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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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3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下午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弄與中正南路52巷86弄27號旁無名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適 李一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一賢受有左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一賢告訴被告陳冠宇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一賢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