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嘉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38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5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嘉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嘉榮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世光煤氣行」,擔任以自小貨車運送瓦斯之職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5月20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留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倒車,適有行人 林永發 行經該處,遂遭前開車輛撞倒在地,致林永發受有右胸、背部及左膝挫擦傷、左上肢、右手之擦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余嘉榮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被告余嘉榮就其於前揭時、地因上述業務過失駕駛行為,釀成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林永發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永發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9張、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在卷可佐。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被告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為前揭駕駛行為時,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陳明。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行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及其與告訴人間因針對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之情形,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