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宜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9年2月22日9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A女(姓名、年籍詳卷,警詢代號0000-000
0號)服務之汽車營業所,向當天值班之A女佯稱欲購車,請A女將汽車型錄送至高鐵烏日站,A女不疑有他,遂於同日10時35分許,依約至高鐵烏日站,以其所有HTC廠牌插用0000000***(詳卷)門號之手機與乙○○聯絡後,乙○○要求改至烏日啤酒廠,A女即依約前往,於同日11時7分許,與乙○○電話聯絡後不久,乙○○即駕駛向 朱傳興 租用之1589-LQ號車抵達,因當天下雨,A女坐在乙○○所駕之車副駕駛座上,持型錄向乙○○介紹,乙○○表示要購買LEXUS600型黑色的車,並以返家拿證件為由,邀A女同行,並表示其母住在霧峰高爾夫球場附近,即駕車載A女往高爾夫球場方向行駛,行至產業道路旁之民宅前即停車,以親戚要同車前往為由,請A女改坐至後座,自行進入屋內,上車後即稱親戚要自行開車至其母住處,而行駛在產業道路上,途中又在偏僻之路邊停車,下車假裝打電話後,即坐在A女左邊,表示要在該處等親戚,並要A女拿出訂購單及型錄,討論購車事宜時,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往A女身上靠過去,強吻A女臉頰,一手拉扯A女之裙子、褲襪,一手掐住A女之脖子,A女一再抵抗並說「不要」,乙○○即對之嚇稱:「若不從要掐死你」,A女邊哭邊以手抓乙○○之脖子,並以手、腳抵抗,拉扯過程中,A女仍遭乙○○強吻其嘴巴、兩側之臉頰及耳朵,並遭乙○○強行伸手進裙內摸其陰部,絲襪並被強拉至臀部,乙○○因A女之反抗而在頸部留下一道抓痕,一陣拉扯後,A女一再哭訴為何要這樣待她,乙○○對A女謊稱是黑道殺手,因A女得罪人,才遭人委託集團報復,要與A女發生性關係才能跟集團交代,因A女一再表示未得罪他人,是乙○○抓錯人且一再哭求,乙○○始作罷而未遂,A女仍因車門反鎖而無法逃離。乙○○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起訴書誤植為強盜之犯意,經蒞庭檢察官更正),以集團之成員會依A女之手機定位,找到A女,而對A女不利為由,要求A女關機並交付手機,A女因此心生畏懼,要求乙○○載其回原處再交付手機,同日14時48分許,乙○○依約定將A女載至烏日啤酒廠附近,A女確定車門可以開啟並下車後,即將其所有之上開手機丟進車內逃離並報警。乙○○取得手機後,即將SIM卡取出丟棄,駕車至臺中市○○路○段○○○○號○○國際通訊行,將A女之手機以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起訴書誤植為○○,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所得花用殆盡,嗣於99年2月23日
17時20分許,乙○○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經通緝,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後方為警緝獲,帶同警方至○○國際通訊行查扣A女之手機,而查獲上情。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未就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打電話至A女服務之汽車營業所,要求A女送LEXUS型錄至高鐵烏日站,後改至烏日啤酒廠見面,及載A女至山區並在車上親吻A女,後載A女回到烏日啤酒廠附近,且將A女留在車上之HTC廠牌手機1支出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車上與A女談好要性交易,經A女同意而親吻之,並未對A女施強暴,亦不知所出售之手機係A女所有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之主要直接證據係A女之陳述,惟A女之陳述有諸多疑義,㈠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完全無犯罪經驗之人,如要對A女犯此重罪,不會笨到用自己妻舅之電話與A女聯絡,並將A女載回原地附近。㈡被告真要犯罪大可將A女棄○○○區○○○道路旁,整個過程A女並非無下車逃跑之機會,A女停等紅綠燈時,何不敲窗或大聲喊叫,甚至A女在過程中尚與他人有通話紀錄,A女一直持有其手機,未遭被告搶走避免A女報警或與外界聯絡,坐在後座可打電話或傳簡訊求救,卻未如此做,下山回程中還讓A女單獨坐後座,且犯後竟敢回家等著被警逮捕。㈢一般情形A女抓傷被告應會有好幾道抓痕,不至於只有一道,鑑定結果雖顯示後座有A女毛髮,應係A女撥頭髮或開天窗吹風致毛髮飄至後座,難認A女一定有下車到後座,縱使A女臉部有被告口水
DNA,應係A女與被告在前座因性交易挑逗親吻行為所致。㈣被害人為證人,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不免渲染、誇大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99年2月22日駕駛之上開車輛,係於99年1月13日向○
○○經營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被告於99年2月22日持A女所有之HTC廠牌手機,至○○通訊行以4500元售予不知情之○○○之事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照片、租賃契約書、讓渡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7、21至26頁),並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供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警方於99年2月22日接獲A女報案後,隨即於同日採集A女
之10指指甲、唾液及臉部、右耳、左耳表面轉移棉棒,並於99年2月23日採集被告FTA卡,另於被告當天駕駛之0000-○○號車子後座墊中間處、左後座旁地毯處、左後座腳踏墊處、後座中間腳踏墊處分別採取毛髮,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論為:採自A女臉部及左耳表面轉移棉棒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A女及被告之DNA,該混合型別排除A女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1.51X10倍;採自0000-○○號車子後座墊中間處之毛髮採樣標示00000000處之DNA-STR型別與A女之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2.96X10等情,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年0月00日刑醫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00年度核退字第000號卷第0頁、0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00-00頁)。
㈢A女持用門號為0937之手機於99年2月22日10時34分14秒、
10時36分52秒(以上3通被告均未接)、10時37分54秒發話給被告時,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縣烏日鄉高鐵烏日站區2路8號、11時5分55秒、11時6分42秒、11時7分19秒發話給被告(被告均未接)及11時7分54秒接聽被告來電時,基地位置均在臺中縣○○鄉○○路○○○號5樓、11時30分26秒受話時,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街○段○○號3樓頂、12時29分39秒受話時,基地台位置在臺中縣○○鄉○○段坑口小段0000-0000地號、12時54分43秒發話及13時20分17秒受話時,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縣○○鄉○○段北溝小段1-1626地號;13時33分35秒受話時,基地台位置為臺中縣○○鄉○○段坑口小段0000-0000地號、13時37分45秒、13時40分13秒受話、13時42分23秒收簡訊時,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縣○○鄉○○段北溝小段1-1626地號、13時43分38秒受話時,基地台位置在南投縣○○鎮○○路○○○○號4樓頂、14時9分38秒受話時,基地台位置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3樓頂、14時19分12秒受話時,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4樓頂、14時32分40秒受話時,基地台位置在臺中縣○○鄉○○街○○號3樓頂、14時33分36秒收簡訊之基地台位置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4樓頂、14時45分57秒(同時有0937門號發話至0000000***(詳卷),及0000000***(詳卷)發話至0937門號,且通話時間均為32秒,因0937之門號在同一時間同時有發話及受話之紀錄,且通話時間均相同,應如證人A女所述,係0910門號打至0937門號,因0937門號未接聽而自動轉接至0985門號,才會出現0937門號發話至0985門號情形)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縣○○鄉○○路○段○○○巷○○號3樓頂、14時48分19秒收簡訊時基地台位置在臺中縣○○鄉○○○段○○○○○○號等情,有該0937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00年度核退字第000號卷第00至00頁)。從而,A女當天持用門號為0937之手機,自99年
2月22日13時20分17秒起至14時48分19秒止,只有受話及收簡訊之紀錄,除13時33分35秒之通話時間34秒(惟A女未實際接聽,詳後述)外,其餘之受話時間均為0秒,且同日14時50分48秒起即無該手機序號之通話情形,與被告見面前後之基地台位置,從高鐵烏日站區○路8號移往臺中縣○○鄉○○路○○○號5樓、臺中市○○街○段○○號3樓頂、臺中縣○○鄉○○段坑口小段0000-0000地號、臺中縣○○鄉○○段北溝小段1-1626地號、臺中縣○○鄉○○段坑口小段0000-0000地號、南投縣○○鎮○○路○○○○號4樓頂、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4樓頂、臺中縣○○鄉○○街○○號3樓頂、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4樓頂、臺中縣○○鄉○○路○段○○○巷○○號3樓頂、臺中縣○○鄉○○○段○○○○○○號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為汽車業務員,於案發前
不認識被告,業務員會送型錄到客戶家或客戶指定地點,一般而言,一個人送型錄之情形較多,被告於99年2月22日打電話到公司,伊因值班而接聽,被告表示急需更換LEXUS600型的車,要求先看型錄,要伊在當天上午10點半送型錄至高鐵烏日站門口,伊到高鐵烏日站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那裡人太多,要改至烏日啤酒廠,當天被告開LEXUSRX330的車,被告說該車有些性能不太會用,請伊教他,因有點下雨,就把型錄帶到車上跟被告解說新的600型2款車之差異,被告當天在電話中有先確認黑色600型519萬元那款車可否交貨,因有現車可交,被告說要拿型錄給家人看,並確認付款方式、交車時間,因證件在他媽那裡,尚未決定買他或他媽之名義,他媽人在草屯霧峰那裡,他要回家拿證件,馬上匯款領牌,伊就搭被告的車去收證件,被告從烏日啤酒廠出發後,從高鐵站底下之環中路繞到復興路,之後走小路到霧峰,他說他媽住霧峰高爾夫球場附近,被告一直往高爾夫球場指示之方向行駛,中間有個民宅,說是他親戚家,因親戚也想買伊公司的車,就停在路邊下車進屋,並以親戚要上車為由,要伊坐到後座,被告出來後說他親戚10分鐘後會自己開車去他媽那裡,到他親戚家之前,伊有看到高爾夫球場指標往右,但被告往左開,後來被告直接往山上開,開到一半,被告停車說要打電話問親戚有無跟上,下車打完電話就坐到後座,坐在伊之左邊,說親戚等一下就到,等待時被告要伊拿訂購單及型錄給他看,並問伊如何填寫訂購單,伊有算購車之佣金及要贈送的東西給被告看,等了5至10分,被告又下車打電話,上車後說他們沒有那麼快到,一直往伊靠,要親伊並拉扯伊之裙子,伊反抗,被告即一手掐伊脖子要伊順從,伊反抗並說不要,被告說若再反抗,就要殺死伊,伊就抓他脖子,伊之指甲應該有抓傷他的脖子,被告用另一手拉扯伊之褲襪,伊用兩腳頂,被告用手抓伊之裙子及褲襪,因伊穿很緊的醫療褲襪,不好脫,被告有將手伸進伊之裙子內摸伊私處,伊用手、腳把他頂開,在拉扯過程中,被告有親伊之嘴巴、脖子、兩邊臉頰及兩邊耳朵,伊哭著對他說伊又沒怎樣,為何要這樣對伊,被告就停下,說他是類似殺手集團之成員,伊之同事有人出錢僱用他們集團,集團派他來對付伊,伊說沒有得罪人,他說要打電話確認是不是抓錯人,有聽到他在電話中跟對方說伊之名字及外觀,被告說確定是伊,伊表示不可能是伊,他說可能中間有什麼問題搞錯了,伊表示既然抓錯人,請被告載伊回去,伊一直哭,與被告講了半小時左右,被告同意載伊回去,但以如此無法跟集團交待,如他沒對伊怎樣,集團之其他成員會危害伊之家人,要伊為家人犧牲,與他發生關係,伊仍不要,被告就開車載伊下山,下山期間伊有嘗試開車門,但因該車有兒童安全鎖,二邊車窗及車門之兒童安全鎖均上鎖,車門只能從外面打開,伊無法開,被告有叫伊把手機關機,說集團會以伊之手機定位,知道伊所在位置,若他放伊回去,後面還會有人把伊處理掉,伊沒關機,同事一直打電話給伊,伊沒有接聽,被告一直叫伊關機,說會發生什麼事他也不敢保證,在被告載伊去霧峰找他媽的期間,被告有問伊當天所開之車中古價,伊有打電話回公司之中古車部(0000000000)詢價,其他都是同事打給伊,後同事用公司的電話(0000000000)打給伊,伊當時與被告拉扯,有按接聽鍵,但沒有接聽,因被告一直要伊關機,伊向被告表示只要送伊回去,就把手機給他,後被告在啤酒廠附近,讓伊下車,伊下車前被告要伊交付手機,伊要被告開車窗,讓伊可從外面打開車門,伊下車後就把手機給被告,伊忘了是拿手機給被告或下車後將手機丟進車內,當天14時45分57秒之通話紀錄,是因伊有另一手機門號為0000000***(詳卷),當天伊將該門號之手機放在公司,0000000***(詳卷)是伊組長的電話,組長打伊持用0937開頭的電話,伊未接聽,就會自動轉接到0985那支,當天14時48分19秒是公司傳簡訊告訴伊車子現在可賣之車種、顏色,但伊未看,當時伊還沒下車,伊因擔心手機未關機而被定位,被告所屬之集團成員對伊不利,才會在下車後交付手機,伊在要下車前就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40頁);核與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見00年度偵字第0000號卷第00至00頁)大致相符,且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脖子有抓痕及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相符,堪信為真實。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與A女先約在高鐵烏日站,後改
至烏日啤酒廠,沒有帶她去霧峰山區,伊在車上與A女談妥性交易代價後,A女即坐在前座挑逗伊,並互相親吻,後因伊覺得性交易價格太貴而殺價,A女不同意,伊不知A女如何抓傷伊之脖子云云,經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則坦承有帶A女去山區,惟辯稱:伊因左手受傷,無力推或壓住A女,在後座發現之毛髮,可能是因天窗打開,坐在前座之A女頭髮因此被風吹到後座云云;偵訊先辯稱:約A女在烏日啤酒廠見面,伊無法勃起,不會做這種事云云,後則改稱:伊背叛妻子,A女不只與伊發生1次性關係,2人本來就有婚外情云云;警詢則辯稱:A女在烏日啤酒廠路邊上伊之車,拿型錄給伊看,一直在原地聊,只有去臺中市○○路附近買東西吃後,又開車返回烏日啤酒廠前,談了約1、2小時後,A女就下車,脖子之抓痕是被樹枝卡到云云,是被告就其與A女相約見面之地點、見面後有無開車至山區、親吻A女及脖子受傷之原因先後供述不一,且被告若有性功能障礙,如何與A女發生不止1次之性關係。再者,被告於99年2月22日11時31分57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台中市○○路,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脖子有一道抓痕等情,有照片4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A女所為:要去收證件時,被告從烏日啤酒廠出發,往高鐵站底下之環中路行駛,及抵抗當時有用指甲抓傷被告脖子之證言相符。又被告當天持用之0973門號,於11時7分53秒與A女聯絡後,除11時11分51秒受話1分鐘外,即未再有通話情形,直至17時3分11秒才又有通話紀錄,有該0973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按(見00年度核退字第000號卷第35頁),足徵被告與A女在一起時,並無撥打電話與親戚及集團成員至明。被告若於A女下車後才發現手機,可合理懷疑是A女所有,況其當天有撥打及接聽A女之電話,知悉A女之電話號碼,可撥打A女之電話號碼,倘手機會響,即可確定手機為A女所有,佐以被告於A女下車後,隨即將該手機持往通訊行變賣,變賣前並刻意將手機內之SIM卡取出丟棄,是其所為之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強制性交未遂部分,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妨害自由、恐嚇、詐欺、誣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不法素行,於假釋出獄後,再犯本件犯行,經撤銷假釋現執行殘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藉詞購車而要求被害人外出送型錄,並以返家拿取證件購車為由,將被害人載往山區,而對被害人強吻欲強制性交,嗣因被害人抵抗及哭求而罷手,另以被害人會遭殺手集團以手機定位而報復,嚇令被害人交出手機,得手後變賣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酌被害人要求被告將其載回烏日啤酒廠再交付手機時,被告即將被害人載回烏日啤酒廠附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江奇峰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