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告 林益傳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被告 林德
賴光雄 林羅昭林瓊純瓊敏 林元龍 林益修 陳慧鈴何秀義 廖秀雲 上列十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江安 被告 王櫻桃
林弘偉 上列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林耀堂 被告 吳心汝 (即 吳盈
林吳照 江春美 朱茂相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江素娥 被告 曺芳月 訴訟代理人 陳孟君 受告知訴訟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李月治 受告知訴訟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依附表一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取得或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林吳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櫻桃及林弘偉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面積20,561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茲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6月26日府都計字第0980157643號公告「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九、十、十一)細部計畫」即第14期重劃區,重劃後將做為道路用地、住宅區及文小用地。而所謂市地重劃,依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課網站介紹,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之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再按各原有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而重劃範圍內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等公共設施及工程費用,則由參加重劃之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故是一種有效促進土地經濟使用與健全都市發展的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換言之,重劃前所取得之土地,縱使零碎、散落各地、無對外連絡道路、狹長等等,只要是單獨所有或是共有人單純,同時符合最小基地面積標準140平方公尺以上,重劃後,均可按照比例分得方整、可供建築、臨路之建地。
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乃考量各共有人間親屬關係及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特定面積,並由人數較少、關係較單純之共有人間維持共有,或單獨所有,以便將來管理處分及分割後受分配,有助於社會經濟利益,避免未來經台中市第14期公辦重劃分配時,因被告人數眾多、親疏不一、應有部分不等之因素而難作其他分割方案,並有利於訴訟程序簡化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而重劃後,亦可得單獨或與較少之共有人受分配土地,無庸再就事後重劃之土地進行分割,喪失重劃之目的。因此,本件土地雖然目前現狀為農用、種植樹木等,且依聲明所述之分割方案,土地雖稍嫌零碎,甚至部分土地無對外連絡道路,惟大體上各共有人所使用範圍均如同該分割方案,且系爭土地業經重劃公告,如經分割為單獨所有,重劃後兩造將各以取得之土地,分別換得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如不於重劃前分割為單獨所有,重劃後因維持共有,將來倘需分割為單獨所有,卻致使重劃後土地更細碎、更狹長、更不利建築等情(因負擔共共設施等因素,重劃後換得之土地面積較小),反悖離重劃制度精神。總言之,重劃地區土地之分割,因重劃後將交換取得方整、臨路、可供建築之土地,可無庸審酌一般分割案件關於位置、形狀、交通、水利等條件。此參酌本院99年度訴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分割標的「台中市○○區○○段1073、1073-1、1063-1、1071-1」土地,亦同為上開見解。
四、聲明:兩造所共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20,5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為如100年9月30日(原告誤載為100年9月1日)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並按照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德、賴光雄、 林羅昭看 、林瓊純、 林瓊敏 、林元龍、林益修、陳慧鈴、 林何秀義 及廖秀雲之陳述略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林羅昭看、林瓊純、林瓊敏因為是一家人,均同意繼續保持共有;被告林元龍、林益修與原告也願意繼續保持共有;被告陳慧鈴是被告林何秀義之弟媳,二人願意再繼續保持共有。
二、被告林吳照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被告王櫻桃、林弘偉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王櫻桃、林弘偉為親戚關係,願意繼續保持共有。
四、被告吳心汝(即吳盈)陳述略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江春美、朱茂相、江素娥陳述略以: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同意繼續保持共有。
六、被告曺芳月陳述略以:對於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參、受告知訴訟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抵押權是設定在被告王櫻桃的應有部分,只要本件分割方案符合被告王櫻桃的應有面積,就沒有意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前所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次按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月7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然係屬都市計劃內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規定之耕地,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1紙可佐,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準此,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其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達20,561平方公尺,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自以原物分割為宜。又原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適當之利用,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除被告林吳照以外其餘之被告所同意;至於被告林吳照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反對之表示或提出較佳之分割方案。是以如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應能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最佳利益。
(二)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例如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參照),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查被告陳慧鈴、林何秀義就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被告林元龍、林益修與原告就如附圖所示G部分土地;被告林瓊純、林瓊敏、林羅昭看就如附圖所示H部分土地;被告江素娥、江春美、朱茂相就如附圖所示J部分土地;被告王櫻桃、林弘偉就如附圖所示K部分土地;均願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則渠等於取得上開土地後,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關係,亦符合渠等之利益。
(三)再者,系爭土地雖僅西南側臨長生路,但四周均有農路可供通行,業據原告 陳明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各共有人就分得之土地對外交通均尚屬便利。況查,系爭土地於98年6月26日府都計字第0980157643號公告「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九、十、十一)細部計畫」,屬於第14期重劃區。按重劃後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由主管機關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況及分配需要於規劃設計時定之。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0條、第31條前段規定甚明,即所謂市地重劃,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係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之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再按各原有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於重劃後,將各以取得之土地,分別換得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是縱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並非全然方正或可臨路建築,然於重劃後仍可依前述方式取得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對共有人亦無不利。
(四)綜上,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等一切因素,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既均得兼顧兩造權益,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可採納。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惟被告王櫻桃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予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有公司,被告曺芳月則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840萬元予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同時聲請對上開權利人即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有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告知參加訴訟,本院亦依法為訴訟告知,然受告知訴訟人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參加訴訟,其等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後,依法自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王櫻桃、曺芳月所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不認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伍、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呂偵光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如分割方案所示│如分割方│如分割方案││││訟費用負擔比│分得面積│案所示分│所示應有部││││例│(平方公尺)│得位置│分比例│├──┼─────┼──────┼───────┼────┼─────┤│1│賴光雄│11/64│3,534│A│全部│├──┼─────┼──────┼───────┼────┼─────┤│2│曺芳月│825/3840│4,418│B│全部│├──┼─────┼──────┼───────┼────┼─────┤│3│林吳照│11/128│1,767│C│全部│├──┼─────┼──────┼───────┼────┼─────┤│4│廖秀雲│44/640│1,414│D│全部│├──┼─────┼──────┼───────┼────┼─────┤│5│陳慧鈴│75/3840│803│E│1/2│├──┼─────┼──────┤│├─────┤│6│林何秀義│75/3840│││1/2│├──┼─────┼──────┼───────┼────┼─────┤│7│吳心汝(即│858/12800│1,378│F│全部│││ 吳盈添 )│││││├──┼─────┼──────┼───────┼────┼─────┤│8│林元龍│2/64│1,606│G│2/5│├──┼─────┼──────┤│├─────┤│9│林益修│2/64│││2/5│├──┼─────┼──────┤│├─────┤│10│林益傳│1/64│││1/5│├──┼─────┼──────┼───────┼────┼─────┤│11│林瓊純│5/192│1,606│H│1/3│├──┼─────┼──────┤│├─────┤│12│林瓊敏│5/192│││1/3│├──┼─────┼──────┤│├─────┤│13│林羅昭看│5/192│││1/3│├──┼─────┼──────┼───────┼────┼─────┤│14│林德│5/128│803│I│全部│├──┼─────┼──────┼───────┼────┼─────┤│15│江素娥│146/12800│662│J│146/412│├──┼─────┼──────┤│├─────┤│16│江春美│206/12800│││206/412│├──┼─────┼──────┤│├─────┤│17│朱茂相│60/12800│││60/412│├──┼─────┼──────┼───────┼────┼─────┤│18│王櫻桃│1/16│2,570│K│1/2│├──┼─────┼──────┤│├─────┤│19│林弘偉│400/64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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