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0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平盛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余福來 告訴被告平盛毀損乙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名,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592號被告平盛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平盛於民國104年9月8日2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因認余福來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妨礙其通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棍棒及三角錐敲擊該車之引擎蓋及前車輪框,致該車之車身生有刮、敲痕跡而難以回復,失去原有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余福來。
二、案經余福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平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余福來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及偵查中之指證││├──┼────────────┼───────────┤│3│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全部犯罪事實。│││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4│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引│││查詢結果1張、告訴人所有│擎蓋有刮、敲痕跡之事實│││之上開車輛外觀照片5張│。│└──┴────────────┴───────────┘
二、核被告平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君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