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昱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昱盛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元,其中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伍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甲○○二人為夫妻,渠等二人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起至十一月止,分別陸續向原告昱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昱盛公司)、戊○○借用下列款項以為周轉:
(一)被告丙○○向原告昱盛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元,原告依約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匯款一十五萬元至被告丙○○於台北銀行中崙分行
(二)被告甲○○也向原告戊○○借款,原告依約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二十一日匯款一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二十四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共計四十二萬九千九百四十元至被告甲○○於台北銀行中崙分行設立之000000000000帳戶。
(三)原告戊○○交付現金二十五萬元及簽發總金額共計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共計一百二十五萬元交付予被告丙○○收受,被告丙○○同時亦簽發金額總計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三紙以為清償借款。惟屆期經原告依法提示,前開三紙被告丙○○簽發之支票,竟均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而不獲付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甚且避不見面。
(四)另因訴外人乙○○為原告戊○○之配偶,渠參加訴外人 陳美玲 邀集之合會,自九十一年七月廿日起標,每月廿日開標,每年四、八、十二月加標一會,會金一萬元,底標一千元,然被告丙○○向原告戊○○借訴外人李碧華名義標會,於九十一年七、八月廿日分別交付會金一萬元,第二期即九十一年八月廿日即得標,除將該期所標得之會款如數即四十二萬九千元由訴外人丁○○交付予被告丙○○收受無誤外,同時並允諾將依約給付剩餘各期應給付之死會款共計五十八萬元,惟被告丙○○未曾依約履行,是被告丙○○亦積欠原告戊○○五十八萬元。詎被告嗣後避不見面,逃逸無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匯款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會單、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四號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會單、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借款、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一、三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第二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數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錫煒