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16號聲請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櫆 相對人 李湘君
楊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伍張(存單號碼:111431、111432、111433、111434、111435)、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38220、38221)、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存單號碼:34573、34574、34575),共計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情形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73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
3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撤銷相對人聲請之假扣押,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0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1505號民事裁定、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7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及90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7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反擔保金,聲請撤銷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假扣押之執行。而相對人與第三人 夏寶惠 、 蔡秀美 、 吳基良 、謝 陳麗貞 、 廖林秀珍 、 羅房 俞萱 、 劉秋香 、 陳燕玉 、 盧淑貞 、 陳夢幸 、 李文興 及 李麗娟 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7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相對人未上訴,相對人敗訴確定,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旨在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遭撤銷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兩造間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揆諸首開說明,足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發還其為免為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