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1號原告 林泰山 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 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 律師被告 李穎
阮毓婷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並無任何竊盜或恐嚇之犯罪行為,然自由時報記者即被
告李穎竟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自由時報中,撰寫標題為「擄紅貴賓 犬勒贖 」一文(下稱系爭報導),其中並述及「計程車司機林泰山不滿阮姓女友人父親積欠他5萬元,趁著 阮女 遛狗時,將阮女飼養的紅貴賓偷抱上車,事後要求支付5萬元...」、「... 林嫌 前來領取『贖款』時將他逮捕...」、「男子林泰山(55歲)有多項前科,...20日傍晚6時許『跟蹤』外出遛狗...」、「阮女說,原本以為愛犬『皮蛋』走失,沒想到接到林嫌勒贖電話,要求交付5萬元才能換回『皮蛋』...」、「 林某 追求他不成,竟抱走愛犬威脅她。他一度要求將贖金降到2萬5000元,對方拒絕...」等與事實不符,且有損原告名譽之文字。查李穎並無清楚調查事實,且無向當事人查證,即隨意杜撰原告偷抱走被告阮毓婷之狗、要求贖金、原告有多項前科、原告是因追求阮毓婷不成方抱走阮毓婷之狗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並以圖書方式將該標題及內文散佈於眾,而該內容於客觀上已足使一般閱聽大眾誤認原告為前科累累及確有擄人勒贖之壞人,而原告因為此則報導,每每為認識之人詢問,故此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李穎顯然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李穎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受雇於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公司),擔任自由時報公司所發行之自由時報之記者,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穎及自由時報公司應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
㈡查原告與被告阮毓婷過去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因原告發現阮
毓婷之個性及行為與原告有極大差異,故不繼續交往,便向阮毓婷提出分手,阮毓婷因此懷恨在心。而本件案發之由,乃阮毓婷自己遛狗,狗兒不慎走失,原告當日是去阮毓婷住家找尋阮毓婷洽談分手後物件及相關金額返還事宜,而於阮毓婷住家旁的位置發現過去與阮毓婷一起合養的狗,原告擔心狗走失,遂將狗抱起,並立刻打電話給阮毓婷,然因阮毓婷電話不通,原告除於語音信箱中留言外,且繼續在現場等候,看阮毓婷是否會至此尋找走失的小狗,然原告久等未至,不得已方將狗先行保管,並又立刻通知阮毓婷之女兒,原告向阮毓婷之女兒表示:「你知不知道媽媽的狗遺失了,趕快跟媽媽連絡,說狗在叔叔這邊。」。之後,阮毓婷即打電話給原告,顯然是阮毓婷的女兒告知阮毓婷,是以,阮毓婷一定知道狗是原告撿到的,並非偷竊的,然阮毓婷仍惡意栽贓,誣告原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30286號一案為不起訴處分,終還原告清白。然阮毓婷此一誣告行為,除使原告遭警方逮捕、拘留一夜,亦因阮毓婷透漏不實之內容予自由時報記者李穎,致使自由時報為前開「阮女說,原本以為愛犬『皮蛋』走失,沒想到接到林嫌勒贖電話,要求交付5萬元才能換回『皮蛋』...」等不實報導,是阮毓婷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告阮毓婷賠償30萬元。㈢併為聲明:
⒈被告李穎、自由時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阮毓婷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由時報公司則以:李穎於97年10月23日受雇於被告自由時報公司擔任記者時,所撰寫刊登於自由時報之系爭報導內容,要旨有三:「㈠依警方調查,男子林泰山有多項前科,97年10月20日傍晚6時許跟蹤外出遛狗的阮姓女友人,涉嫌在台北縣 板橋市 ○○路○段將阮女之紅貴賓狗抱上計程車離開。阮女表示,原本以為愛犬『皮蛋』走失,沒想到事後接到林嫌勒贖電話,要求交付5萬元才能換回『皮蛋』。㈡阮女表示,當初花了1萬元向友人買了這隻紅貴賓,林某追求不成,竟抱走愛犬來威脅她。她一度要求將贖金降到2萬5000元,對方拒絕。她假裝妥協,相約在雙十路二段某咖啡店『一手交錢,一手交狗』,隨後趕緊報警,前往埋伏的埔墘派出所警員趁交付贖款時,將林嫌依現行犯逮捕。㈢林嫌則表示,阮女父親過去共積欠他5萬元車資,他與阮女交往後協議分手,當天是看到有路人把『皮蛋』抱走才向前搶回,並非『擄狗』勒贖。」。而依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10月24日發布之「海山分局破獲擄『紅貴賓犬』勒贖案」之新聞消息,記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所於97年10月21日晚間,在板橋市○○路○段○○號(85度C咖啡館)查獲犯嫌林○山涉嫌恐嚇被害人阮○婷及竊盜其所有之紅貴賓犬。」「經查嫌犯林○山(42年次)有傷害、賭博、侵占等刑案資料,涉嫌於20日18時許,駕駛所有營小客行經板橋市○○路○段○號前,見被害人牽紅貴賓犬溜狗,趁被害人不注意竊走該犬,並向阮女恐嚇並勒贖新台幣5萬元。阮女即向埔墘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警方要求阮女假意答應林嫌要求並相約21日18時許於雙十路2段10號(85度C咖啡館)交錢贖犬,經埋伏等候警方順利將嫌犯逮捕到案且於雙十路
2段67號前嫌犯車內救回阮女愛犬。」「經訊問林嫌稱與阮女為朋友關係,並無竊取阮女愛犬及恐嚇情事,唯本案有阮女供詞及扣案紅貴賓犬可資佐證,林嫌所言顯卸責之詞,全案依恐嚇及竊盜罪嫌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等語,與李穎於97年10月23日所撰寫刊載於自由時報之系爭報導內容,幾無二致。再佐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028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一點所載:「被告林泰山與告訴人阮毓婷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7年10月20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告訴人住處樓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阮毓婷所有之貴賓狗1隻得逞。嗣告訴人報警處理,並知悉是被告所為,遂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要求返還貴賓狗,被告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要求告訴人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始能贖回貴賓狗。復於翌(21)日晚間6時1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於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內扣得貴賓狗1隻。...。」及第三點所載原告之辯稱:「這隻狗是伊跟阮毓婷共養的,伊們是情侶,伊沒有抱走阮毓婷的狗,當天是因為伊開車到阮毓婷住家附近,伊看到有人要抱狗,伊就趕緊把狗抱起來,立刻打電話給阮毓婷,可是她都不接,而且伊也有打電話給阮毓婷的女兒,問她狗是不是遺失了,阮毓婷的女兒說不知道,伊還要她立刻跟阮毓婷聯絡。至於5萬元是阮毓婷在她父親生前答應要給伊的車馬費,並非要歸還狗的贖金,那費用是伊幫阮毓婷載他父親到醫院看病的車費等語。...。」諸情,與李穎於97年10月23日所撰寫刊載於自由時報之系爭報導內容,亦差相符合。足證李穎撰寫刑事案件之系爭報導前,確實係信賴警方所提供之資訊及經過為事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並無明知其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疏失、輕率而不知其真偽而為報導之情事,是縱使經公訴人偵查後認為原告並無竊盜、擄犬勒贖之行為,然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所述「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旨,李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責任,則被告自由時報公司亦無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原告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穎則以:其所撰寫登載於自由時報之系爭報導內容,係根據其當時了解之事實所撰寫,其當時有在派出所了解相關事實,此由系爭報導還有翻攝照片,這些翻攝照片應該是其在派出所現場翻拍警方之照片,可證明其當時應該有在派出所採訪。系爭報導內容之資訊都是跟警方溝通,並經由警方轉述而了解雙方當事人之說法所寫。因系爭報導之時間有點久遠,且因當時其一天要採訪很多案件,所以已經記不太清楚採訪當時的情形,也沒有印象有無採訪原告或阮毓婷本人,有可能是其在派出所時,有聽到原告、阮毓婷爭執的情形,或者聽到其等作筆錄的情形,因為有時候當事人作筆錄時,會講的很大聲,其在旁邊會聽得到。又系爭報導是其根據其當時所了解的狀況說明原告涉嫌之情形,且最後一段也做了平衡報導,另「勒贖」二字其也加上引號,表示是引述阮毓婷的說法,及其認為尚未審判,而「勒贖」字眼太重,所以用引號標示,因其認為「勒贖」字眼是可受公評的,況警方也判定是勒贖的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阮毓婷則以:其並未透露不實之內容予自由時報,蓋他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除持有偵、審機關公文始能向戶籍機關申請,如係他人之前科資料,一般人民更不可能知悉取得,既然其無從得知,又如何透露交給報社?其與報社記者、警員從未見面,亦不相識,且報案時僅有員警在場作筆錄,其不可能知悉原告前科資料,又如何透露予報社?至於有關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5萬元是其在其父親生前答應要給原告之車馬費一節,並不實在,其父親 阮龍南 在其認識原告之前,已在嘉春老人養護中心,看病都是由看護中心人員陪同開車前往醫院看病,且其父親一年多前已去世,更何況5萬元車資並非小數目,原告至案發後始編造謊言主張,不足採信。又原告對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誣告之告訴,均已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偵字第30955號、98年度偵字第30958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證人 陳佳欽 警員於上開98年度偵字第30958號一案中證稱:本件狗是在林泰山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找到,...告訴人向被告索討5萬元款項之事實乃屬實在等語,足證原告要其交付5萬元,確有其事,至於記者如何知悉原告之前科、如何撰文刊登報紙,與其無關,亦毫無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自由時報公司於97年10月23日在其公司所發行之自由時
報「社會新聞版B4」,刊登系爭報導,其標題為:「擄紅貴賓犬勒贖5萬被捕」,報導內容為:「高價的紅貴賓也成為被勒贖的肉票!」「辯稱狗主父親欠他錢」「計程車司機林泰山不滿阮姓女友人父親積欠他5萬元,趁著阮女遛狗時,將阮女飼養的紅貴賓偷抱上車,事後要求支付5萬元,警方在林嫌前來領取贖款時將他逮捕,並順利在計程車後座救回肉票。警方調查,男子林泰山(55歲)有多項前科,20日傍晚6時許跟蹤外出遛狗的阮姓女友人,涉嫌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將紅貴賓狗抱上計程車離開。阮女說,原本以為愛犬『皮蛋』走失,沒想到事後接到林嫌勒贖電話,要求交付5萬元才能換回『皮蛋』。阮女說,當初花了1萬多元向友人買了這隻紅貴賓,林某追求她不成,竟抱走愛犬來威脅她。她一度要求將贖金降到2萬5000元,對方拒絕,前天下午她假裝妥協,相約在雙十路二段某咖啡店『一手交錢、一手交狗』,隨後趕緊報警,前往埋伏的埔墘派出所警員趁交付贖款時將林嫌依現行犯逮捕。林嫌說,阮女父親過去共積欠他5萬元車資,他與阮女交往後協議分手,當天是看到有路人把『皮蛋』抱走才上前搶回,並非『擄狗』勒贖。」,有刊登系爭報導之自由時報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7年10月24日發布標題為:「
海山分局破獲擄『紅貴賓犬』勒贖案」之下列內容之新聞:「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所於97年10月21日晚間,在板橋市○○路○段○○號(85度C咖啡館)查獲犯嫌林○山涉嫌恐嚇被害人阮○婷及竊盜其所有之紅貴賓犬。經查嫌犯林○山(42年次)有傷害、賭博、侵占等刑案資料,涉嫌於
20日18時許,駕駛所有營小客行經板橋市○○路○段○號前,見被害人牽紅貴賓犬溜狗,趁被害人不注意竊走該犬,並向阮女恐嚇並勒贖新台幣5萬元。阮女即向埔墘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助,警方要求阮女假意答應林嫌要求並相約21日18時許於雙十路2段10號(85度C咖啡館)交錢贖犬,經埋伏等候警方順利將嫌犯逮捕到案且於雙十路2段67號前嫌犯車內救回阮女愛犬。經訊問林嫌稱與阮女為朋友關係,並無竊取阮女愛犬及恐嚇情事,唯本案有阮女供詞及扣案紅貴賓犬可資佐證,林嫌所言顯卸責之詞,全案依恐嚇及竊盜罪嫌移送板橋地檢署偵辦。」,有自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資訊服務網所列印之上開新聞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㈢原告因系爭報導所載事件,於97年10月22日經台北縣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以北縣警海刑字第0970046004號報告書移請板橋地檢署偵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6月6日以97年度偵字第3028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
㈣原告因前開事件,先後對被告阮毓婷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誣
告之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98年度偵字第30955號、98年度偵字第3095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75至7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
六、被告李穎、自由時報公司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李穎未經查證,而撰寫系爭報導刊登於自由時報,因其內容不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然為被告李穎、自由時報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可稽。美國判例上創造之「真實惡意」原則,同理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亦明揭斯旨「...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
換言之,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符合真實善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即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民法第
184條侵權行為要件中之不法侵害可言。㈡又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
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因系爭報導所載事件,前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於97年10月22日,以北縣警海刑字第0970046004號報告書,以原告因涉竊盜、恐嚇取財嫌疑,移請板橋地檢署偵辦,有該報告書附於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286號偵查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至4頁)。而竊盜、恐嚇取財之行為,均屬我國刑法所處罰之犯罪行為,是就警方所查獲涉犯刑事犯罪之行為所為之新聞報導,即難謂與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無關。因此,可認被告李穎、自由時報公司於97年10月23日撰寫、刊登之系爭報導,並非僅涉及私益,亦與公共利益有關。
㈣又被告李穎、自由時報公司辯稱:系爭報導之內容,係事發
當時,李穎在派出所內,依警方提供之資訊,並經由警方轉述而了解雙方當事人的說法所撰寫,並非被告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疏失、輕率而不知其真偽而報導,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一節,業據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97年10月24日發布之新聞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而查系爭報導之標題、內容,及關於原告前科資料,與上開警方發布之新聞之標題、內容大致相同。且亦與前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板橋地檢署偵辦之97年10月22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70046004號報告書所載犯罪事實大致相同。而系爭報導第二段亦載明「警方調查,男子林泰山...」之旨,足證被告李穎、自由時報公司上開辯稱系爭報導之來源是依警方所提供之資訊所撰寫一節非虛。而被告李穎為新聞從業人員,並非專責調查、審理之司法機關,亦無調閱原告前科資料之權限,且核其所撰寫之系爭報導內容,並未有超逾上開警方之移送報告書,及警方發布之新聞所載之內容。而於系爭報導第一段,並以加大、加黑字體記載「辯稱狗主父親欠他錢」,於報導末段,亦記載原告之說法,即:「林嫌說,阮女父親過去共積欠他5萬元車資,他與阮女交往後協議分手,當天是看到有路人把『皮蛋』抱走才上前搶回,並非『擄狗』勒贖。」等語以資平衡,可認被告李穎、自由時報公司辯稱:其等並無明知系爭報導內容不實而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情事,且其已為合理之查證等語,並非虛妄。故雖系爭報導所載關於原告有多項前科一節,經查依上開偵查卷第58至59頁所附原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記載,原告前所涉傷害、侵占等案件,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系爭報導所載原告「擄狗勒贖」之行為,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意即系爭報導之上開內容,雖事後證明與事實不符,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亦不能令被告李穎、自由時報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系爭報導因兼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被告李穎、自由時
報公司於系爭報導刊登前,業經合理之查證,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穎、自由時報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被告阮毓婷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阮毓婷明知其貴賓狗是原告撿到,並非原告所偷竊,竟惡意栽贓,向警方誣告原告,並透漏不實之內容予李穎,使李穎為系爭不實之報導,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
然為被告阮毓婷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阮毓婷惡意誣告部分:
查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286號一案,承辦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係以阮毓婷並無當場見聞其貴賓狗遭何人抱走,且阮毓婷與原告為男女朋友,原告既於取走貴賓狗後致電阮毓婷女兒,亦於阮毓婷手機中留言,應無竊取貴賓狗之主觀上犯意,及阮毓婷雖與原告就金額有爭執,但阮毓婷並無因此而心生畏懼等情,為其不起訴處分之主要論據。然原告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當天是因為伊開車到阮毓婷住家附近,伊看到有人要抱狗,伊就趕緊把狗抱起來,立刻打電話給阮毓婷,可是阮毓婷都不接,而且伊也有打電話給阮毓婷女兒,問她狗是不是遺失了,阮毓婷的女兒說不知道,伊還要她立刻跟阮毓婷聯絡,而阮毓婷女婿亦有致電索討貴賓狗,伊則回覆表示時間已晚,此事為阮毓婷與伊之事,有事明日再談,隨即掛上電話等語,顯見阮毓婷所有之貴賓狗確實有走失之事實,原告亦確有抱走阮毓婷所有之貴賓狗,並聯繫阮毓婷表示欲返還貴賓狗之事宜,況原告尚且拒絕阮毓婷索討貴賓狗,則阮毓婷據以向員警報案其於住家樓下溜狗時,貴賓狗遭不名人士竊走,且以原告事後於其手機留言,及其女婿打電話給原告要回小狗,遭原告拒絕等情形研判,故而指述其貴賓狗疑係遭原告所竊,應認阮毓婷乃為保衛自己權益而行使其訴訟權,並非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至阮毓婷指稱原告恐嚇以5萬元取回貴賓狗乙節,雖原告於該案中陳稱:5萬元是阮毓婷在她父親生前答應要給伊的車馬費,此費用是伊幫阮毓婷載他父親到醫院看病的車費,並非要歸還狗的贖金等語,然證人陳佳欽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於偵訊中證稱:本件狗是在林泰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找到的,當時是阮毓婷打電話給林泰山,說可不可以3萬,對方好像不願意降成3萬,阮毓婷就說5萬元給你好了,不跟你囉唆等語,則原告向阮毓婷索討5萬元款項之事實,乃屬實在,彼此復有疑似商議贖款價格之客觀情狀,佐以原告係於返還貴賓狗時,同時向阮毓婷索討上開款項,雖除阮毓婷之片面指述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款項係用於取贖,然亦無證據證明阮毓婷所言係全然憑空捏造,是就刑事責任部分,雖經檢察官以因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然於本件民事事件,原告既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阮毓婷負損害賠償之責,則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阮毓婷係惡意栽贓誣告之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本件阮毓婷已否認其有於其父親生前,答應要給付原告5萬元之車馬費,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阮毓婷曾答應給付其5萬元車馬費,及證明阮毓婷係惡意捏造事實誣告原告。因此,阮毓婷於其貴賓狗確實遺失,及基於上開與原告電話往來對話過程之研判,而於真象未明確且有合理懷疑之情形下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請求警方、檢察官查明,核均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阮毓婷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其行為亦無不法性,而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因此,原告以被告阮毓婷係惡意栽贓誣告為由,請求阮毓婷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無足採。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阮毓婷透漏不實內容予李穎,致李穎撰寫系爭不實報導刊登於自由時報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阮毓婷否認有透漏任何不實內容予李穎,原告就其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李穎及自由時報公司均表示系爭報導之內容係依警方所提供之資訊。李穎並陳稱:其沒有印象有無採訪阮毓婷,有可能是其在派出所時,有聽到雙方爭執的情形,或者聽到作筆錄的情形,因為有時候當事人會講的很大聲,其在旁邊都會聽得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原告以:係阮毓婷透漏不實內容予李穎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亦無足採。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穎、自由時報公司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請求被告阮毓婷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