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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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七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愛德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肆萬元,及美金壹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玖元,暨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得依清償時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被告得於美金三十萬元之限額內,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供被告向國外購貸。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及同年十月一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二筆,其信用狀號碼、金款及墊款金額、押匯日、到期日及墊款餘額暨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九十三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採機動利率並按月計付,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全部借款及墊款視為到期。
(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則依兩造所訂定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全部借款及墊款均視為到期。惟屢經原告催討前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參照)。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