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宜真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各所載「減為有期徒刑壹月陸月」,均應予更正為「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雖各於減刑部分記載「減為有期徒刑壹月陸月」,惟均屬誤將「壹年陸月」記載為「壹月陸月」之顯然錯誤,此觀諸同判決主文欄就被告甲○○之宣告刑原為「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而該原宣告刑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輕2分之1(見同判決第1頁主文欄及第11頁第四點)自明,故減刑後之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是以上述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瓊華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