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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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28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 律師複代理人 洪志青 律師被告庚○○被告丙○○被告丁○○兼前三人訴訟代理人乙○○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寧李如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登記其被繼承人徐 崇榮 名義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拾參萬零捌佰零捌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1被告乙○○為訴外人 徐崇榮 之配偶,被告庚○○、丙○○、
丁○○為徐崇榮之子,徐崇榮於民國96年9月12日死亡,被告均為徐崇榮之繼承人,原告為徐崇榮之胞姐。原告先前於73年4月30日欲投資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下稱板信合作社),借用其弟徐崇榮之名義,以現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作為投資板信合作社之入社金,入股金額共60股,股份登記於徐崇榮名下。嗣於74年7月13日原告欲增資,又自訴外人甲○○即原告配偶名下之板信合作社帳戶提領3筆各90萬元(見原證一),其中100萬元用以繳交徐崇榮名下之增資款,增資10萬股。原告另向訴外人己○○即原告之胞弟借名,以其名義在板信合作社開戶,於78年11月16日原告再增資20萬元,於同日自訴外人己○○板信合作社之帳戶提領80萬元(見原證二),其中20萬元即係供徐崇榮名義股份增資用,共增資2萬股(見卷第148頁),其餘各2萬股借名登記於己○○及甲○○之名下(見原證七)。以徐崇榮名義購買之板信合作社股份之股息,均直接匯入原告以徐崇榮名義於板信合作社所開立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見原證四),而上開帳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原本及印鑑向來由原告持有中,徐崇榮僅出借其名義,並無使用管理之權限。86年9月30日板信合作社改制為板信銀行,原告借用徐崇榮名義投資板信銀行之股份累積迄今共130808股(其中120600股係原告出資,其餘10208股乃配息股票)。上開股份均由板信銀行發行股票,並由原告持有股票原本迄今。板信銀行關於股東權之相關函文均係通知原告,板信銀行每年召開股東會所需要之委託書,亦係由訴外人辛○○向原告聯繫取得。原告另借己○○名義投資板信合作社,己○○已將借名登記之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名下。原告當初以胞弟徐崇榮、己○○名義購買股票,係為多換取一些股東紀念品,始向徐崇榮、己○○借名,股金均由原告出資,股票在原告持有中,股票確為原告所有,並無將股票贈與徐崇榮之意思。
2證人甲○○證稱「剛開始1979年創立群英公司的時候徐崇榮
就在我公司,被我雇用的時候是事務員每月五千元,我接到訂單然後幫我找工人把訂單完成。公司的業務決定都是我在處理,公司的帳是我太太管理,後來徐崇榮管理工廠,那時候的薪資都是我太太處理,所以我不清楚徐崇榮的薪資是多少,大約是三、四萬元左右,我有問過我太太,什麼時候問的我忘記了,徐崇榮名義的股票是我太太借徐崇榮的名義買的,並不是崇榮自己出資買的,這是我聽我太太說的,我們公司沒有欠徐崇榮一毛錢,包括我太太部分也沒有欠徐崇榮一毛錢」等語,可知徐崇榮自69年起至群英公司上班時每月薪資僅五千元,如何有資力於73年、74年及78年間,以大額資金購買系爭股票?另依證人辛○○到庭證稱「(問:板信開股東會所需要的委託書是否要向原告拿取?)是的。約八十九年開始。(問:為何你向原告拿股東書?)原告及其親屬名下的股票比較大,約有四、五張,金額一千多萬,所以去向原告拿委託書。(問:是否見過徐崇榮?)沒有。(問:你所拿到的委託書是否有用徐崇榮名義出具的委託書?)有。(問:怎麼知道除了原告之外,其他的股票是原告親屬名下的?)之前我跟原告聊天,原告告訴我的。(問:到哪裡拿委託書?)到公司去拿的,在土城市○○路。徐崇榮過世之後,原告打電話跟我說,徐崇榮名下的股票是原告用他的名義去買的,因為我在板信上班,原告問我有何辦法解決,原告問要如何變更到自己名下,一般是要名義人到銀行辦理變更,如果已經過世就是繼承的問題等語。證人己○○即原告胞弟證稱「(問:原告有用你的名義買板信合作社的股票?)原告很久以前有跟我講過要用我的名義買板信合作社的股票,但買的過程我不清楚,我確定原告有跟我說過要用我的名義買板信合作社股票,我有這個印象,時間過很久了。(問:用你名義買板信合作社股票後有無交付給你?)沒有。(問:用你名義買的股票有無變更到原告的名下?)我不曉得。(問:原告除了跟你借用名義之外,是否知道原告有借用徐崇榮名義去板信合作社開戶?)我有聽我姐姐講過,因為是親人,閒聊中提起。(問:是否有聽過徐崇榮說過將他的名義借給原告開戶?)有。也是閒聊時提起,並沒有特別提到是哪一個金融機構。(問:是否有聽過原告用徐崇榮的名義去買板信合作社的股票?)有。是聽我姐姐及徐崇榮講過等語,足見原告習以借用其胞弟之名義購買板信股票。
3群英公司為原告及其配偶甲○○(即群英公司之董事長)共
同經營,徐崇榮及被告乙○○等乃借名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故該等股份實質為原告所有,被告明知上情,故於徐崇榮往生後不久,被告四人旋即無條件同意將徐崇榮名下之群英公司股份,移轉予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 王惠玲 名下,此有被告於96年9月21日所書立之協議書為證,足徵徐崇榮名義之群英公司股份亦為原告所有。被告雖辯稱系爭板信銀行之股份為徐崇榮所有云云,卻未能對於徐崇榮取得系爭板信銀行股份之資金來源提出說明,甚至對於系爭股份之變動、何時增資等情一概不知,足見系爭股份確非徐崇榮所有。
4被告辯稱系爭股份係訴外人徐崇榮自行理財所購買云云,惟
觀諸徐崇榮生前自有之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可知,自91年3月起至徐崇榮往生前,其所任職之群英公司每月均匯入薪資6萬元,該6萬元之薪資,扣除日常生活所需後,所剩無幾,徐崇榮如何有餘款購買系爭股份?足見被告所言不實。
5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則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終止、消滅之規定…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前段、第550條前段訂有明文」,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及91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要旨可查。本件登記於徐崇榮名下之板信銀行股份均係原告出資認購,並由原告持有股票原本,為原告所有,原告與徐崇榮間純粹係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可類推適用有關委任契約相關規定。查徐崇榮已於96年9月12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原告與徐崇榮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因徐崇榮之死亡而消滅。如鈞院不認為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均為徐崇榮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概括繼承徐崇榮之權利義務,則原告與徐崇榮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系爭股份登記於徐崇榮名下,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基於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登記於其被繼承人徐崇榮名下之板信銀行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如認為借名登記契約不成立,然因登記於徐崇榮名下之板信銀行股份均係原告出資購買,為原告所有,徐崇榮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繼承、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其被繼承人徐崇榮名下之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6並聲明:被告應將登記其被繼承人徐崇榮名義之板信銀行股份130,808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1原告主張其於73年4月30日借用徐崇榮之名義以現金6000元
入股板信合作社云云,惟查原告未能提出繳款憑證,證明該入股金6000元由其出資,原告另提出74年7月13日甲○○名下有3筆90萬元之支出,並主張其中100萬元係供作徐崇榮名義增資之用云云,惟甲○○並非原告,縱甲○○有3筆90萬元之支出,亦無法證明其中100萬元係供作原告增資之用。
原告又主張其於78年11月16日自己○○之板信合作社帳戶中提領80萬元為股款,其中20萬元係供作徐崇榮名義增資之用云云,惟查80萬元既係由己○○名下帳戶支出,並非由原告支出,兩者權利主體不同,不能資為證明其中20萬元係供原告增資之用。依據板信商業銀行99年6月30日之回函稱,徐崇榮名下股票之繳款憑證,因逾保存期限15年已銷毀,原告無法證明徐崇榮名下板信銀行存款之資金係由原告所匯入。又關於徐崇榮78年11月16日板信銀行增股20萬元,原告指稱係由其以己○○設於板信合作社帳戶之80萬元所繳納云云,然據己○○到庭作證,亦稱不知其帳戶內提領80萬元之用途。又80萬元之匯出與20萬之增資款金額不符,匯款對象亦不明,無法證明此資金係供徐崇榮股票增資之用。準此,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徐崇榮名下板信銀行股票之資金為其所匯入。而板信銀行股利歷年皆由徐崇榮領取,並列入所得申報,足證系爭股份係徐崇榮所有。
2原告主張訴外人己○○將其名下板信股份變更為原告名義,
故以此主張徐崇榮名下之系爭股份亦係原告所借名云云。但查,己○○縱將其名下板信股份變更為原告名義,仍無法證明徐崇榮名下之系爭股份係原告所借名。若為借名,原告何需待徐崇榮往生後,才為主張。徐崇榮將板信銀行股票留置於群英公司,導致原告於徐崇榮死後有機可乘持有該股票原本,且縱使徐崇榮生前將股東會委託書交由原告處理,亦非可證徐崇榮與原告間有借名關係存在。
3群英公司設立之初,主要資金來自徐家,原告與徐崇榮為相
同背景之親姊弟,同樣為群英公司長期打拼。徐崇榮與被告乙○○自71年11月11日結婚後,即由徐崇榮每月交付被告乙○○一定金額,供被告乙○○家庭開支之用,其餘所得則概由徐崇榮自行管理,雖結婚之初僅交付被告乙○○五千元供家庭開支之用,但至徐崇榮過世前數年,徐崇榮每月均交付被告乙○○六萬元供家庭開支之用,年節前則有較大筆金錢供做家用,其餘所得則仍留由徐崇榮自行理財。徐崇榮曾親口告知被告乙○○,其每年皆有300餘萬元之收入,而依徐崇榮92年至96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過世前五年之合計所得總額為13,726,898元,年平均所得為2,745,380元。
徐崇榮每年實際供家用之總金額則為9,980,000元。以92年至96年為例,徐崇榮留做自我理財未供家用之金額,高達3,746,898元,即每年平均留有749,380元供徐崇榮自我理財之用。此參徐崇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徐崇榮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乙○○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可稽。以徐崇榮工作年資近三十年,估算其自行管理之財產價值至少應有2,200餘萬元。徐崇榮於89年9月5日與土地銀行土城分行簽訂附條件之債券買賣契約,購買面額1000萬元之債券,故其名下至少有1000萬元之自我理財財產。然依原告主張,徐崇榮之遺產,除先前自父母繼承及其現有住所外,其餘其名下高達20,611,744元之其他財產,均係原告向徐崇榮借名,原告說詞實令人難以置信。如原告主張徐崇榮名下之財產皆係其所有,請原告舉證有20,611,744元所得來源。
4群英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東有原告、己○○、徐崇榮與徐寶
清等四人,其中己○○與 徐寶清 二人,並未實際參與群英公司之經營,仍長期領有薪資並按其持股比例,每年領有股息紅利,供其自由理財使用。反觀長期投入公司經營之徐崇榮,只因其將印章、存摺或股票留置於公司,其名下之財產即變為原告所有,公理何在?原告無法說明,其欲投資板信銀行,以自己名義購買即可,為何要以徐崇榮之名購買?原告亦無法說明其較徐崇榮多出20,611,744元資金之來源為何?5原告以金額不符及匯款對象不明或餘額不符之存摺,作為徐
崇榮名下板信股份資金為其所提供之證明,真實性令人置疑,故徐崇榮名下板信銀行股份之資金來源,應係徐崇榮以自有資金所支付。退一步言,縱板信股份之資金為原告所出資,原告以徐崇榮名義登記,亦係原告要贈與徐崇榮的,此有證人 張心潔 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2355號審理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經由戊○○理財的客戶當中,還有無其他人?)有,有兒子跟女兒也會做與徐崇榮相同模式的財產,另外她先生也有。戊○○的兒子跟女兒有時候會親自到銀行來做交易,戊○○曾說兒子跟女兒帳戶的金錢是以後要給兒子跟女兒的」可證。另外,原告曾透過律師表達願以1,000萬元與被告和解之意,可證原告指稱其所領取或扣留中之徐崇榮財產,皆為其所有,並非事實,此有原告委任律師事務所電子郵件為憑。
6原告趁治喪期間被告乙○○哀痛之際,以規避遺產稅為由,
要訴外人徐寶清即徐崇榮之妹交給被告庚○○一張手寫字據(非電腦打印),轉交被告乙○○,上有簡短字句約為:「徐崇榮 伍佰 捌拾伍萬…,由王惠玲繼承」之文字,要求被告乙○○蓋章,乙○○記得該字據上並無協議書三個字,故不疑有他,即在該字據上蓋章,再由徐寶清轉交給原告。但原告所提之原證六號之協議書,與被告乙○○所蓋章之字據,並非同一,為此被告對此協議書之真實性加以爭執。又縱令該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惟被告否認),該協議書亦自始無效,因該協議書之內容為:「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元整由王惠玲繼承」,未指明是何人之股權,又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元整為金錢,並無法特定為哪位股東之股數,再者王惠玲是徐崇榮之外甥女,對徐崇榮並無繼承權,是該協議書內容因違反法律而無效。縱認該協議書為自書遺囑,其方式亦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未合,應依民法第73條,認該協議書自始無效。再退一步言,縱認該協議書之內容無爭議(實應無效),惟該協議書係被告乙○○遭原告以可減稅為由詐騙所簽,被告乙○○已於97年8月12日及
97年8月29日以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為理由,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發函向原告及訴外人王惠玲撤銷意思表示,該協議書應視為自始無效。原告不得援用該無效之協議書,資為原告借用徐崇榮名義登記購買板信銀行股份之證據。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徐崇榮於96年9月12日死亡,被告等四人為徐崇榮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以徐崇榮名義登記之板信銀行股份130,808股,均為原告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徐崇榮名下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原告與徐崇榮間就系爭板信銀行股份有無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據板信銀行99年6月30日板信管總務字第0996151465號函所附之股金及盈餘分配明細表所示,徐崇榮名下之系爭股份,係於73年4月30日入股,入股金6000元,嗣於74年7月13日增股,增資100萬元,於78年11月16日再增資20萬元,加上配息股份,系爭股份累積達130,808股。就74年7月13日增資100萬元部分,原告提出訴外人甲○○即原告配偶名下之板信合作社10982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該帳戶於同日有提領3筆各90萬元入股金之記錄(見原證一);就78年11月16日增資20萬元部分,原告提出訴外人己○○板信合作社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該帳戶於同日有提領80萬元繳交股金之記錄(見原證二)。
雖原告所提前揭二個帳戶,均非原告自己名義,然據證人甲○○、己○○均證稱前揭二個帳戶均由原告管理使用,證人甲○○證稱「(提示原證一板橋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問:是否你在使用?)都是原告在處理,我沒有看過這存摺。板橋信用合作社的股票也是我太太在處理,我沒有管這些事情。(問:存摺內資金往來及運用是否會告訴你?)有一些會說,我只知道有買板橋信用合作社股票,而且用親戚名義去買板橋信用合作社的股票,我太太聽人家說用多人的名義購買股票可以多換一些贈品。(問:原證一的帳戶是否已終結?)我不知道。(你將該帳戶交由原告管理使用的原因?)該帳戶是由我太太去申請,我很忙沒有管這件事。(是否你名下的帳戶都是交由原告管理?)是的,我個人沒有理財的帳戶」等語(見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己○○證稱「(問:原告是否有借用你的名義在板信合作社開立原證二的存摺?)有。存摺我沒有在保管。(問:借用你名義開戶的板信合作社存摺、印鑑都不是你保管?)不是我保管,可能是他本人保管,因為我不清楚存摺是在何人手上,我只是單純把名義借給原告使用等語(見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由其出資購買系爭股份,應屬可採。又查原告借用己○○、徐崇榮名義購買板信銀行股份,亦據證人己○○證稱「(問:原告有用你的名義買板信合作社的股票?)原告很久以前有跟我講過,要用我的名義買板信合作社的股票,但買的過程我不清楚,我確定原告有跟我說過要用我的名義買板信合作社股票,我有這個印象,時間過很久了。(問:用你名義買板信合作社股票後有無交付給你?)沒有。(問:用你名義買的股票有無變更到原告的名下?)我不曉得。(問:原告除了跟你借用名義之外是否知道原告有借用徐崇榮名義去板信合作社開戶?)我有聽我姐姐講過,因為是親人,閒聊中提起。(問:是否有聽過徐崇榮說過將他的名義借給原告開戶?)有。也是閒聊時提起,並沒有特別提到是哪一個金融機構。(問:是否有聽過原告用徐崇榮的名義去買板信合作社的股票?)有。是聽我姐姐及徐崇榮講過等語(見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系爭板信銀行股份,係經由徐崇榮同意,原告借用徐崇榮名義登記。又從徐崇榮名下上開帳號之活期存款存摺原本及印鑑為原告持有中,系爭徐崇榮名下板信銀行之股票,均由原告持有中,此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及股票原本為證。而板信銀行每年召開股東會所需要之委託書,亦係由訴外人辛○○向原告聯繫取得,辛○○並未見過徐崇榮,徐崇榮過世之後,原告打電話向辛○○稱其借用徐崇榮名義購買股票,問要如何變更為原告名義,亦據證人辛○○證述在卷(見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以上情,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板信銀行股份為其出資購買,並經徐崇榮同意,借用徐崇榮名義登記為可採。
四、被告雖辯稱:徐崇榮在群英公司上班近三十年,估算其自行管理之財產價值至少應有2,200餘萬元,板信銀行股利歷年皆由徐崇榮領取,並列入所得申報,足證系爭股票係徐崇榮所有云云,惟查,系爭板信銀行股份係於73年4月30日入股,入股金6000元,嗣於74年7月13日增股,增資100萬元,於78年11月16日再增資20萬元,而徐崇榮於68年間至群英公司上班,起初擔任事務員,月薪僅有五千元,後來有提高至
三、四萬元,此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據被告供稱徐崇榮於71年11月11日結婚,則徐崇榮薪資不多,又要供家用,是否有餘額足夠供其於73年至78年間提出120餘萬元以購買增資系爭股份,不無可疑,況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提出徐崇榮購買系爭股份之資金來源,或提出徐崇榮有管理使用上開帳戶、持有系爭股票之事實,被告辯稱系爭股份係由徐崇榮出資購買云云,自難採信。至於被告所辯「板信銀行股利歷年皆由徐崇榮領取,並列入所得申報」乙節,經查,徐崇榮名下之股份,其股息係直接匯入徐崇榮名下之前揭板信合作社及板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有存款存摺明細可稽(見卷第133至
139頁),而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由原告管理使用,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板信銀行股利歷年皆由徐崇榮領取」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因系爭板信股份係登記於徐崇榮名下,故股息列為徐崇榮所得而扣稅,乃稅法上之規定,自不能以此作為實體上權利歸屬之認定依據,況據證人己○○證稱係原告幫徐崇榮報稅的等語(見9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不能以系爭股份列為徐崇榮所得扣稅,即採認系爭股份為徐崇榮所有。被告另辯稱:原告趁徐崇榮往生之際,私自將徐崇榮留存於群英公司之上開股票、存摺及印章為扣留云云。然依常情,股票、存摺及印章均為貴重之物品,應由個人妥善保管為是,被告稱徐崇榮將上開物品置放於公司而遭原告取走云云,實屬變態之事實,被告空言辯稱,自難採信。被告復辯稱:縱使認定系爭板信銀行股份為原告出資所購,然其將系爭股份以徐崇榮名義登記,亦係有將系爭股份贈與徐崇榮之意思云云,並以另案證人張心潔證詞為據。然查,從原告自己保管系爭股票、存摺及印章,及原告自己管理使用板信銀行帳戶以觀,實難認定原告有將系爭股份贈與徐崇榮之意思,被告所舉另案證人張心潔之證詞,係證稱「戊○○曾說兒子跟女兒帳戶的金錢是以後要給兒子跟女兒的」,並非指徐崇榮名下之系爭股份,是該證詞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被告復以:原告起訴前曾透過律師表達願以1,000萬元與被告和解之意,可見原告主張其所領取或扣留之徐崇榮財產,皆為其所有等情,並非事實云云,然查,和解本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達到終止紛爭之目的,觀諸原告所委任之 唐達興 律師之電子郵件內容係載「據敝當事人稱:系爭財產確屬信託借名登記,伊係基於為免雙方爭訟傷及雙方親誼、勞命傷財外,實因念及徐崇榮先生為其同胞兄弟及其生前對公司貢獻,故而願拋棄爭議以和解方式代替訴訟」(見卷第69頁),可見原告仍主張借名登記,並無承認徐崇榮或被告之權利之意思,只因念及雙方情誼,願意和解讓步。被告辯稱「原告提出和解,可見原告主張其所領取或扣留之徐崇榮財產,皆為其所有等情,並非事實」云云,自屬率斷,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與徐崇榮間就系爭板信銀行股份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應可認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查徐崇榮於96年9月12日死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徐崇榮死亡而消滅,然系爭股份仍登記為徐崇榮名義,被告為徐崇榮之繼承人,被告繼承徐崇榮之登記名義,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登記於徐崇榮名下之板信銀行130,808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如反訴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徐崇榮印章及徐崇榮之板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徐崇榮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正本及徐崇榮之板信銀行130,808股股票原本,均為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崇榮所遺財產,反訴原告基於繼承取得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惟上開物品現為反訴被告無權占有中,爰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上開物品返還反訴原告。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如反訴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徐崇榮印章及徐崇榮之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徐崇榮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正本及徐崇榮之板信商業銀行130,808股股票原本返還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股票,為反訴被告出資購買,存摺為反訴被告所開立,股票及存摺均借用反訴原告之被繼承人徐崇榮名義登記,實際上為反訴被告所有,上開物品向來由反訴被告管理持有中,並非無權占有,反訴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如反訴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徐崇榮印章及徐崇榮之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徐崇榮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正本及徐崇榮之板信商業銀行130,808股股票原本,均為反訴被告出資取得及開立,僅係借用徐崇榮名義登記,向來由反訴被告管理持有中之事實,業據認定於前,而反訴原告未能就其被繼承人徐崇榮出資取得系爭股票及對前揭帳戶、印章有管理使用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反訴原告主張上開物品為其被繼承人徐崇榮所留遺產,自難採信,是反訴原告基於繼承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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