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大陸後,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縱鈞院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惟兩造已分居二年餘,且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出具離婚協議書同意與原告離婚,足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亦無夫妻之實,而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離家後返回大陸拒絕返台同居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惟被告是否有遺棄原告之惡意,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然查,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被告入出境記錄表可稽,足見兩造已分居二年餘,再參以原告所提出兩造離婚協議書,被告亦承認雙方個性差異無法履行同居生活,無力挽回,可認彼此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綜上足認兩造婚姻已難維持,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