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八三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分別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為證。而本院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