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部後街」應更正為「廍後街」;倒數第2行「5,508.6元」應更正為「5,511.72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以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自民國99年3月23日19時50分起,至同月24日16時3分止,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門號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單一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書上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拾獲之他人SIM卡1枚及行動電話1支,復持以盜打以獲取免繳電信通信費之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盜打之電信費用為新臺幣5,511.72元,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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