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補字第26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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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補字第261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健
皓、 李健恩 等人(均為 李秀國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30511號),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3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