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小字第575號
原   告  林爾正
訴訟代理人  李謹雯
被   告  陳柏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欄原係記載久太汽車、
陳柏達,嗣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
所欲列為被告之人僅出賣人陳柏達;因被告僅係更正被告之
記載,即非訴之變更,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2月1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與被告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
告購買Nissan廠牌之中古汽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兩造
約定隔日即同年月17日交車,原告並即交付定金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與被告,然被告除未先告知系爭汽車乃貸款爭
議車,且一再以種種理由推遲交車時間,直至同年3月2日晚
間6點30分許,主動以言詞提出解約退定之要求,經原告同
意後,雙方解除契約。詎原告至上址取回留存之雙證件並歸
還被告提供之代步車後,被告卻告知需扣10,000元定金作為
解約金,原告不同意,而被告於同年月4日以電話與原告聯
絡,表示係一時情緒失控而提出解約,經原告明確告知已經
解約,兩造遂相約於同年月9日在上址退還定金,然於約定
時、地,被告矢口否認退訂之事,且嗣後未再與原告聯絡,
雖原告申請至消保會協調,亦無法達成共識,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也有收取30,000元
原告購買系爭汽車之定金,且系爭汽車後來沒有交付,但係
因為原告不要那台車,且被告曾向原告表示你可以不要,你
不要就代表你違約;又其等在解約及違約表達上有出入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原告於104年3月3日
晚間10時31分許傳送予被告主管之簡訊、兩造於同年月4至9
日間之LINE通訊記錄、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案件(下稱消費爭議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及兩造於同年月
2日晚間6時30分許之對話錄音譯文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除未爭執上開證據外,復自認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
約,及向原告收取30,000元購買系爭汽車之定金,暨其曾在
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中,表示「當初是氣話說要解約」與兩造
間於104年3月2日晚間之對話內容,與原告提出之對話錄音
譯文內容差不多等情。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且被告亦收取
定金30,000元後,被告未依約履行交付系爭汽車之義務,此
由兩造間於104年3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之對話中,被告表示
:「我覺得其實這次我都沒有錯,…就只是拖到而已…」等
語足憑,而被告又確曾向原告表示解約之意思,業經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自認有在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中,表示「當初是氣
話說要解約」等語為憑,足認原告之主張屬實。至被告雖以
上詞置辯,然稽之兩造間之LINE通訊記錄,被告對原告於10
4年3月4日下午1時51分許傳送「昨天 小陳 主動叫我退訂時我
們也同意了」等內容後,並未加以否認,僅回應主管不在及
要求原告交還代步車之行照,顯見被告確有對原告先表示解
約及交還定金之意思甚明;另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從
事中古汽車買賣有二、三年經驗,亦知悉解約與違約之意義
,是被告亦無誤解解約與違約之虞,而被告又為成年人,自
應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負責,故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五、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
金,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十
二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如不願出賣,得加倍返還
甲方所支付之定金後,解除契約」。本件被告在未履行交付
系爭汽車之義務後,又向原告表示解約,顯然已有不願意出
賣系爭汽車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本得向被告主張解
除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已支付之定金,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已受領之定金3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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