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VJ-4927號」應更正為「UJ-4927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藥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無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798號被告吳慶旺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3巷6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旺於民國99年10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某處與友人共飲藥酒3瓶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至6時35分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345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另參以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1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本件被告呼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逾上開標準,足徵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檢察官粟威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