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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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3號聲請人 楊志明 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叁拾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二四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94年執湘字第162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1249號案件強制執行中。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124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訴字第12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7
9,382元(見上開執行卷宗相對人104年8月7日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又本件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979,382元,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損害,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979,382元,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而其訴訟標的金額,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該第三人異議之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63,230元【計算式:979,382×5%×(3+4/12)=163,230元,元以下4捨5入】,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金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黃瓊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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