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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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起訴不合程式,就其事項本身言之,固非不得命為補正,惟原告既未於起訴書狀記載自己之正確住居所,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即無從達到於原告,而公示送達乃係視為送達(擬制送達),並非使受送達人確知文書內容之真實送達,命補正之裁定,當不適於為公示送達,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居住所者,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之情形,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所載「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四樓」一址,經命警查訪結果,屋主 吳郁玫 表示原告並未居住上開地址,亦不清楚原告語,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中警刑字第○九二○○四七七九六號覆函在卷可稽,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復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翁禎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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