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9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丁○○」署押共參拾捌枚(含簽名壹拾壹枚、指印貳拾柒枚)。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甲○○」署押共參拾貳枚(含簽名壹拾枚、指印貳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
字第1343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5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4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52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5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3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接續第1罪執行,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毒品案件,於97年11月10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乙○○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4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2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58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上開3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毒品案件,於97年10月17日經本院發佈通緝中。㈡詎其二人均不知悔改,97年12月9日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至高大慶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7樓之8之居所實施搜索時在場,為掩飾其二人通緝犯之身分並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分別冒用「丁○○」與「甲○○」之名義,自97年12月8日22時許起,接續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7樓之8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等處,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上開名義人之簽名及指印(偽造時間、地點、文書名稱、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詳如各該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偵查機關對於人犯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丁○○、甲○○本人。
二、本件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名」,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於上開搜索票之「搜索範圍」欄偽造署押於其上,除作為受搜索人同一性之證明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其等所為應僅係偽造署押,而無偽造文書之問題,是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2人於97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時起,為逃避查緝而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應認其等係分別基於單一偽造「丁○○」、「乙○○」署押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個別接續偽造各該附表所示之署押,而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屬接續犯,應均僅成立單純一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
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意圖逃避查緝,足使被冒名人丁○○、甲○○有遭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進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2人偽造如各該附表一、二所示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丙○○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數量│├──┼────┼────┼──────┼──────┤│1│97年12月│臺北縣中│臺灣板橋地方│「丁○○」簽│││8日22時│和市景安│法院搜索票(│名1枚、指印│││許│路488號│同前卷第51頁│1枚││││17樓之8│)││├──┼────┼────┼──────┼──────┤│2│97年12月│臺北縣中│內政部警政署│「丁○○」簽│││8日24時│和市景安│刑事警察局搜│名5枚、指印│││許│路488號│索扣押筆錄(│9枚││││17樓之8│同前卷第52至││││││54頁)││├──┼────┼────┼──────┼──────┤│3│97年12月│臺北縣中│內政部警政署│「丁○○」簽│││8日24時│和市景安│刑事警察局扣│名1枚、指印│││許│路488號│押物品目錄表│3枚││││17樓之8│(同前卷第55││││││頁)││├──┼────┼────┼──────┼──────┤│4│97年12月│臺北縣中│內政部警政署│「丁○○」簽│││8日24時│和市景安│刑事警察局扣│名1枚、指印│││許│路488號│押物品收據(│3枚││││17樓之8│同前卷第56頁││││││)││├──┼────┼────┼──────┼──────┤│5│97年12月│臺北市政│贓證物照片(│「丁○○」簽│││9日某時│府警察局│同前卷第59頁│名1枚、指印│││許│士林分局│)│1枚│├──┼────┼────┼──────┼──────┤│6│97年12月│臺北市政│詢問筆錄(臺│「丁○○」簽│││9日2時│府警察局│灣板橋地方法│名1枚、指印│││30分│士林分局│院檢察署98年│8枚│││││度偵字第3847││││││號卷第14至17││││││頁)││├──┼────┼────┼──────┼──────┤│7│97年12月│臺北市政│臺北市政府警│「丁○○」簽│││9日2時│府警察局│察局偵辦毒品│名1枚、指印│││40分│士林分局│案件尿液檢體│2枚│││││委驗單(同前││││││卷第49頁)││├──┴────┴────┴──────┴──────┤│合計偽造署押共38枚(含簽名11枚、指印27枚)│└──────────────────────────┘附表二:被告乙○○部分┌──┬────┬────┬──────┬──────┐│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數量│├──┼────┼────┼──────┼──────┤│1│97年12月│臺北縣中│臺灣板橋地方│「甲○○」簽│││8日22時│和市景安│法院搜索票(│名1枚、指印│││許│路488號│同前卷第51頁│1枚││││17樓之8│)││├──┼────┼────┼──────┼──────┤│2│97年12月│臺北縣中│內政部警政署│「甲○○」簽│││8日24時│和市景安│刑事警察局搜│名5枚、指印│││許│路488號│索扣押筆錄(│9枚││││17樓之8│同前卷第52至││││││54頁)││├──┼────┼────┼──────┼──────┤│3│97年12月│臺北縣中│內政部警政署│「甲○○」簽│││8日24時│和市景安│刑事警察局扣│名1枚、指印│││許│路488號│押物品目錄表│3枚││││17樓之8│(同前卷第55││││││頁)││├──┼────┼────┼──────┼──────┤│4│97年12月│臺北縣中│內政部警政署│「甲○○」簽│││8日24時│和市景安│刑事警察局扣│名1枚、指印│││許│路488號│押物品收據(│3枚││││17樓之8│同前卷第56頁││││││)││├──┼────┼────┼──────┼──────┤│5│97年12月│臺北市政│贓證物照片(│「甲○○」簽│││9日某時│府警察局│同前卷第59頁│名1枚、指印│││許│士林分局│)│1枚│├──┼────┼────┼──────┼──────┤│6│97年12月│臺北市政│詢問筆錄(臺│「甲○○」簽│││9日2時│府警察局│灣板橋地方法│名1枚、指印│││20分│士林分局│院檢察署98年│5枚│││││度偵字第3847││││││號卷第24至26││││││頁)││├──┴────┴────┴──────┴──────┤│合計偽造署押共32枚(含簽名10枚、指印2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