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鴻輝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9日(起訴書原記載為99年11月10日,嗣經公訴人當庭更正)14時53分許,假冒告訴人 吳珮嘉 先生之友人 呂坤宜 ,以電話向告訴人吳珮嘉佯稱:支票要到期,希望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吳珮嘉陷於錯誤,至雲林縣○○鎮○○路統一超商宗聖門市,以ATM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被告之前開帳戶內。嗣經告訴人吳珮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鴻輝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吳珮嘉於警詢之指訴,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明細表、臺灣企銀上開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可證,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供作匯款之用。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係在其戶籍地家中遺失云云,然存摺、金融卡係重要物品,被告理應會妥善保管,豈可能於遺失金融卡後,未積極尋回或向金融機構掛失?而詐欺集團成員亦不致使用他人遺失、失竊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否則豈不負隨時遭警止付之風險。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戶籍地處所並無遭竊,其家人並不知道其金融卡密碼,且其駕照、身分證亦與上開帳戶金融卡一併遺失,然被告並無申報遺失,且其身分證係於99年10月7日補發,足證被告並非遺失該金融卡,而係任意將帳戶交他人使用。又依被告之智識經驗顯應知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充作不法工具使用,是被告應係自願將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縱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等語,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設上開臺灣企銀南崁分行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帳戶伊平常都放在伊戶籍地住處(即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伊在99年10月4日或5日搬離該戶籍住處,上開帳戶仍置放於該處。伊是警察通知伊時,伊回戶籍地的家中找,有找到上開帳戶存摺,但找不到金融卡,才發現上開帳戶的金融卡遺失。上開帳戶金融卡的密碼為670304,是伊的生日,伊不知道詐欺集團為何知道伊的金融卡密碼,但伊並沒有將上開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本案事發後,伊跟伊弟弟 李連為 表示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伊弟弟李連為即向伊坦承上開帳戶係其看報紙小廣告後,交付出去的等語(參見本院卷100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00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四、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㈠上開臺灣企銀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係
被告於95年11月15日所申請開立,並領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資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7至
41頁)。而告訴人吳珮嘉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99年11月9日將3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並隨即於同日遭提領等情,亦據告訴人吳珮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客戶對帳單在卷可憑(參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無疑,然此僅足證明告訴人吳珮嘉確有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之情事,尚無法據此即逕以推認係由被告本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
㈡次查,本案被告於99年12月19日警詢時,即表示其僅遺失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上開帳戶之存摺正本並未遺失(參見偵卷第7頁),此亦有該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16頁),是起訴書亦據此認定被告應係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收購人頭帳戶者。惟按一般功能之金融卡僅係供提款使用,並無需在卡背簽名(此與信用卡不同),而一般收購帳戶者多半同時收購存摺,不僅方便使用,亦方便再為轉售。故被告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為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收購之人必會同時收購帳戶存摺及印章,不可能僅收購或收受無任何姓名註記之金融卡。此外,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金融卡如保存不當即會遭消磁而無法使用供「跨行提款」,此時詐騙集團之成員或車手即需臨櫃領款,惟臨櫃領款不僅須有存摺更須使用開戶印章方得領款,否則一旦金融卡遭消磁豈非詐騙之所得成為泡湯,復又無法由金融卡上查知開戶持卡之人為何人,且收購帳戶之人必不會僅收購金融卡使用,更因其如無同時收購存摺,則必須提防出賣帳戶之人逕行持存摺及印章將帳戶內匯入之款項領出。本件金融卡若確係由被告交付予收購人頭帳戶者,則收購人頭帳戶之人必定不會僅收購金融卡,故被告辯稱其並未交付上開帳戶予收購人頭帳戶者,尚非無據。
㈢再本院依職權向臺灣企銀南崁分行函詢上開帳戶自99年1月1
日起至今是否有任何「變更」紀錄,該行函覆以:上開帳戶於該期間內均無申請變更等相關紀錄,此有臺灣企銀南崁分行100年7月22日100崁字第452號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上開帳戶自99年1月1日起至告訴人吳珮嘉受騙將款項匯入之日止,被告並無申請變更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而為方便收購人頭帳戶者使用上開帳戶等前置作業之行為。復參以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上開帳戶亦無如一般提供人頭帳戶案件中,人頭帳戶之購買者於購買後測試金融卡功能是否正常之匯款、提款動作之交易紀錄,則依此客觀跡證觀之,顯難認定上開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予收購人頭帳戶者。
㈣且據證人即被告之弟李連為(00年0月0日生,與被告為雙胞
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於99年9月間被伊趕出家中,被告搬出後,伊為借款,遂撥打自由時報上所刊登之小廣告,對方要求需提供存摺、金融卡及身分證,伊就在家附近之統一超商,以5,000元之代價,將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所有另1家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給1名年輕人,且伊不知道被告之提款卡密碼,所以伊並沒有告知該名年輕人提款卡之密碼。本件伊原是想提供交付自己之帳戶,但當時伊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必須再另外申請或換新提款卡,都需要再等一星期,伊當時急著用錢,就提供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給該名年輕人等語(參見本院卷100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4、5、7、9頁),衡以證人李連為證述上情,足陷自己於犯罪須受刑罰之處境,且其無前案紀錄或有相關幫助詐欺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此有證人李連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1頁),是證人李連為並無因有相似案件在案而為被告頂罪之考量,倘非確有其事,證人李連為應無一再證述係由其交付被告之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情事,足見被告辯稱伊將上開帳戶資料均置放於戶籍地住處,伊搬離戶籍地家後,係伊胞弟李連為將上開帳戶交付出去一情,尚非無稽。至證人李連為雖證以:本案伊並未交付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伊係交付被告所有另外1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出去,且伊並無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本案上開帳戶存摺影本係伊在戶籍地住處3樓被告之房間內木質衣櫃右下方之抽屜取得等語(參見本院卷100年11月7日審判筆錄第5、6、9頁),與被告辯以其係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均置放於戶籍地住處1樓之酒櫃內不符,惟上開帳戶作為告訴人吳珮嘉受騙匯入款項之帳戶時間點距今已逾1年餘,本案或係證人李連為、被告因時日歷程之間隔,發生記憶模糊之情形,導致其等陳述事發經過而有錯置誤認之情形;或係證人李連為恐因證述詳情,將逕受追訴處罰,因而尚語多保留,且證人李連為既一併交付記載有被告出生年月日之身分證影本予收取帳戶者,而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亦為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即「670304」,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金融卡後,亦得以被告身分證影本資料輕易猜測出該金融卡之密碼而使用之。綜上,本案既無從排除係由被告之弟李連為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提供收取人頭帳戶者之可能,自不可擅為推測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是由被告所交付。
㈤至被告就本案遺失上開帳戶金融卡之時間及一併遺失之物品
項目等辯解先後雖然不一,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判例可資參照。另被告保管帳戶之態度,及發現帳戶遺失後是否有掛失舉止或積極報警請求調查等節,均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且被告本身並無如檢察官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自不負舉證責任。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開立者,即遽以認定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由被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蔡美華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