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警查獲後,已坦承不諱,且對案情交待清楚,亦深具悔意。伊家中有高齡70多歲之老母親,未婚妻有子宮外孕現象,需要手術治療,均需人照料,伊如獲具保,日後定準時到庭,絕不逃亡,亦不會再做犯法之事。伊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10
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可資參照。而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32
8條第1項強盜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前有3次通緝紀錄,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8月1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次查,本件甫經起訴,尚待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以釐清有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且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嫌疑實屬重大,且依其犯罪情節及前有多次逃亡經通緝到案等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四、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逃亡之虞及同條項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規定,裁定羈押被告,則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核與本件羈押原因是否消滅無涉。至被告之家庭因素,並非本院准否具保停止羈押之應行審酌事項。此外,本件聲請意旨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於法無據,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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