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11號上訴人即原告泓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晶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倘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36,0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7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工程法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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