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5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應更正為「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發送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內容之簡訊」;第
7行「或直接至乙○○上班地點之高雄市○○區○○○路○○○號辦公室以紙張留言之方式」等語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2次恐嚇犯行,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且被害人同一,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竟不知謹慎言行,仍率爾以簡訊恐嚇被害人乙○○,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至乙○○上班地點留下內容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紙條,足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
2、觀諸被告所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紙條,均未以何惡害通知告訴人,且衡諸常情,一般人亦不會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故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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