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章炳選任辯護人毛英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7月25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437、228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章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除量刑部分因被告黃章炳於第二審與告訴人 徐王 阿碧 達成和解,量刑情狀有所變動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92頁)、本院111交簡上附民字第65號和解筆錄(簡上卷第63-64頁)」外,餘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67頁)。
三、原審判決以第一審判決作成前之量刑情狀為基礎,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一情,有前揭和解筆錄可稽(簡上卷第63-64頁),可見被告已有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據此,本案量刑情狀有所變動,且已達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又疏未謹慎小心駕駛車輛,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第一審矢口否認犯行而未賠償告訴人,於第二審終知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應量處拘役10日之刑(簡上卷第93頁),惟考量本案量刑情狀,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陳布衣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宣蓉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章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之2選任辯護人毛英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437號、110年度偵字第2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章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章炳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凌晨0時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本院判處緩刑確定),沿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往瑞溪路2段方向行駛,行近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前時,適當天梅獅路2段與文化街179巷交岔路口因停電而無號誌運作,黃章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前行。當時適有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是走在梅獅路2段與文化街179巷交岔路口,靠近往瑞坪路側行人穿越道右邊與停止線中間之行人 徐王阿碧 正穿越道路,黃章炳未減速慢行,亦未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暫停於行人穿越道前讓行人徐王阿碧先行通過,一路維持原速度直行,其駕駛之機車因而與徐王阿碧在梅獅路2段往瑞溪路2段方向之外側與內側車道中間延伸向前,上開往瑞坪路側行人穿越道右邊與停止線中間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徐王阿碧因而受有左側第二、三、四、六、七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右側尺骨橈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黃章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王阿碧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110年3月21日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所含刑案照片19張。㈥獲報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莊國煜 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㈦GoogleMap擷取照片2張。
㈧本院勘驗筆錄1份。
三、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黃章炳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徐
王阿碧從路邊突然竄出來,用跑的出來,當天停電燈光昏暗我沒有辦法迴避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要辯稱略以:
⒈當天案發路段因停電只有被告機車之車頭燈,燈光昏暗,告
訴人突然由被告之機車左側竄出來,告訴人用跑的橫越梅獅路2段之雙黃線,所以被告煞避不及,是告訴人往被告機車左側撞上來,如果是被告撞到告訴人,碰撞位置應該在機車車頭。
⒉本件撞擊位置為梅獅路2段207號處,而告訴人停放車輛之位
置在梅獅路2段205號處,由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放在梅獅路2段205號前方,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準備要過馬路」牽車等語,由於梅獅路2段205號距離告訴人所述對面之全家便利超商較近,若如告訴人所述其「準備要過馬路」牽車等語屬實,則告訴人理應在梅獅路2段205號處就會穿過馬路,而不會特別走到距離行人穿越道更遠之梅獅路2段207號(以下部分梅獅路2段予以省略,逕稱門牌號碼)處,並在207號處與被告發生碰撞。由車禍發生地點為207號處觀察,告訴人應係橫跨雙黃線直接穿過道路,而非如告訴人所稱其是「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中間」之區域。被告當天雖有喝酒,但事故發生原因既係告訴人違規未經行人穿越道貿然跨越雙黃線穿越道路,被告欠缺預見可能性,更無迴避可能性,自無過失可言。
⒊雖然警詢筆錄中記載告訴人稱其未跨越雙黃線,但根據法院
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知從頭到尾告訴人沒有自己陳述上開言詞,是承辦警員寫下的,而非告訴人之陳述,實則因發生碰撞處在207號,告訴人確實是跨越雙黃線從207號對面違規穿越馬路,被告無法預見、注意到違規疾走穿越馬路之告訴人。
㈡【本件車禍發生位置應係在梅獅路2段與文化街179巷交岔路
口,梅獅路2段外側與內側車道中間延伸向前,靠近往瑞坪路側行人穿越道右邊與停止線中間之交岔路口處】,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110年3月21日晚間8時為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
⒉告訴人於110年3月22日第2次警詢時指稱:我於案發時在梅獅
路2段207號前沿著斑馬線旁停等線前走路,準備過馬路要開車;我對於現場圖方面我有意見,現場圖(按:即指員警於109年11月14日案發日製作之現場圖,見110偵卷第4777號卷第48頁)顯示我是穿越道路,但其實我是沿著斑馬線及車道停止線前行走,並非穿越道路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在對面超商買東西要過馬路,那天停電沒紅綠燈,我就沿著斑馬線要去便利商店買東西,我後來不想買東西,沒有進去超商,就走回去。我過去超商的時候有走在斑馬線上,回來的時候記憶中我左腳是走在斑馬線上,右腳在斑馬線外面(按:也就是停止線和斑馬線中間),我無法確定左腳是否確實踩在斑馬線上等語。
⒊綜觀上開告訴人之歷次指述與證述,均堅定不移指訴其於案
發當時係走在「梅獅路2段靠近往瑞坪路側行人穿越道右邊與停止線中間」,觀諸附表即員警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時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員警詢問告訴人案發當時通過馬路之情況如何,告訴人之子 徐春灯 先答稱:她去的時候有走在斑馬線上,經警續詢回來的時候有無走在斑馬線上時,告訴人旋即答稱:「旁邊啦」等語。再經警取出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告訴人確認,告訴人即覆以:「我就是走在旁邊,沒有走在斑馬線上,好像差一點點」、「黃線和斑馬線的旁邊」、「因為我是要去全家那邊,比較靠近斑馬線那邊」等語,顯已一再堅稱其行走之處為「斑馬線右邊一點點;黃線和斑馬線的旁邊」,即係指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中間處無疑。
⒋另觀本院擷取現場道路之GoogleMap截圖2張,卷內現場照片
,可知:告訴人之車輛停放處係梅獅路2段205號前方處,此由卷內照片編號5(110偵卷第4777號卷第58頁上方照片)告訴人車輛右側有「龍記牛肉麵」之招牌、「前有岔路」之交通標誌,可以確認。又審之本院職權擷取GoogleMap截圖編號1之街景照片,可見「前有岔路」之交通標誌,與靠近往瑞坪路側之行人穿越道,距離甚近,佐以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稱:「(警員問:為甚麼不直接停在對面【按:指全家便利超商側】就好、因為想說比較順不用再迴轉一次?)告訴人之子徐春灯:對對對。」,而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稱:我原本要走到對面的超商(即本院職權擷取Goog
leMap截圖編號2內之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我有走斑馬線過去,後來沒有要買東西,走回來時走在斑馬線的旁邊等語,可以推認告訴人前開所述之通過馬路方式,應屬實情,蓋告訴人之所以將車輛停在全家超商對面側,依告訴人所陳係因較順不用再迴轉一次,而告訴人停放車輛之位置既離行人穿越道甚近,實可徵告訴人應係為了通過前方行人穿越道走到對面全家超商購物,因此才將車輛停放在極為靠近行人穿越道之梅獅路2段205號前,以便下車後步行幾步就可到達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而告訴人之車輛既然停在梅獅路2段205號前,業如前述,當告訴人放棄購物欲走回車輛停放處時,衡諸常情,應係照原來通過道路之方式,亦即通過行人穿越道後再返回其車輛處,較屬合理。告訴人殊無於過馬路到對面全家購買商品時(去程)係行走行人穿越道,但於從全家超商返還停車處(返程)時,卻突然無理由改為橫跨雙黃線穿越道路之危險行走模式之理。何況,本院職權擷取Goog
leMap截圖編號2內之全家便利商店位置,較為靠近梅獅路2段往瑞坪路側之行人穿越道,告訴人放棄購物欲走回停放車輛之位置處,其合理行走方式當係通過梅獅路2段往瑞坪路側之行人穿越道,而無捨近求遠特別走到梅獅路2段207號時才違規跨越雙黃線通過道路之理,更可佐證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其返程時是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中間一節,可值採認。
⒌再者,告訴人如欲隱藏其於本件事故亦有未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之與有過失,其大可自警詢時即極力陳稱其確實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非自述沒有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而是走在行人穿越道之旁邊(右邊),從告訴人於警詢中尚為此對己不利之陳述以觀,實可排除告訴人有虛捏事實,刻意虛假陳述悖離客觀事實之己身通過道路態樣,而應係忠實還原案發其返回車輛時,通過道路之情形。末以,由事發後被告之機車停放處為行人穿越道上之情形(110偵卷第4777號卷第61頁上方照片、62頁下方照片),亦可推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點應甚為接近梅獅路2段往瑞坪路側之行人穿越道,因為以常情而言,若有人驟遇車禍事故,當下如因緊張而移動車輛,通常均會直接將車輛移動至案發道路上之平行處路邊。本件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述當時時速僅有每小時30至40公里,且碰撞到告訴人後,有立即緊急煞車,在被告時速不快之情形下,倘若如被告自述發生碰撞地點在梅獅路2段207號處,則被告發生車禍後理應將機車移至梅獅路2段207號前,即告訴人停放之車輛後面的路邊,較為合理。
然而本件被告發生車禍後,竟將機車直接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適足徵本件車禍碰撞處應極為靠近梅獅路2段往瑞坪路側之行人穿越道,因此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才會將機車平行移至行人穿越道上之路邊。
⒍至於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當時左腳在斑馬線上,右
腳在斑馬線外等語,惟告訴人如附件所示於第一次警詢時既已明確陳述「我就是走在斑馬線旁邊」、「黃線和斑馬線旁邊」等語,衡以最接近案發當時之警詢陳述因較未能預料其後訴訟發展,且應最無衡量利弊、陳述對己有利之情,應認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最能符合真實情形,是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後將其返程過馬路之情況逐步由第一次警詢時陳述①走在斑馬線右邊(即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中間),演變為於車鑑會鑑定時告訴人之子到會陳述②「撞擊點在行人穿越道【上】」(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本院卷第39頁),再至本院審理中陳述③左腳在斑馬線上,右腳在斑馬線外等語,顯然告訴人之陳述隨著訴訟之發展而有逐步將不利於己之陳述加以修改之情事,應係案發後衡量利弊後所為之修正,是本院採酌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所稱之「走在斑馬線與停止線中間」之陳述,方為案發時告訴人返程之通過道路路線。
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是騎在雙線道的中間,因
為旁邊有一台車子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而告訴人返程通過馬路之方式,是走在梅獅路2段往瑞坪路側之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之中間處,業經認定如前,從而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為「梅獅路2段往瑞坪路側之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之中間,與被告行向即梅獅路2段往瑞溪路2段方向之外側與內側車道中間延伸向前之交岔路口處」,堪以認定。㈢【被告本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明確。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交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上開①關於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其著眼點在交通狀況動輒因現場、車輛及其他因素而千變萬化,駕駛人仍應依循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與社會一般通念所形成之客觀標準,盡其注意義務。而交通肇事之雙方如有任何一方採取有效之避碰措施,即不致於發生,且因其事故多在瞬間發生,除少數例外情形,一般而言均係在雙方乍見而不及採取必要措施,或雖立即採取必要之措施然仍不及有效停車或閃避之狀況下發生,故道路交通事故過失原因認定,並非在於發生碰撞之時係由何造衝撞另一造,而係在於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有無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其認定基礎則在於駕駛動線、現場相關情狀與路權優先順序等因素。②又關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規定,則旨在確保行人人身安全。③再之所以規定行經無號誌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所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目的在規範駕駛人得以隨時有效剎停,因應該等視線不清或具臨時障礙等路段,可能出現之突發狀況,此與一般道路速限規範,或駕駛人個人行車過程之車速高低比較不同並不相同;換言之,該規定乃要求用路人行經客觀可見之高危險性路段時,應隨之提高注意義務,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停車之狀態,使自己與其他用路人均得以緩衝應變,避免危害發生。
⒉經查,本案事故案發交岔路口現場情形,乃平坦寬敞之處所
,並無任何障礙物,視野開闊,且為來回雙線道,中央未設置交通島等分隔設施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又:
①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
,而有過失:交岔路口係二以上不同行車方向車輛動線交會之處,危險性較一般路段為高,是駕駛人基於上述危險性之認識,復以前開交岔路口之情狀,及當時為深夜凌晨0時5分,且恰巧因臨時停電而使交岔路口呈現無號誌之狀態,被告自承騎車經過案發地時已發現停電而燈光昏暗,號誌沒有運作,根據上開規定,其行經因停電而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周遭燈光亦因停電而僅有便利商店燈光仍點亮之客觀上高危險交岔路口,佐以當天係雨夜之情形下,尤應依道交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至得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屬盡其注意義務。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突然從路旁竄出,導致我煞車不及發生事故等語;復於審理中供稱:我就是順順的一直騎車,直到207號前告訴人突然衝出來,就發生事故;我是碰撞的當下才注意到告訴人從左邊衝出來,我當時車速維持在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足徵被告於接近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顯未為減速,更遑論至「得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維持原速行駛欲通過之舉已有過失。
②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即告訴人通過道路,未讓行
人即告訴人先行,亦有過失:本案撞擊處固非於位於行人穿越道「上」,然而,道交規則第103條第2項法條文字係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而非「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自不得以行人並未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執為免除注意義務之事由。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撞擊點雖為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之中間空間,然該處既緊鄰行人穿越道,被告行近該處時,根據上開說明,即應「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但被告本件行經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已如前述,即更無「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之舉措,是被告就此亦有過失。③被告駕駛車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也存有過失:
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之「車前狀況」,並非指狹義之「正前方」,而是對於車輛前方、左前方、右前方等區域均須加以注意。查本案告訴人之行走方式是由梅獅路2段靠全家便利超商側,先走過梅獅路2段往瑞坪路方向之2個車道後,再續而行走至梅獅路2段往瑞溪路2段之車道,且據被告所述,其行駛在內、外側車道中間,是告訴人至少亦已通過梅獅路2段往瑞溪路2段之內側車道後,才與被告發生碰撞,此有110年3月21日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佐證。而案發道路既無中央交通島,也無其他足以遮擋視野之障礙物,又被告於審理中自述案發當時有開亮頭燈、街旁便利商店燈光有打亮等語,執此以觀,告訴人既一再陳稱其從便利商店要回到停車之路邊,其自然是從便利商店側通過3個車道(含梅獅路2段往瑞坪路方向之2個車道,與梅獅路2段往瑞溪路2段之內側車道,共計3車道)後,遭被告撞擊,告訴人並非突然由道路上竄出。被告在駕駛機車行近上開交岔路口前,告訴人早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旁(右側)與停止線中間之空間,正在被告左前方通過道路,任何一般用路人僅需對其行向前方左側施以普通之注意,即能輕易發現告訴人正在通過馬路。再者,由於本案案發當下天候雨,且道路因停電照明不足,在此情形下被告尤應特為提高警覺,翔實注意車前狀況以免發生危險,在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供稱:案發前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突然竄出等語,實係客觀上被告能加以注意,但被告自己因疏懈而未予注意甚明。是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實堪認定。
㈣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告訴人突然用跑步竄出來,未能注意
到等語。然而,根據本院上開認定,告訴人既從全家便利商店走出後,先跨越3個車道後才與被告碰撞,則告訴人究竟係從何處、以何種方式突然竄出?告訴人斯時顯然是由全家便利商店側正從停止線與斑馬線中間穿越道路,且本案事故道路中間並無交通島等設施,有卷內照片可憑,告訴人根本無可能突然由「道路」中央竄出甚明。實則係被告自己未注意到告訴人正沿停止線與斑馬線中間穿越道路,才會主觀陳稱:告訴人突然竄出等語。被告將其自己之過失反推諉成告訴人突然竄出,所辯顯不足採。至被告稱告訴人突然用跑步穿越道路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佐證此事,且本案案發時告訴人已係年近70歲之人,是否仍有跑步通過道路之動機已有可疑,何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強調自己是欲走回停車處,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為有利認定。又被告車輛究係左前車頭或車頭正前方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均無礙於認定被告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予以敘明。
⒉辯護人復辯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梅獅路2段207號前,但
由於梅獅路2段205號距離告訴人所述之全家便利超商較近,告訴人如果是由行人穿越道旁邊穿過道路,交通事故處應該是在梅獅路2段205號前,而非在梅獅路2段207號前,可以證明告訴人沒有走行人穿越道,而是違規穿過雙黃線。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並無自己說出「我沒有穿越雙黃線」等語,是警察陳述後加以記下,不能認定告訴人沒有穿越雙黃線等語但查:
①根據獲報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莊國煜出具之職務報告
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因傷勢較為嚴重,經天成醫院評估後已於當天轉院至林口長庚醫院,故無法立即製作筆錄,通知告訴人家屬出院後再補製筆錄等文字(110偵字第4777號卷第35頁)。由此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即已失去意識需送醫急救,僅仍有意識之被告得以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敘述車禍發生之過程。而觀諸警員於109年11月14日案發當日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明確記載「A車(即被告車輛)自述B行人(即告訴人)行向」等文字(110偵字第4777號卷第48頁),且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復未經告訴人簽名確認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單方面陳稱車禍發生點在梅獅路2段207號前等語,實質懷疑。更況,卷內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封面,在「發生地點」欄位,亦記載「梅獅路2段207號【附近】」,亦可知當初員警製作交通事故卷宗時,就實際案發位置亦無法確定。
②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位置,應為梅獅路2段往瑞坪路側之行
人穿越道與停止線之中間,與被告行向即梅獅路2段往瑞溪路2段方向之外側與內側車道中間延伸向前之交岔路口處,經本院認定如上,不再贅述,是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即無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③另告訴人於警詢中固然沒有親自說出「我沒有穿過雙黃線」
等語,而係由警察說出,然觀之附表所示之內容,告訴人明顯在員警以開放式問題詢問:「警員:回來的時候也是走在斑馬線上嗎?告訴人徐王阿碧:旁邊啦。
警員:來妳看一下圖片妳直接指給我們。妳從哪邊走?斑馬線在這裡。這個是夾娃娃機店,妳的車在這裡,斑馬線在這裡。
告訴人徐王阿碧:我就是走在旁邊。
警員:妳有沒有走在斑馬線上面?告訴人之子徐春灯:沒有。
告訴人徐王阿碧:好像差一點點。
警員:差一點點那是在左邊還是右邊?告訴人徐王阿碧:那個黃線和斑馬線的旁邊。」之時,已敘述其走在斑馬線的旁邊,且係在「黃線和斑馬線的旁邊」等語。又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黃線和斑馬線的旁邊,即係指「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間之空間,因此告訴人早已於警員詢問之初,即表示沒有穿過雙黃線。由告訴人之陳述實質內容以觀,告訴人顯已為上開「沒有穿過雙黃線」之表示,不能以告訴人並無陳稱「沒有穿過雙黃線」等語句,即認定係員警個人陳述。何況,員警最後雖然表示:阿這邊就是寫「現場圖標繪行人行向應更正為走在停止線前方,我當時沒有跨越雙黃線齁,阿其餘就都一模一樣」,但這只是員警將告訴人表達之意思加以整理後,以符合交通法規、號誌規定之文字表現方式,予以記錄製作筆錄而已,並非員警無中替告訴人記載非告訴人真意之內容甚明。是辯護人上開辯詞,亦有誤會而不足採。
⒊辯護人另稱喝酒不一定就會發生車禍,亦即不能因酒醉駕車
即認定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惟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在飲酒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吐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此為本院審理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飲用酒類後駕車,必然導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均降低,但是本院認定被告本件具有過失之原因,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過失因素,因此被告確有過失已至為灼然。何況,就被告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認定,本院係參酌案發當時路況、告訴人行走方式、被告之視野、當時天候、燈光等情事綜合判斷,並非以被告飲酒後必然導致判斷力下降,逕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本件,即便是一個未飲酒之人與告訴人在一切其餘客觀情事相同之情形下發生碰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更遑論被告本件飲酒且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其行為表現無論如何不可能優於未飲酒之駕駛人。因此,被告酒後駕車上路之因素,僅為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因子之一,而非單獨之因素,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㈤告訴人於本件亦有過失:
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穿越道路之處為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間,告訴人既有稍微偏離行人穿越道穿過道路,即已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然雖告訴人亦有上述過失,上情至多僅能說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行為併合所致,而就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以及雙方之過失比例輕重等節,乃屬量刑之參考因素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審酌資料,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前揭注意義務,自不影響本案被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黃章炳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酒醉駕車致公共危險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查被告黃章炳本案涉犯酒駕致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4777號為緩起訴之處分,嗣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繼續偵查,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節,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就被告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予以敘明。
㈢核被告黃章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10偵字第4777號卷第51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審酌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率爾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又疏未謹慎小心駕駛車輛,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犯罪所生損害未能獲得填補;再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左側第二、三、四、六、七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右側尺骨橈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暨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各自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為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為次要肇事責任),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技術員、月收入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附光碟檔案名稱「徐王阿碧」之警詢筆錄勘驗結果(節
錄)警員:妳當時有走在斑馬線上嗎?告訴人之子徐春灯:她去的時候有走在斑馬線上。警員:回來的時候也是走在斑馬線上嗎?告訴人徐王阿碧:旁邊啦。警員:來妳看一下圖片妳直接指給我們。妳從哪邊走?斑馬線在這裡。這個是夾娃娃機店,妳的車在這裡,斑馬線在這裡。告訴人徐王阿碧:我就是走在旁邊。警員:妳有沒有走在斑馬線上面?告訴人之子徐春灯:沒有。告訴人徐王阿碧:好像差一點點。警員:差一點點那是在左邊還是右邊?告訴人徐王阿碧:那個黃線和斑馬線的旁邊。警員:所以是靠斑馬線的右邊?是啦齁?告訴人徐王阿碧:恩恩。因為我是要去全家那邊,比較靠近斑馬線那邊。警員:妳那時候有看到對方嗎?告訴人徐王阿碧:沒有,因為我那時候看到沒有車子,所以我就……。警員:真的我怎麼調就是調不到,因為他好像線也斷了,電也斷了,那天剛好……其實好像就差半小時就回來了,也可能因為停電才發生這個事情。阿怎麼不直接停對面就好?告訴人之子徐春灯:因為她是從……(聽不清)警員:因為想說比較順不用再迴轉一次?告訴人之子徐春灯:對對對。告訴人之子徐春灯:她主要不是去被撞,她是回來的時候……警員:我知道,她是回來的時候。告訴人之子徐春灯:在斑馬線旁邊……警員:對對對。警員:所以我們是講說斑馬線的右側。告訴人之子徐春灯:斑馬線的右邊,我們怕說右側他講不清楚。警員:好那我把他寫更清楚一點,再寫一個「我並無穿越雙黃線」。告訴人之子徐春灯:那個叫停止線。警員:就停止線左側。停止線在這裡(用筆圈的聲音),停止線前方嘛…告訴人之子徐春灯:嘿。警員:走在這個空白的區域。告訴人之子徐春灯:對。警員:現場圖標示妳們是有穿越雙黃線,後來你們現在講是沒有穿越雙黃線,是走在停止線前方嘛齁?告訴人之子徐春灯:恩。警員:阿這邊就是寫「現場圖標繪行人行向應更正為走在停止線前方,我當時沒有跨越雙黃線」齁,阿其餘就都一模一樣,那再麻煩妳這邊幫我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