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7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潘立 國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六0-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潘立國 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立國(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臺十三甲與苗一二六線路口處時,因有「未依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事由,為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訴,本所遂於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移送書漏載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舉發單據非異議人本人簽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係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為其依據,並提出本院一00年度交聲字第二三0七至二三八0號裁定書為證,惟異議人否認有前揭違規行為及在舉發單上簽名之情事。
經查:
⒈證人即異議人胞弟 潘立強 固曾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在
受處分人 黃雅均 聲明異議案件(即本院一00年度交聲字第二三0七至二三八0號聲明異議)遠距訊問作證時,證陳:潘立國是我的哥哥,一00年四月十六日是潘立國在苗栗縣後龍鎮臺十三甲與苗一二六線路違規行駛,我是請潘立國幫忙聯合五金工具社送貨行經該處而開的罰單,當時我坐在潘立國的旁邊,是潘立國開車當場被警察攔停的等語(見本院一00年度交聲字第二三0七至二三八0號交通事件裁定及調閱之該卷二第三五頁背面)。然本院就此同一事件,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再次傳喚證人潘立強到庭擔任證人,證人潘立強於具結後改稱:我有於一00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駕駛一六七六-ZG車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臺十三甲與苗一二六線路口,是我駕車,潘立國當時沒有在車上,我之前曾因一00年度交聲字第二三0七號黃雅均的聲明異議案件到庭作證,當時是遠距訊問,我聽得不清楚,以為是問潘立國知不知道這件事,實際上一00年四月十六日是我開車,也確實是我違規被舉發,舉發單是我簽的,當時確實是我駕車違規,因為當時我對該處路況不熟,而且當天急著出門沒有帶駕照,所以我就想說先報潘立國的駕照號碼等詞(見本院卷第二九頁背面至第三十頁),明顯可見證人潘立強此二次證言完全歧異。至證人即攔停舉發員警 陳水順 於本院調查時,就本件違規駕駛人究係在庭之潘立國或潘立強、車上人數、有無核對駕駛人身分證、駕照、行照等節,均表示因時間已久,無法記得等詞在卷,自無從作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⒉細觀前揭舉發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所簽寫之「潘立
國」字樣,與異議人於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異議狀簽立之「潘立國」字樣,經肉眼比對結果,二者之筆劃轉折、捺撇均難認為相似;反倒係舉發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潘立」國二字,與證人潘立強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上簽名之「潘立」強二字字跡、筆觸明顯相同,經本院以上情各節相互勾稽,堪認證人潘立強於本院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證述內容,較可採信,而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證詞,並非實在。基上,足徵前開舉發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潘立國」之簽名,確係證人潘立強違規駕駛後冒名偽簽無訛,顯見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駕駛人甚明。從而,異議人前揭辯詞,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非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依標誌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自有違誤。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