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亦未於聲請調解狀正確載明系爭標的
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系爭標的價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標的價額,以核定本件標的價額暨其應繳調
解聲請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