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96年9月間結識A女(代號0000-0000,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見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進而與A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現已分手)。其於97年10月22日,因細故與A女發生爭執,乃徒手毆打A女1巴掌,並將A女拉上車談判,致A女於拉扯間受有腳踝瘀青之傷害(其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A女因而與丁○○分手。丁○○不甘就此與A女分手,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至A女位於臺中市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佯以要為A女腳傷擦藥為由進入該租屋處內,於為A女腳傷擦完藥後,即開始親吻A女,惟遭A女拒絕,丁○○乃自後徒手毆打A女之脖子1下(未成傷),再將A女撲倒強壓在床上,並抓住A女雙手,使A女無法反抗,致A女受有左側中指瘀血、左側前肢抓傷、右大腿輕微紅腫之傷害,繼而強行脫去A女穿著之衣、褲,親吻A女之胸部、下體,A女迫於無法反抗,復不願因遭性侵害而懷孕,遂要求丁○○使用保險套,丁○○即戴上保險套,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A女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機關、團體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所為之測謊鑑定,形式上如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包含: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第3583號判決意旨)。查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證人A女實施測謊,有該署檢察事務官李錦明出具之99年2月2日2010C0010號測謊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其內容記載有鑑定方法(區域比對法、刺激測試法),且附有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受測人測謊同意書、測謊圖譜、鑑定人結文、鑑定人簡歷等資料,該鑑定人員已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具專業可靠性,且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已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合於法定記載要件,應認該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對其於97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至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租屋處,欲與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沒有強迫證人A女性交,證人A女租屋處是學生宿舍,隔音很差,如果其強迫證人A女性交,一定有人聽到證人A女喊救命,且其性器沒有真的進入證人A女性器,因證人A女說會痛,其就沒有再插入,後來其進入廁所清洗時,證人A女也沒有離開或報案,且證人A女驗傷後,證人A女之陰道口並無裂傷、紅腫,證人A女當時一切均出於自願,至於證人A女的傷勢是之前所造成的,並非其對證人A女性侵害而造成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互核主要情節一致,詳列如下:
⒈證人A女於97年10月27日警詢中證稱:「(問:請問你於何時?
何地?被何人性侵害?)答:97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租屋處被丁○○性侵害。(問:你與丁○○何時認識?平日交往情形如何?…)答:96年9月底與朋友相約出去玩,當日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們交往後…常常吵架,…有一次他以為我跟別人出去玩,我回到宿舍時,他已經搬離我的租屋處,…直到前幾天他到租屋處找我,我不肯下來,他趁我到樓下買東西時,他就把我攔下來,我們在大馬路上吵架,他就打我一巴掌,並且把我強壓上車把我載到山上,停在路邊時遇到巡邏的警員,我告訴警察我的前男友強壓我上車,請警察載我回去。…97年10月27日早上10點多,他到租屋處來找我,他看到我身上有瘀青,他想跟我認錯要幫我擦藥,所以我當時沒防備就讓他到租屋處,他幫我擦完藥之後,他就要親我,我跟他說不要,我一直推他反抗他,然後他就走到我後面打我的脖子,我們就開始爭吵,他就把我撲倒在床上,他把我壓在床上把我內衣的扣子打開,並且想要脫我的褲子,我一直反抗,但是我的力氣很小沒辦法反抗,所以他就把我的褲子及內褲脫掉,並且他把我二隻手抓住壓在床上,他脫掉他的上衣及褲子、內褲,他親我的胸部及肚子及下體,然後就把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來回抽動…當時他有戴保險套…,我當時想要離開房間,所以就跟他到樓下,在租屋處的樓下大廳他要跟我要房租,因為有幾個月的房租是幫我出的,…因為大廳很多人在看,所以當時他就走掉了,我就上去租屋處打春社派出所報警。(問:丁○○對你性侵害時,是否有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用其他違反你意願的方法?情形為何?)答:他開始親我的時候有打我的脖子,對我性侵害時也一直推我、抓我的手讓我沒辦法反抗,他對我侵害是違反我的意願的。(問:妳是否受傷或受有重傷?)答:我的左手有瘀青…」等語(見警卷第6-7頁)。
⒉又於98年1月20日偵查中結證稱:「(問:97年10月27日被姓侵
害經過?)答:那天早上10點多,丁○○來敲我的門,他說要來幫我擦藥,我就開門讓他進來,我的傷在腳上,他剛開始幫我我的腳上藥,他就親我的腳,我就反抗,他就打我…的脖子,…後來他就想要脫我的衣服,…我的衣服被他扯開,長褲、內褲被脫掉,胸罩有被解開,他就開始反覆要親吻我,撫摸我,想要跟我性交,我一直反抗,…他沒有停,我只好跟他說如果你硬要的話就去戴保險套,他就戴了保險套,…又把我壓住,又親吻我,把他的生殖器插進我的陰道,我也反抗不了,…他後來就安撫我,說我們一起下去吃午餐,我就跟他一起下去樓下大廳,樓下有管理員,我就當著管理員的面,叫丁○○不要再來找我,我也有跟管理員說以後丁○○來不要讓他上去,我們在樓下耗了很久,因為他之前有幫我付房租,他就叫我把那些房租還給他,我就請管理員先將丁○○幫我繳的房租先退還給他,但是管理員打電話問過之後說已經月底了所以無法退還,後來他就走了。…(問:驗傷診斷書上面的傷勢是如何來的?)答:是我那時在抵抗丁○○,丁○○抓我才造成的。(問:是否10月初造成的?)答:不是,10月初的傷是我走在路上,他要把我抓上車,我不肯,抵抗時造成的,大部分都是膝蓋以下跟腳踝瘀青。」等語(見偵卷第5-6頁)。
⒊復於本院99年6月10日訊問時結證稱:「(檢察官問:97年10月
27日那天的情形為何?)答:那天早上他打電話給我,他說他知道錯了,他知道我有受傷,他有帶藥來,因為我在97年10月22日在車上拉扯過程中我有受傷。…膝蓋以下有瘀青,腳趾頭都是瘀青。…他說要幫我擦藥,…他到我…(租屋處)的三樓房間,他一進來就跟我認錯,並且幫我擦藥,一開始他有幫我擦藥,擦到後來,他就一直往上摸,一直從小腿摸到我的大腿,就開始親我的大腿,我有反抗,當時他抓住我腳,我有打他,他後來才停止。他停下來之後,就到我後面,從我脖子後面打下去,…之後我們就一直爭吵,吵到後來,他就把我衣服、褲子、內衣、內褲脫掉,然後,他把我壓在床上,他繼續親我,我一邊反抗,他一直親我,…親到胸部,我一直掙扎,求他停下來,他都不要,…我反抗到後來都已經沒有力氣,所以我說如果你硬要這樣,我求他去戴保險套,他有去戴保險套…(檢察官問:他陰莖插入你陰道的行為是在何時?)答:是在他戴保險套把我抓回去之後。(檢察官問:妳反抗的過程中有無受傷?)答:手被他抓住,有瘀青。(檢察官問:妳在97年10月27日的驗傷診斷書顯示,左側中指瘀血,左側前肢抓傷,傷勢如何來?)答:在反抗的過程中被被告抓傷的。(檢察官問:之後的情形為何?)答:他做完之後起來,說要帶我去吃飯,以為這樣就可以跟我和好,但是當時我的想法是只要不跟他兩人在房內我就可以獲救,所以我假裝跟他和好,一起下樓吃飯,下樓到大廳之後,我就跟他說,叫他走,以後不要再來找我。…我有請管理員幫我報警,管理員說不要。…我有問管理員是否可以把房租還給他,我只想要他走。管理員打電話去問過房東之後,房東說房租不能退。(檢察官問:何時去報警?)答:到最後他拿不到錢,他就走了,我就走回房間,我怕他在路上等我,所以我不敢出去報警,我就在房間內打電話報警,警察說不要怕,他說他會持續跟我用電話聯絡,叫我走到警局報警…(公設辯護人問:妳如何記得在本案發生過程中,被告陰莖有插入妳的陰道?)答:因為我覺得會痛,他有做抽插的動作。(公設辯護人問:那一天妳覺得他用他生殖器官碰觸妳的生殖器官時,妳有無覺得比平常更痛?)答:有。(公設辯護人問:他是突然就插入嗎?)答:他有親我有摸我,我有反抗,他是趁我沒有辦法反抗時,就插入。(公設辯護人問:他的生殖器官進入妳的生殖器官後,妳是否還有反抗?)答:有,我一直都有在反抗。(公設辯護人問:因為當時妳的陰道十分疼痛,到現在為止都讓妳印象深刻到妳到現在都還記得他的陰莖有插入妳的陰道?)答:是的。(公設辯護人問:被告在警察局有提到時,他戴保險套後有想要插入妳的陰道,但是因為妳喊痛,他就停止,是事實嗎?)答:他騙人的。…(審判長問:剛才有提到案發當天妳有跟被告講說,你硬要的話要去戴保險套,妳那時候講這句話的用意為何?)答:我不想要懷孕,我不想被他侵害後還懷孕。(審判長問:妳那時候講這句話是否要拖延?)答:是的…(審判長問:後來,妳有去驗傷,右大腿有輕微紅腫的現象?)答:是事發當天我反抗時,被被告弄傷的。(審判長問:妳跟被告下樓之後,有跟管理員提及妳被性侵害的情形?)答:沒有,我只有請管理員幫我報警,我還沒有講原因,管理員就拒絕了」等語。
(二)再者,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即97年10月27日17時許即前往醫院驗傷,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附偵卷第32頁證物袋內),依該驗傷診斷書所載證人A女係受有左側中指瘀血、左側前肢抓傷等傷害,復參酌卷附該醫院98年2月11日中山醫九八川桓法字第0980001099號函(見偵卷第10頁)所示,證人A女之右大腿上尚有輕微紅腫之現象,是證人A女當日確係受有傷害,足以佐證證人A女所述伊因遭被告性侵害而掙扎反抗致受有傷害之被害情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至上開驗傷診斷書上證人A女性器部位雖載有「無裂傷」,惟此驗傷應不在判斷男女性器官是否結合,而在判斷解剖學上有無異常,且證人A女業已成年且非毫無性經驗之女子,遭人強制性交後是否遺有裂傷痕跡,亦非出於必然,而屬因人而異,自不足據此為被告未與證人A女性交之有利認定。
(三)又證人即被告租屋處大樓管理員丙○○於本院99年6月10日訊問時結證稱:「(公設辯護人問:97年10月27日當天的情形為何?)答:當天有一個男生(指被告)來找A女,…他們就在我們的報紙區那邊,…後來講話愈來愈大聲,後來,他們二人就來到我的櫃台前面,女生就說要報警,…我想可能是情侶之間的吵架,所以我沒有報警,但是女生堅持報警,後來男生就走了。(公設辯護人問:女生有無提到退房租的事情?)答:有,我有問房東是否可以退房租,因為女生有積欠房租,所以我有跟那個男生說不能退房租。…(檢察官問:那個男生說到女生要報警,有無什麼反應?或表示?)答:我不記得。
男生好像叫女生不要報警,但是女生好像一直要報警。」等語,核與證人A女前開證述大致相符,若證人A女當日係出於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者,當無於事畢下樓時立即請求管理員報警之理?是證人丙○○上開證言,亦足以佐證證人A女前開證述為真實可信。
(四)另證人A女經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月22日施以測謊鑑定結果,因測謊者即證人甲○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詳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結果對於下列「1、你說那天(97/10/27)丁○○有用手打你脖子有沒有說謊?(答:沒有)。2、你說那天(97/10/27)在你租處丁○○有用手打你脖子有沒有騙我?(答:沒有)。
」等問題,證人A女均為否定之回答,圖譜經分析結果,上述問題均無不實反應,足見告訴人之情緒波動未與內在記憶形成衝突,其上開回答並無說謊情形,據此研判證人A女認知被告曾對 伊施 以強暴之情,此適與證人A女前揭證述內容正相符合,並與被告所辯迥然有異,益證被告與證人A女為本案性交行為時確有對證人A女施以前開強暴行為無訛。被告辯稱:其沒有強迫證人A女性交云云,實不足採信。
(五) 況衡 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見到被害人(A女)身上有瘀青所以才幫她擦藥,擦藥中我觸摸到被害人身體,…我就主動親吻被害人胸部、…下體之後…被害人叫我帶上保險套後,我以勃起的陽具欲插入被害人陰道時,被害人喊痛我就停一下,跟被害人說我輕一點,慢慢來之後,我再試了2-3次插入動作,被害人還是說會痛」等情,已足認被告確有以其性器插入證人A女性器內,致證人A女深感疼痛之舉動,縱被告未全部插入或未射精,亦應成立性交既遂,被告辯稱:其只有接觸證人A女之性器而未插入云云,亦不值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對證人A女為前開性交行為時,已對證人A女施以前開強壓及強行抓住A女雙手等具有強制力之行為,已達強暴方法之程度,自非僅單純違反A女之意願而已,起訴書記載被告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等情,容有誤會。
(二)被告於強制性交前對證人A女所為前述親吻之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應包括在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內,自無另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餘地。
(三)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性交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冷靜處理感情問題,為逞一己私慾,即以強暴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造成A女心理莫大恐懼與創痛,其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飾詞卸責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蕭一弘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