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楊世瑋
被   告  周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498,230元,及其中251,220元自民國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就利息部分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縮減請求利息之部分,是依前揭規
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間向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89年4月移轉信用卡業務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後者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再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
持卡簽帳消費、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等。查被
告於93年9月20日繳付10,904元後迄未付款,屢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原告依約得計算循環利息;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
付之消費款251,220元、已到期利息229,060元、已到期費用
17,950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
紀錄明細表、客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契約、變更登記表、
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融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
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銀行營業執照、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
000000號函、合併案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6,28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88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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