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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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2人為夫妻,於民國99年2月25日10時30分前之某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乙○○)搭載乙○○,在高雄縣○○鄉○○路「東聯大賣場」前,見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踏板上置放丙○○所有、以白色塑膠袋盛裝之石斑魚、雞肉及桂圓糕等物品(價值約新臺幣600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徒手竊取前開物品,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2人隨即離去。嗣經丙○○查覺上開物品遭竊,復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上開偷竊過程,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被告2人所繪共同行竊路徑圖各1紙。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甲○○甫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19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後經本院裁定減為拘役1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則於91年間曾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2人歷經前案之刑事處罰,仍未悔改,再犯本案,尤屬不是,惟 念渠 等均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600元),犯罪情節、手段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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