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政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689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848號、99年度執保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政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王政民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689號(偵查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12月8日復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087號(偵查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6月7日判決確定在案。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違反保護令案件,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政民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13日以99年度簡字第6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9年12月8日復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6月7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二案之全部案卷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經法院判刑並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後,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間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核其於前後二案所犯之罪,均係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案件,且其於前、後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均係以接連密集發送嘲弄、辱罵之文字簡訊以騷擾被害人,且被告於後案應訊時,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佳,足見其於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之後,仍未知悔悟,其漠視法制之心態昭然,顯見其並未珍惜前次所受之緩刑寬典,實已辜負當初對其宣告緩刑之良法美意。是以,本院前所為緩刑之宣告既無法使受刑人王政民記取教訓而收矯治之效,應認其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王政民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