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 林春宏 即受處分人送達代收人 張秋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19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春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上開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乃係指罰鍰、沒入以外,依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如吊扣證照)、警告性處分(如講習)而言。
二、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春宏於民國100年2月5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口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舉發第GF0000000號(酒駕肇事致人受傷,經酒測值0.92MG/L),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異議人於100年10月19日至站就吊扣駕照部分陳述意見,該站同日製開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待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後,本站再予裁決)〉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為聯結車駕駛,並依此駕照為生,因本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二年,並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繳納緩起訴處分金30,000元,懇請暫時吊扣小轎車駕駛執照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92MG/L)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製單舉發。又受處分人前揭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處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6533號為緩起訴處分(100年8月2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0年8月5日至102年8月4日),受處分人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2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3萬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緩起訴處分書均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屬實。另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係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迄103年4月11日仍為有效之事實,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足憑,是受處分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有上揭交通違規事實,亦堪予認定。
(二)受處分人既有前述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尚未屆滿而實質確定前,受處分人如另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各款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該緩起訴處分仍得由檢察官撤銷並續行偵查或起訴,是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能否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尚未可知。是原處分機關針對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就罰鍰部分,認待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確定後,再為裁處,而於本件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吊扣駕照及道路安全講習均核屬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依法本得裁處之,核無不當。
(三)惟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並未限定應吊扣駕駛執照之種類: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先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修正前該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94年修正前該條例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94年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該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後該條又於99年5月5日修正(自99年9月1日施行)並增定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益徵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2.況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結果意旨參照)。是參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與修正理由,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3.而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本件受處分人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不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所定僅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依法仍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且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屬普通小型車),揆諸前揭說明,其依法所應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則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非限制其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即予裁罰,即難認為允當。至因我國關於汽車駕駛執照採取一人一照監理制度,持有較高級車類之汽車駕駛人並未同時發給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縱為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能發生無照可吊扣,而等同未吊扣之不合理情形,惟此係駕駛執照監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處理,或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高一級駕駛執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之,尚非得據為應予吊扣其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林春宏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機關依該條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固屬有據。然受處分人依法應受之處分既僅係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受處分人執此提起本件異議,即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僅載明「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而未予明確載明「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4個月」,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至於原處分關於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無違誤,然因本件為單一交通違規行為,吊扣處分部分與道路安全講習無從區分,因而將原處分撤銷,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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