)。並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述:我只記得被告丙○○是我們到房間後,他自己上來的,比我們晚到,我以為被告丙○○是來找人聊天的;告訴人甲○○還沒離開之前,不認識的兩個人及被告丙○○都先走了,告訴人甲○○離開之後,剩下我、被告癸○○、戊○○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58、359頁)。可見被告丙○○前往儷灣汽車旅館507號房僅約10分鐘即離去,且亦未與被告癸○○、壬○○、戊○○等人有所交談。
㈢依上所述,被告丙○○於107年12月4日晚間,因受通知而知悉
告訴人甲○○在儷灣汽車旅館507號房,為詢問告訴人甲○○何時償還積欠之7,000元一事而前往該房,然被告丙○○僅短暫停留約10分鐘即離去,且於該房內亦僅有口頭詢問告訴人甲○○何時返還該債務,尚難認被告丙○○有何傷害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又依告訴人甲○○及其餘共同被告證述內容,均無法認定被告丙○○有與被告癸○○、壬○○、戊○○有所犯意聯絡,是難認被告丙○○確有參與傷害告訴人甲○○及對告訴人甲○○私行拘禁之犯行。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共同涉犯恐嚇取財及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部分,依前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可知,因依卷內事證,僅有告訴人甲○○片面指訴,無法認定被告癸○○、壬○○、戊○○等人有共同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且就被告癸○○取得該4,000元部分,亦難認被告癸○○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就此部分,即難認與被告癸○○、壬○○、戊○○等人未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被告丙○○,亦成立犯罪。
二、被告乙○○部分㈠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被告乙○○用通訊軟體微信打
電話給我,約我到延平公園對面的統一便利超商,他跟我說要拿欠被告丁○○球版的1萬5,000元給我,要我轉交給被告丁○○,我不疑有他就前往赴約,但是到了那裡,沒有看到被告乙○○,我等了快30分鐘,期間我還打電話給被告乙○○,他說快到了,我就繼續等,到了凌晨1時16分,被告辛○○就一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黑色轎車,載被告丁○○過來,被告丁○○、辛○○一同下車來跟我說話,被告丁○○叫我上車,他們說要跟我談債務問題,並叫我交出手機,不讓我聯絡,我跟他們說被告乙○○馬上就要帶錢過來還被告丁○○,他們不聽,也沒回應我,就把我載去儷灣汽車旅館;被告乙○○從107年12月5日到現在都沒有主動跟我聯絡,但我於107年12月6日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報案時,警察有帶我去被告乙○○他家找他,他也有到派出所說明,但沒有製作筆錄,他口頭表示沒有跟對方掛勾把我騙出來,我本身是不相信,我認為就是他跟對方串通好要設計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73頁)、於偵訊時證述:因為當天我是跟被告乙○○約,但被告乙○○沒有出現,而是被告丁○○來把我帶走,我覺得是被告乙○○是幫他們把我約出來等詞(見他字卷第372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乙○○約好在桃園市的統一便利超商,被告乙○○說要拿錢給我,我原本只有跟被告乙○○一個約,但來的人是被告丁○○,之後他就把我帶去儷灣汽車旅館;我事後有質問被告乙○○,他否認,但當時我只有聯絡被告乙○○,只有被告乙○○知道跟我約的事情,怎麼這麼剛好來的是被告丁○○,所以我覺得被告乙○○一定有告訴其他人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8、89頁)。告訴人己○○雖指稱107年12月5日凌晨係與被告乙○○相約在統一便利超商新達豐門市前見面,然事後抵達該處之人確係被告丁○○、辛○○等情。
㈡惟被告辛○○自始否認參與本案告訴人己○○部分之犯行,故就
如何知悉告訴人己○○於107年12月5日凌晨時,人在統一便利超商新達豐門市一情未有所陳述。而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有人跟我說告訴人己○○在何處,但時間已久,我已經忘記是誰等詞(見他字卷第462頁),是依證人丁○○所述內容,並無法得知其係如何知悉該日告訴人己○○之下落。
㈢依上所述,告訴人己○○雖指訴當日係與被告乙○○相約在統一
便利超商新達豐門市見面,應係被告乙○○將告訴人己○○行蹤透露予被告丁○○等人。然此情僅有告訴人單一證述,依卷內事證,均無法認定被告乙○○於107年12月5日凌晨確有與告訴人己○○相約在統一便利超商新達豐門市見面,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乙○○確有參與本案被告癸○○、丁○○、辛○○等人對告訴人己○○所為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丙○○、乙○○各有為公訴意旨一、二所指之犯行,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呂秉炎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廠牌: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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