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初尚和睦,詎被告因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竟自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無故離家並行出境,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七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通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職員令、同會獎懲令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高德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記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又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則有卷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二0號起訴書(卷第十八頁)、被告入出境記錄(卷第十四頁)可憑。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七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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